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对元神被告人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再审案公开宣判,宣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聂树斌无罪。
对聂树斌家人而言,21年的等待终于换来了正义,虽然这份正义有些迟了,但至少它还了聂树斌一个清白,也给其家属一个交代。
最高院改判聂树斌无罪的理由是:“原判认定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的主要依据是聂树斌的有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一致。但是,综观全案,本案缺乏能够锁定原审被告人聂树斌作案的客观证据,聂树斌作案时间不能确认,作案工具花上衣来源不能确认,被害人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不能确认;聂树斌被抓获之后前5天讯问笔录缺失,案发之后前50天内多名重要证人询问笔录缺失,重要原始书证考勤表缺失;聂树斌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有罪供述与在卷其他证据供证一致的真实性、可靠性存疑,是否另有他人作案存疑;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几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
近几年不断出现冤家错案的平反,而这些案件大部分发生在上个世纪。故冤假错案的形成既存在一定的社会因素,也存在一定的程序错误。其社会因素主要是因为当时要求公安机关“命案必破”,处于严打的背景下,公安机关对于破案率特别敏感;其程序因素主要是因为当时公安机关以及司法机关过于重视口供,而忽视了其他的实物证据,导致了很多犯罪嫌疑人都遭受了刑讯逼供,最重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从上述最高院判决理由可看出,聂树斌案可谓疑点重重。疑罪从无原则作为刑事诉讼制度中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与本案有着很大的关联——正是疑罪从无原则没有真正得到贯彻落实,冤案才得以发生。我国对这一原则的确立和推行,就是为了公民的人权能够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但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这一原则的认识和贯彻不足,执行过程中也存在许多问题,以至于出现了许多这样的冤假错案。
疑罪从无是指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追诉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也不能完全排除被追诉被告人实施了被追诉犯罪行为的嫌疑,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从诉讼程序和法律上推定被追诉人无罪,从而终结诉讼行为的法律原则。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体现,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也有充分的体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这里,检查机关享有的不起诉权即是无罪认定权,行使这项权利即是适用疑罪从无则,这是疑罪从无原则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体现。而这项权利在审判阶段的体现则更为明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对疑罪从无原则的典型概括;《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项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这也是在审判阶段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的典型体现。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疑罪从无的前提,是因为所收集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我们不能要求每一个刑事案件都把全部证据一个不漏的找出来,这样显然是不现实的。但是对于基本的案件事实,则是一个也不能缺,因为它是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因素,缺少基本因素,就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大致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认定被告人有罪,不能单凭被告人的供述,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还要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这样即使被告人不承认有罪或者罪重,如果其他证据确实充分,也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2、被告人不供述,证据不能形成链条的情况;
3、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收买、欺骗而形成的证据材料没有证据效力;
4、只能靠间接证据证实的案件,间接证据因缺少某一环节不能构成证据体系;
5、关系到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性证据之间有矛盾且未能排除;
“疑罪从无”司法原则的确立具有重大的意义。它不仅仅是解决刑事疑案的技术性手段和原则,它的确立更加折射出我国在法治建设进程中对法律价值的重新协调和平衡。疑罪从无原则体现了我国在关注保护社会之外,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和尊重,是本着对司法公权力的合理制约和规范使用,对任何有可能身陷囹圄的公民基本人身权的保障。希望随着“疑罪从无”原则的真正贯彻落实,从此法治史再也不会出现类似赵作海、聂树斌案件,再也没有迟到的正义。
福州刑事律师蔡思斌
2016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