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公安局接获林瑞银实施毒品犯罪活动的举报线索后立案侦查,并决定对林瑞银实施抓捕。2013年6月18日晚8时50分许,林瑞银肩背挎包、手提一灰色袋子回到其福州市仓山区暂住处时,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995.65克,经鉴定,查扣的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4克/100克。
林瑞银之后被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起公诉。庭审中,被告人林瑞银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毒并非林瑞银的所有,实施抓捕的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所作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予以采信。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系无罪的辩护意见。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林瑞银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995.6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林瑞银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林瑞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林瑞银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不具有证人、见证人资格,所作证言真实性存疑等,及原判认定林瑞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林瑞银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995.6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林瑞银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驳回林瑞银的上诉,并维持了一审判决。
福州刑事辩护律师蔡思斌认为:根据刑诉法修正案的规定,侦查机关系可就其执行职务时所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侦查人员作为目击证人,相对于普通的证人具有显著的特殊性。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很少接受其他侦查人员的询问,因此,其一般是通过提交“情况说明”、“抓捕经过”、“破案经过”等方式来提交证言的。具体到法院庭审中,只要控辩双方对这些说明材料的真实性和相关性不持异议,法院系可直接采纳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若控辩双方对这些说明材料提出异议,尤其是被告人对这些材料的真实性和相关性提出合理怀疑的,法院系应该要求侦查人提供进一步证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