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传裸照相威胁,胁迫妇女自拍侮辱性照片的行为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2013年初,被害人张某某因为在韩国攻读硕士学位撰写毕业论文的事宜,在韩国与被告人金岩相识,被告人金岩利用其帮助被害人张某某使用的笔记本。电脑安装撰写毕业论文有关软件之机,在该电脑上私自安装了远程控制软件“oray”。并于2013年5月至8月期间,利用该软件多次进入其电脑进行远程控制,在被害人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偷窥被害人私生活,让被害人电脑深夜播放淫秽视频,通过其电脑摄像头偷窥到其换衣服过程,并在其换衣服上身裸露时进行截图。2013年8月,被告人金岩设立头像为被害人张某某的微信号“a”,加被害人张某某为微信好友。2013年8月18日,被害人张某某在韩国处理毕业事宜,被告人金岩让张某某通过手机“朋友圈”看到之前截图的裸照,向张某某谎称自己还有很多其“不雅”图像视频资料,以这些可能会被流出及上传网络为威胁,强迫被害人张某某用手机与其在微信聊天时,谈论女性隐私话题及“性方面”话题。在聊天中,还要求被害人张某某按其“规定的动作”自拍侮辱性的、更裸露的照片传给自己,并要求以后经常陪自己聊天。被害人张某某非常害怕,提前回国到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金岩数次向被害人张某某发信息均没有得到回应,遂将被害人张某某3张“生活照”和偷拍的5张上半身裸照的脸部“模糊处理”后,于2013年8月20日,发布到某互联网色情网站,并于当日及次日,将网址发给张某某,以希望达到威胁张某某继续与自己聊天、并给自己“传照片”等目的。被告人金岩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金岩的父母代为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2万元,被害人张某某书面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2014年3月17日,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顺庆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金岩犯强制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金岩通过互联网远程控制软件,偷窥被害人私生活,让被害人电脑深夜播放淫秽视频,偷拍被害人上半身裸照,通过互联网,让被害人看到所“拍取”的裸照后,谎称有被害人很多“不雅”视频图片,并以这些“裸照”和“视频”将会流出和上传网络为威胁,胁迫被害人聊猥亵话题。要求对方拍侮辱性的、更裸露的照片,并要求与自己聊天,在要求没有得到满足后,将裸照脸部“处理”后上传网络等行为,强制性强,侮辱程度高,是以胁迫方法强制侮辱妇女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了强制侮辱妇女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金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岩系初犯,其家人代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岩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案例注解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规定。本案被告人利用互联网进行犯罪,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强制侮辱妇女”,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均涉及对该法条的具体理解与适用,对类似案件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一、对受害人作为妇女特殊人格的侮辱行为应认定属于“侮辱妇女”行为
本案辩护人以“聊天”是二人对话、发布到网络的被害人裸照脸部经过“模糊处理”为由,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妇女名誉权、荣誉权、性权利被侵害的后果,认为被告人并没有侮辱妇女。法院经审理评判,认为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从法律条文不难看出,强制侮辱妇女罪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人实施侮辱行为的公然性、公开性。因此,被告人的偷拍裸照、胁迫被害人聊“猥亵侮辱”话题等,侮辱受害人人格的行为,可能只发生在被告人和受害人之间,但不等于就不构成强制侮辱妇女罪。
其次,被告人的行为是对妇女“特殊权利”的侵害,属于强制侮辱妇女罪规范的犯罪行为。普通的侮辱犯罪对犯罪对象并无特殊要求,比如某些骂人、贬低人格等行为,不分男女,侮辱程度相当;而强制侮辱妇女罪则明确要求是对妇女实施犯罪。全国人大法工委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对侮辱妇女行为的释义是:“以多次偷剪妇女的发辫、衣服,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故意向妇女显露生殖器,追逐、堵截妇女等手段侮辱妇女的行为。”该释义仅仅列举了侮辱妇女的一些常见手段,没有对“侮辱妇女”的本身含义作解释。笔者认为,侮辱妇女行为的认定关键,在于其除了侵犯了妇女的一般人格尊严外,往往还侵犯了妇女的“特殊人格”尊严,侵害了其作为妇女的羞耻心、性自由等特殊权益。结合本案,被告人金岩偷窥妇女换衣服等私生活,深夜给其放淫秽视频,偷拍其裸照,明知对方不愿意而胁迫要求谈论“性话题”、胁迫要求对方拍裸照发给自己,并将对方裸照处理后发送到网上,这些行为都是针对被害人作为妇女的“特殊人格”而进行的侵权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强制侮辱妇女罪所规定的侮辱妇女行为。
二、被告人利用网络实施的侮辱妇女行为强制度高、侮辱性强,构成“强制侮辱妇女罪”
结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侮辱妇女罪”的罪名来看,可以明确,“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侮辱妇女”,是法条对强制侮辱妇女行为的定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中提到:“要注意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要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一般的猥亵、侮辱妇女的违法行为加以区分,具有‘强制’行为的,才能作为犯罪处理。”该释义从罪与非罪的高度,明确指出必须将强制侮辱妇女行为和一般侮辱妇女行为区分开来。那么,是不是可以理解为:只有带有强制性的才是强制侮辱妇女行为,构成此罪;而不带有强制性的就是一般侮辱妇女行为,不构成此罪呢?
对于释义中所说的“强制”,就应当理解为是对强制程度的合理判断;认定是否构成此罪的可行之法,就应当从强制性强弱和侮辱妇女程度的高低来进行判断。典型情况是:如果该行为强制性弱且侮辱程度低,就是一般侮辱妇女行为,并不构成此罪;如果该行为强制性强且侮辱程度高,则应当认定为构成了强制侮辱妇女罪。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金岩实施的行为是侮辱妇女行为,被告人金岩虽然没有采用暴力手段,但采用了胁迫方法使受害人产生惧怕心理;同时,释义对“其他方法”的解释是“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无法抗拒的方法”,笔者认为,“让被害人电脑深夜播放淫秽视频”以及“将裸照上传网络”等行为,可以理解为采用“其他方法”强制侮辱妇女。被告人的行为使受害人精神上受到强制而不敢反抗,其行为明显具有强制性较强的特点。
根据本案证据查实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金岩实施了偷窥妇女私生活、截图裸照、胁迫聊侮辱性话题、胁迫拍侮辱性照片、将裸照上传网络等一系列侮辱妇女的行为,让受害人精神处于极度惶恐之中,不敢拒绝被告人聊侮辱性话题的要求,使受害人的妇女人格受到较大的侮辱和损害。因此,应综合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强制性强、侮辱程度高,构成了强制侮辱妇女罪。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主要是利用互联网实施犯罪行为,而不管作案人是通过网络侮辱妇女还是通过其他途径侮辱妇女,在准确理解法条规定的实质后,法院判断其行为有强制性强和侮辱程度高的特点,应当认定其犯强制侮辱妇女罪。本案合议庭综合考量了案件情形后,一致认为被告人构成强制侮辱妇女罪,对此类行为进行刑事打击,将形成良好的法律与社会效果。
来源:四川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