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民间纠纷毁损他人财物的行为不认定寻衅滋事
关键词:毁损 财物 寻衅滋事 故意毁坏财物
裁判主旨: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债务纠纷毁损他人财物,毁损财物明确特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张建兴踩点并纠集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和“阿辉”(另案处理)等人一同至龙岩市新罗区西城新龙熏2005号胖太太服饰店内找张梁还钱。因发现张梁不在该店铺,遂叫该店铺员工打电话叫老板到该店铺。后张某(龙岩市新罗区西城新龙熏2005胖太太服饰店的经营者,张梁之弟)到该店铺称店铺为其经营。被告人张建兴、詹某甲、詹某乙和张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和“阿辉”肆意拉扯、推倒该店铺内服装模特、铝钛合金货架、玻璃货架、服装等物品,被告人张建兴则在一边看住该店铺员工林某防止其报警。随后被告人张建兴、詹某甲、詹某乙等人逃离现场。经龙岩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店铺内毁损财物价值人民币30674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詹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3月25日,被告人张建兴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观点:
新罗法院:被告人张建兴、詹某甲、詹某乙因债务纠纷毁损他人财物,毁损财物的对象明确特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之规定,据此,被告人张建兴、詹某甲、詹某乙的行为不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关于三被告人毁损财物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1、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提供的勘查笔录等书证,证实物价部门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其工作人员作为勘验人和记录人的双重身份所制作的勘查笔录上仅有物价部门工作人员的签名,没有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即:勘查、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且物价部门亦不能对该笔录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者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本案中,物价部门依据该勘查笔录进行鉴定得出的被害人的店铺被毁损之财物价值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2、本案的案发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11时许,物价部门于2013年10月21日才到现场进行勘验,且公安机关未对现场损毁物品进行查封、保存固定,无法排除人为造成损失的可能,不能仅凭物价部门提供的勘查笔录认定损失;3、根据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三被告某能够证明本案被损店铺的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综述,被告人张建兴、詹某甲、詹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张建兴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某甲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建兴、詹某甲、詹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张建兴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建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詹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被告人詹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随案移送的光盘一张,系视听资料,予以随案存查。
宣传册28份予以没收。
福州刑事辩护律师蔡思斌评析:
寻衅滋事犯罪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即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对犯罪对象并无明确的选择,带有偶然性和随意性。而故意毁损财物的犯罪对象一般是特定的。另外,在对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犯罪起因等方面综合分析,便可以区分出行为人的行为是属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型的寻衅滋事犯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
本文摘录于福州刑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刑事审判观察系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及其他地区法院刑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刑事案件办理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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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