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的金额应如何确定?
2015年6月4日,邱某甲雇佣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邱某彬、陈某等五名船员(均另案处理),驾驶套挂“闽狮渔F688”牌照的铁壳船从福建省泉州石狮市祥芝港出发,到台湾海峡靠近台湾一侧海域(东经119度10分,北纬24度20分),由邱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元人民币作为接头工具,向一艘大型油船接驳了一批无合法手续的柴油后返航。次日凌晨1时40分许,邱某甲等人驾驶船舶行至泉州崇武附近海域(东经118度20.1分,北纬24度18.6分)时被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三支队查获。
经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鉴定、计量,上述被查获柴油为0#柴油,重量129.85吨;经厦门市海沧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840779元;经厦门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该被查获的柴油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36184.09元。
随后,邱某甲被当地检察机关以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起公诉,庭审中,被告人邱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被告人邱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柴油入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36184.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甲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决定对邱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二、扣押在厦门海关的走私货物柴油129.85吨及作案工具铁壳船一艘均予以没收。
福州刑事辩护律师蔡思斌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 条规定: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而偷逃应缴税额的大小,是衡量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的主要标准,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重要的定罪及量刑情节。因此,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是审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案件认定走私偷逃应缴税额的基础及主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