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经一审、二审、再审 最终“死刑立即执行改判死缓”,蔡思斌律师经办的一起曲折贩卖毒品案
夏某因贩卖毒品被一审法院判处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夏某不服上诉,夏某家属即委托知名福州刑事律师蔡思斌为夏某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蔡律师本着尊重事实、尊重法律、尊重人权的原则,认真审阅全案卷宗,多次会见被告人,听取其供述与辩解,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为上诉人夏某辩护。
在全程介入并深入了解案情后,蔡律师总结了“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等核心辩护意见,希望二审法院调查并查明真相后予以改判,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作用。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罪过程分析,上诉人夏某与同案犯周某贩卖的毒品是周某从他处购得,而二人到达福州后,夏某是受周某的指派护送毒品去前往交易地点。综合分析,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仅仅是听从同案犯周某指示,根据周某指示携带毒品、送毒品去交易、收钱,其并没有从事源头贩卖、没有控制全局、没有掌控贩毒所得、没有与周某平分犯罪所得。因此,上诉人夏某所起到的只是次要、辅助作用,而原审法院忽略了该事实,未将二人的行为进行明确分别定性,而是模糊得出了二人作用相当的结论,既不符本案事实,亦对上诉人极不公平。
2.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属于从犯。
另外2名同案被告人与周某及上诉人多次联系交易,他们均指认上诉人夏某是周某的“小弟”,该点从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中均可以得到证实。
作为同案犯,他们对上诉人与周某谁是主犯,谁是从犯的感受应当是直观而且客观的。他们没有理由为上诉人开脱,其证言应当作为认定上诉人犯罪地位的依据。
因此,上诉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共同犯罪中,从犯应当轻处25%-50%。
最终在辩护人的多方努力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重审庭审中,蔡思斌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夏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与主犯是有明显区别的,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希望法庭能从轻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二、被告人私藏的30.11克毒品是预留给自己吸食的,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上诉人身上查扣30.11克海洛因。但现有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还准备贩卖随身携带的剩余毒品,且上诉人贩卖毒品且自身吸毒,亦未能排除上诉人私藏的毒品可能用来自吸的合理怀疑。该30.11克海洛因只能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罪,不能计入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
三、公诉机关补充起诉被告人夏某于2009年12月初为本案另一被告人周某运送毒品240克的犯罪行为,但该项指控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支撑,依法不能认定。
四、本案被告人夏某自归案以来,认罪态度一直很好,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自己所犯的犯罪行为基本无隐瞒、推诿、而其他被告有的拒不承认犯罪事实,有的存在隐瞒、推诿、甚至是拒绝承认等。相对比而言,夏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是最为突出的,为案件审理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综合以上辩护意见,蔡思斌律师认为:被告人夏某在共同犯罪中,既不是社会危害性极大的分销下线,也不是本案的策划人和主要出资者,其仅是起到跑腿“小弟”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较次,仅是从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其认罪态度良好,悔罪表现突出,尚达不到罪大恶极需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地步。恳请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法院经过仔细研究并开庭审理,最终合议庭采纳了蔡思斌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夏某虽系累犯,又属毒品再犯,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法院最终依法改判夏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案由一审判决死刑立即执行到裁定发回重审,再到重审的死缓,让夏某经历了从进入鬼门关再从鬼门关拉出的死生两重天。蔡思斌律师以毒辩律师的专业刑事辩护能力和敬业精神再一次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挽回了被告人夏某的生命,让夏某获得一个重生的机会!本案的成功辩护,充分体现了最高院慎用和少用死刑司法精神,以及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也反映了律师专业的辩护意见人民法院是会予以充分重视且尊重,证明了刑事律师的辩护能力在大案、难案中的关键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