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爱情保卫战”:聚众斗殴还是寻衅滋事?
编者按
这是一场“爱情保卫战”——在校大学生冉某,因女友被人调戏,口角之争后被迫面对面“解决问题”,却遭遇了一场始料未及的械斗。械斗双方均被以聚众斗殴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百君刑辩中心肖志军、宋彬彬律师在此案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冉某委托,迅即与某区检察院取得了联系,研究相关证据材料后,提交律师意见书;并与公诉机关案件承办人数次沟通、交换意见。最终,公诉机关决定对冉某作微罪不诉处理。
案情简述
犯罪嫌疑人在校大学生冉某,因发现犯罪嫌疑人解某通过QQ调戏其女友谭某,遂与解某通过QQ及电话联系,双方发生言语争吵,约定在冉某学校篮球场见面解决问题。随后,解某借生日庆祝宴酒意未消,邀约彭某、姜某携钢管和竹竿前往,冉某邀约其同学8人一同前往。
双方见面后,解某持竹竿率先动手冲上前殴打冉某,彭某及姜某随即持钢管跟上殴打冉某一行,双方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造成冉某一行2人受伤,后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抓捕了冉某、解某、彭某、姜某等人,并予以刑事立案;侦查终结后,以聚众斗殴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争议焦点
本案究竟系双方聚众斗殴还是单方寻衅滋事?
承办律师评析及观点
在区分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时,应当注意如下几方面——
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都是从旧刑法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罪名,其主观方面都表现为反社会性、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和带有流氓性质的犯罪动机,侵害的客体都是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
在主观方面,聚众斗殴往往出于某个成员的私仇宿怨,为逞强争霸、报复泄愤,系事出有因;而寻衅滋事一般没有特定的个人目的,属于无事生非,为发泄低级情趣,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以彰显自己的强大,希望通过破坏公共秩序而获得不正常的心理需要和精神满足。
从犯罪的形式方面来看,聚众斗殴仅限于“聚众”形式,斗殴或殴打他人之前必须有纠集多人聚众的准备过程;而寻衅滋事则不同,一般没有为寻衅滋事而去纠集或聚集多人的情形,仅是因闲逛、饮酒、娱乐而集合在一起,在玩耍过程中为寻求精神刺激而滋事。
有观点认为,凡是事出有因就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笔者认为该观点是片面的,寻衅滋事行为的产生也会存在某种原因,只不过这种原因看起来更像是“借口”,该“借口”被行为人“小题大做”罢了。起因的大小对认定寻衅滋事还是聚众斗殴存在一定的影响,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综合分析判断。
当寻衅滋事的行为方式表现为相互打斗时,由于其中的一方是因无辜被打而被迫还击,主观上没有破坏公共秩序的故意,所以只有肆意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的一方才能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将寻衅滋事行为认定为单方聚众斗殴行为,笔者认为是不符合刑法立法本意的。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
本案起因:谭某系冉某真实女友,冉某才是正份,本案犯罪嫌疑人解某事先对谭某进行骚扰,冉某出于对其女朋友的保护而过问此事,并无打斗、伤害解某之主观意图;本案系解某明知谭某有男朋友继而违背伦理道德事先挑起事端,解某存在明显过错。
本案的犯意提起:当冉某和解某QQ、电话沟通时,解某言语粗俗,具有极强的挑衅意味,且解某在笔录中多次提到“我们三个人下去就是要去打那个男的”、“我很气愤,当时就有想打他的冲动”等类似语言,冉某也曾多次提醒解某“不要激动”。由此可见,解某在来学校之前,已经明确了打架的意图,故犯意源于解某,且对矛盾的激化和加剧负有主要责任。而冉某邀约同行的只有在校同学,其主观目的是基于自我保护和内心恐惧,并无主动斗殴之故意。
本案准备过程:解某、彭某、姜某等人事先准备了钢管、竹竿等械具,其主观恶性明显;相反,冉某在案发前有制止同行同学携带木棒前往现场的行为,故冉某并无积极行为的犯罪主观。
本案的犯罪实施:解某在双方见面表明身份后便率先使用事先准备的钢管、竹竿等器械动手殴打冉某,出于自我保护和防卫意识,冉某等人不得不动手还击。在当时如此混乱且对方先动手并使用器械的情况下,我们不得过分的期待或要求冉某等人一味防御而毫不还手。故冉某等人被动还手的行为应当有别于一般的主动殴打行为,应具有自卫和自助性质。
本案造成的后果:冉某系在校学生,解某等人均是校外人员;解某带人公然闯入校园对冉某等人进行殴打,且造成校方学生2人轻微伤的恶劣后果。
律师观点——
鉴于冉某系谭某真实男朋友的特定身份,系在校学生的特殊群体,亦系被动受“衅”而留校接应,且赤手空拳到场,己方有2人被伤害至轻微伤程度,故在对其行为进行法律评价时,不应过度凸显其“聚众”的行为,而应该基于道德伦理和现实状态去客观分析其“不到不行、不约不敢”的情景。综合全案情节而言,认定冉某一方为本案受害人,更为合适;即便该受害人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当行为,但该行为并不足以否定其所处的无奈状态。
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本案的事件起因、犯意提起、行为主导、主观恶性、危害后果等因素来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解某、彭某、姜某一方的行为应该构成寻衅滋事罪,冉某的行为应当与其他涉案人员区别对待,不宜适用刑法的任何罪名对其行为作法律评价。
虽然本案公诉机关最终认定“冉某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可以免除处罚,对冉某作出不起诉决定”,该结果对冉某的大学学业并无太大影响。但笔者坚持认为,公诉机关对冉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对解某等人罪名确定方面的观点的确有待商榷。
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