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案件也会无罪?酒精鉴定该怎样审查!
醉驾鉴定鉴材“同一性、无污染”与“检验方法”的审查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是审查的重中之中。虽然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规定等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已有相关规定,但实务中针对醉驾鉴定,仍需重点论述对“鉴材同一性、无污染”与“检验方法”的审查。该检验鉴定,应以实质审查为立场,区分不同环节,重点从鉴材的提取、储存、送检对“鉴材料同一性、无污染”进行各个击破式的审查,同时不应忽略检验方法的实质考证式的审查。
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是审查的重中之中其不仅决定案件的定罪,而且关乎量刑。虽然《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及规定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已有相关规定,但针对醉驾鉴材,实务中如何就其“同一性、无污染”与“检验方法”展开具体审查,仍有必要重点论述,以保证审查的全面性和准确性。笔者认为,对于该醉驾检验鉴定,应以实质审查为基本立场,避免重鉴定结果轻鉴定过程、方法、标准的形式化审查,同时区分不同环节,重点从鉴材的提取、储存、送检对“鉴材料同一性、无污染”进行各个击破式的审查,同时不应忽略检验方法,应对此进行实质考证式的严格审查。
一、细化环节,各个击破式审查
在审查醉驾鉴定鉴材是否具有“同一性、无污染”时,宜区分不同环节,重点从鉴材的提取、储存、送检对“鉴材料同一性、无污染”进行审查,从而对潜在问题各个击破。
(一)提取环节的审查
作为证据材料,首先是证据材料的收集、获取,这是之后对其审查、认证等的决定环节。对于醉驾案中血液乙醇含量的检验而言,获取血液首当其冲,而办案部门获取行为的性质决定获取程序的合法与否。交通民警通过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行为人涉嫌酒驾或醉驾,需要进一步带其至医院等进行血液抽取以便进一步检验鉴定,该阶段并非办案部门的刑事侦查行为而是行政执法行为,即《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有明确的、详细的规定,比如第18条等,未依程序规定进行的鉴材血液的提取,可能因程序不合法而导致鉴定证据能力受损,不能采信。
对此,在审查中,公诉承办人宜审查有无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书证,比如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内容包括当事人姓名及联系方式、机动车驾驶证或省份证号码、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发证机关、车牌号码及车辆类型;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具体类型(比如系扣留机动车或驾驶证、收缴物品、检验血液等等);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比如按要求接受处罚、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办案部门盖章及民警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有无异议并签名。)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现场笔录,对此有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直接标有“本凭证同时作为现场笔录”的告知字样,这未必不是一种便捷的情形。
当然,血液提取的行政强制行为程序违法(或者说已经不是程序瑕疵了)并非一定导致以该血液为鉴材所作的鉴定需要排除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据此,如果血液的提取程序违法但不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或者就相关瑕疵可以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也并非一定需要排除。
(二)储存环节的审查
虽然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但不能立即送检时有发生,即便3日送检也需储存,更何况重新鉴定的情形时有发生,重新鉴定时作为鉴材的血液的储存则更值得关注。
笔者认为,储存环节可分为原始储存盒中转储存进行分析。一是原始储存,即医护人员用抽血管抽取犯罪嫌疑人血液后存储于抽血管,从空间上讲它是血液从人体转至抽血管。此过程中,要注重抽血管的编号等特征,有时该抽血的过程会有记录仪全程同步摄像,此时可以给储存血液的“抽血管”进行“特写”,尤其是清晰得显示抽血管编号,以便在送检及检验报告书中记录时能够清晰的确认鉴材是否具有同一性。二是中转储存,即医护人员抽取血液后,将该血液放置于血液的特定存放地点,或交给办案部门或人员并由其存放于办案部门自己的血液存储地点储存,以备送检。该储存的特点:(1)储存时间可能相对稍长。比如,原始提取储存了两管血液,一个抽血管中的血液送检后,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此时将第二管血液另行送检,这时该血液可能已经存放几十天。因此,长时间存放的鉴材有无收到污染等情形是审查的重点。这时可以通过检验报告中检验过程部分有无“物理检验”的说明,比如有些检验报告在检验过程部分首先叙明物理检验情况,并大致类似表述为“物理检验:拆开信封后,观察检验材料,血液保存良好,体积约××,试管或血液编号××,密封完好。”)。(2)储存地点是否规范符合标准。很多时候,医护人员抽取血液完成原始储存后都会将该存有血液的抽血管交给办案部门(比如高速交警等)自己存储,那么办案部门是否具有专门放置该血液的地点?该地点空间是否符合血液存储的标准要求?这些均是审查的重点,可以通过审查办案部门血液存放点是否通过专业部门的合格验收、是否局部保存条件等。
在原始储存转为中转储存过程中,有一关键点需要注意,即医护人员将存有血液的抽血管交给执法人员(交警等)时,应当有类似登记表等的材料,内容涉及当事人姓名、抽血的时间、地点、医护人员对盛装样本的名称的说明及签字、被抽血人签字、通知家属的情形等等。类似材料的作用,主要是将鉴材的来源、去向说明清楚,保证同一性。
(三)送检环节的审查
送检环节主要阶段系从办案部门委托至鉴定机构受理这个过程,标志性文书为办案部门的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检验报告中“基本情况(包括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受理日期、鉴定材料、鉴定日期、鉴定地点等等)”和“检案摘要或案情摘要”相关内容,一般处于检验报告的第一、二部分。审查的重点内容为送检鉴材的编号等与之前提取、储存环节的编号是否同一,委托事项是否一致等。
二、严依规定,实质考证式审查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方法对于工作本身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尤其是对鉴定这种高标准要求的工作。实务中,承办人对鉴定意见审查习惯于形式审查,比如重结论,轻视鉴定过程审查,这种形式化的审查极容易忽视鉴定过程、鉴定方法、标准等重要细节的审查。针对醉驾鉴定,检验结果主要从检验报告中对检验过程、检验结果、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等进行审查,审查检验结果中是否对鉴材进行物理检验(上文已叙及),并对检验的依据、方法等是否真实存在、现行有效、适用准确等进行审查。就检验鉴定的依据、方法是否有效、适用是否准确,应该严格依照鉴定、检验相关规定,尤其是相关程序性规定,进行实质性考证、审查。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3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应当按照“(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标准、(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的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醉驾中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方法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会 2011年1月14日发布,7月1日实施的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 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10)(第4章、5.2、5.3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①])5.3.2款规定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 GA/T105或者 GA/T842”,而非司法鉴定技术规范SF/ZJD0107001-2010(该标准规定了血液中乙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测定方法,适用于血液中乙醇的定性及定量分析)。醉驾案实务中,以SF/ZJD0107001-2010检验标准方法进行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是不规范的(亦可说是违法的)。
三、余论
当然,除此之外,醉驾鉴定中诸如《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中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问题、是否存在回避等等诸多情形依然需要审查,本文论述的只是实务中应当重点关注而又及易被忽略的审查重点予以重点论述,其内容当然并非该类鉴定意见审查的全部。
(文章来源:刑事实务,作者:王 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