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陈绍宇在其租赁的湖里区古塘垅301号三楼“友怡保健”会所,组织李某、王某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陈绍宇安排被告人邵某担任现场经理,具体负责招聘卖淫女,带嫖客到房间,并安排卖淫女到房间卖淫,收取嫖资,发放提成给卖淫女,上交营业所得;同时,被告人陈绍宇安排刘天华负责接待嫖客并带嫖客到房间。2014年2月13日21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卖淫场所。
被告人陈绍宇、邵某被依法提起公诉。庭审中,被告人陈绍宇辩称其在本案中系受雇于实际经营者“蓝小峰”,仅负责收取卖淫所得,每月领取固定工资,并非该卖淫场所的实际负责人。其行为构成的是协助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邵某辩称其受雇于陈绍宇,负责通知卖淫女让客人挑选、根据陈绍宇安排收取嫖资和发放提成,未积极主动实施招聘卖淫女行为,亦无决策管理权,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厦门湖里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陈绍宇、邵某结伙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可统计卖淫次数达113人次,其行为已经构成组织卖淫罪。鉴于被告邵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属于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陈绍宇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邵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两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均直接实施了组织他人在固定卖淫场所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并无证据体现系协助他人实施组织卖淫行为,故依法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上诉人陈绍宇、邵某相关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同时,上诉人邵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维持了被告人陈绍宇的定罪处罚。改判被告人邵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福州刑事辩护律师蔡思斌认为: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其“组织特性”,其包含两个核心内容:一是行为人对卖淫女进行控制和管理,二是行为人对卖淫活动进行统筹安排。因此,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这两个内容之一,就可以认定其实施了组织卖淫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