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刑事律师:贩卖毒品案件特情介入不应肆意滥用
基于我国毒品犯罪具有隐蔽性、犯罪手段多样化的特点。传统的侦查方式并无法满足有效侦破案件的目的,给我国公安机关应对此毒品犯罪时,增加了极大的办案压力。由此,为更好侦破毒品案件,特情介入的方式在公安侦破毒品案件过程中得到了大量应用。前段时间,网络热剧“余罪”就是介绍公安机关如何巧妙应用特情人员打入毒贩内部,从而破获贩毒大案的动作大戏。但司法实践中,特情介入的合法性、合理性仍存有广泛争议。
特情介入中的引诱侦查 争议不断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特情引诱侦查大体上分为两类:一、机会提供型,即特情人员为已经具有贩买毒品犯罪故意的犯罪分子提供实施犯罪的机会;二、是犯意引诱,即特情人员鼓动犯罪嫌疑人,诱发其产生犯罪意图,促使其实施犯罪行为。
基于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对于机会提供型的特情引诱,因犯罪嫌疑人本身就具有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故意。因此,司法实践中,对该种类型的特情介入的合法性司法机关系予以认定,仅在被告人审判阶段时,对其量刑上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然而,对于犯意引诱的行为,因犯罪嫌疑人本身并非具有实施贩卖毒品的故意,只系在特情人员的鼓动、诱导下产生了犯罪意图,并最终实施了犯罪行为。侦查人员在案件的整个案件过程中所处的是主导作用,实质上与教唆无罪之人实施犯罪行为并明显差别,这与我国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相冲突。因此,该种特情引诱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极大争议。笔者对此亦持否定态度。
特情引诱的可信度大大折扣
笔者在办理贩毒案件过程中发现,所谓的特情人员并未皆是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其中大量人员系吸毒者或者存在其他前科甚至是从事轻微毒品犯罪而被侦查机关所利用的人员。其从事特情的资质、道德品质、目的亦受到广大怀疑。
实务中,我国个别地方仍会对侦查机关每年需侦破多少毒品案件,缴获多少毒品下达定量指标。由此,当侦查机关无法通过常规手段完成上级机关所下达的指标时,就会产生发动特情人员寻觅线索。甚者,为了调动特情人员积极性,侦查机关会将对特情人员与其在侦破案件过程中所提供帮助作用的大小与特情人员的奖励相挂钩。由此,就会出现,某些特情人员基于争取立功、获取经济利益或者其他目的,而诱使无辜人员犯罪或者陷害他人。
而由于特情人员身份特殊,司机机关基于对其人身安全的保护,一般无需要求其出庭接受质证,因此他们提供证言的可信度难免大打折扣。正式的特情人员尚且存在这样的风险,那么,对于不为侦查机关所熟悉和掌握的临时人员或者现场抓获的吸毒人员的可信度则更令人担忧。
特情制度的建立
目前,特情介入在我国毒品刑事侦查中广泛应用,基于打击犯罪的目的,禁止我国特情引诱侦查并不现实。但是,现行法律缺乏对特情引诱侦查的明确法律规定,则容易导致办案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偏离刑事诉讼法的做法。实务中,就曾经出现过,案件特情引诱侦查中导致特情人员、无辜第三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形。另外,特情引诱侦查所收集的的证据,因缺乏法律指引,容易导致证据证明力薄弱,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形。因此,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特情引诱侦查的指引和规制,明确特情引诱的适用范围、合法性判断标准、特情引诱侦查的主体、监督,证据固定的方式及条件,以防止特情引诱侦查权力的滥用,已经势在必行。
福州刑事律师蔡思斌
2016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