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仅对单位主管人员提起公诉未对单位提起公诉,审判机关可依据单位犯罪的条款对被告人进行处罚
2004年7月,黄某某与他人合伙经营设立在大田县宝山铁矿有限公司地磅房的加油点,自负盈亏。至2005年12月,黄某某先后找三明市中油汽运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三明石油分公司、厦门兴海龙石油有限公司购买柴油用于加油点使用。作为大田县宝山铁矿有限公司监事的黄某某明知所购柴油系其与他人合伙的加油点购买,与大田县宝山铁矿有限公司无关,仍要求上述石油公司以大田县宝山铁矿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购买柴油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税款金额计人民币182086.93元。后黄某某又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25份到大田县国家税务局用于抵扣大田县宝山铁矿有限公司增值税进项税额计人民币169044.87元。
2012年5月14日,大田县国家税务局责令大田县宝山铁矿有限公司补缴增值税税款169913.92元。2012年6月20日该补缴税款入库。
2012年12月24日,黄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5月14日,黄某某第二次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随后,黄某某被大田检察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起公诉,庭审中,黄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一审大田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黄某某在大田县宝山铁矿有限公司与石油公司没有直接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款金额为人民币182086.9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并向税务机关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人民币169044.87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结合大田县宝山铁矿有限公司已补缴增值税税款,避免国家税收的流失,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原判依法判决:黄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黄某某及其辩护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被告人黄某某是基于其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实施了本案的犯罪行为,其只是作为主管人员承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其量刑偏重,恳请二审对其从轻判决。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大田县宝山铁矿有限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属刑法规定的单位主体。上诉人黄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公司的利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石油公司为宝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82086.93元,主观上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并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宝山公司名义抵扣税款人民币169044.87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公诉机关未指控单位犯罪,仅对黄某某提起公诉,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审判机关可以依据刑法相关单位犯罪的条款直接对黄某某进行处罚。上诉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宝山公司已补缴增值税税款,避免国家税收的流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审判程序合法,据以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本案虚开税款金额为人民币182086.9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达到虚开税款数额较大的标准,一审判决认定虚开税款数额较大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并对上诉人黄某某的处刑予以调整。结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黄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福州刑事辩护律师蔡思斌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负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据此,在公诉机关不起诉被告人所在单位而只起诉被告人个人的情况下,法院仍应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法分则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负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做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