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28日以来,被告人上官某、上官永贵伙同曹红红(已判刑),在厦门市通过发放伪造的“康师傅控股实业有限公司”刮奖卡,后又冒充该公司兑奖工作人员、公证机关工作人员,虚构兑奖需要缴纳手续费、公证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周某甲、冉某等人钱款,所得款项分别汇入以陈某飞、许某强、何某华、王某桂、吴某等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内,累计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88671.09元。
经与诈骗犯罪团伙协商,被告人上官永贵同意为诈骗犯罪团伙提取诈骗所得赃款,并于2013年11月24日、12月28日分别雇佣被告人上官福水、上官生木,与其共同到广东省深圳市、惠州市、东莞市等地的银行ATM机上为诈骗犯罪团伙取款(转帐),牟取非法利益。现查明,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间,被告人上官永贵、上官福水、上官生木为诈骗犯罪团伙提取(转帐)诈骗款项共11517919.98元,其中被告人上官福水参与提取(转帐)共计8954413.78元,被告人上官生木参与提取(转帐)共计2502045.84元。
上官福水、上官生木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构成非法掩饰犯罪所得罪,不构成诈骗罪。厦门中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分别属于共同犯罪。上官永贵与上官某共同骗取77498元部分,上官某直接实施诈骗行为骗取被害人钱款,亦系获利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官永贵仅提供收取诈骗钱款的银行卡,未实施直接骗取被害人钱款的诈骗行为,亦未分得诈骗赃款,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辩护人关于上官永贵在该部分共同诈骗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上官永贵、上官福水、上官生木共同诈骗部分,上官永贵负责与诈骗团伙的上线联系取款、交款等事宜,雇佣上官福水、上官生木等人取款,并安排取款人员的食宿及出行,发放报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官福水、上官生木被雇佣参与提取诈骗钱款,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福州刑事辩护律师蔡思斌认为:本案中上官福水、上官生木等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系为诈骗团伙提取诈骗款项,犯意明确;且从客观行为看,行为人对于款项的收取系根据诈骗团伙的命令伺机取款,其取款行为已然是团伙诈骗重要而不可缺少的环节,直接关系到诈骗目的能否得逞。因此,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