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完成毒品交易,对于贩毒行为人可从轻处罚。
关键词:贩毒 公安机关 控制 特情介入 从轻
裁判主旨:案件存在特情介入因素,且交易过程处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全部毒品被查获,尚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危害,在量刑时可对行为人酌情予以考虑。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6日凌晨,吸毒人员陈某(已作行政处罚)配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李盛存代购甲基苯丙胺(即冰毒,下同)未果后,又电话联系林某(已作行政处罚),让其向被告人李盛存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李盛存将其存放于家中的甲基苯丙胺一包贩卖给林某,双方约定交易价格约为人民币80元。林某取得上述甲基苯丙胺后,到涵江区涵东街道”×宾馆”与陈某碰头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林某身上当场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27克。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法院观点:
涵江法院:被告人李盛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盛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因素,且交易过程处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全部毒品被查获,尚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危害,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盛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福州刑事辩护律师蔡思斌评析:
贩卖毒品罪是行为犯,其本身包含了贩与卖两种行为,客观上无论行为人是为卖而买进还是直接卖出,只要实施其中一个行为,就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而且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鉴于特请介入的特殊性,因此,在毒品案件可将其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否则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本文摘录于福州刑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刑事审判观察系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及其他地区法院刑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刑事案件办理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案例索引: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刑初473号“李盛存犯贩卖毒品罪一案”,见《李盛存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审判长傅玉萍、人民陪审员李志伟、翁志红),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