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刑辩律师提示||前科被作为定罪条件后不能再作为累犯从重处罚(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到七百六十元的,尚未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本不构成盗窃罪。但鉴于行为人在实施本次盗窃行为前,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实施本次盗窃行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此情形下,盗窃数额可以按照数额较大标准的50%确定。同时,结合盗窃行为发生地即江西省的规定,盗窃数额较大标准为一千五百元,故行为人盗窃财物价值七百六十元已达到一千五百元的50%,构成盗窃罪。另外,因行为人的盗窃前科已作为盗窃罪的定罪条件,依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能再作为本次犯罪的量刑情节从重处罚。
【关 键 词】
刑事 侵犯财产罪 盗窃 盗窃数额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累犯 量刑情节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在全南县木金一街黄X财住处,唐X冬伙同黄X(已判刑)、唐X、杨X(均另案处理)盗得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四千余元。同年4月至6月期间,唐X冬先后在受害人廖X明、袁X军、李X富、廖X禄等十四人的在建民宅工地,作案十四起,盗取电动机十四台,共计价值一万余元。同年5月,蔡X峰在龙南县东江乡新圳村柑坑安置区赖X芳在建的民宅工地,盗得价值人民币七百六十元的电动机一台。同月,唐X冬、蔡X峰经黄X明介绍将盗得的电动机卖给赖X亮。赖X亮在明知赃物的情况下以每斤两元三角的价格收购了该批价值人民币九千七百七十元的电动机。次月,在得知收购的赃物被部分失主认出后,赖X亮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了其收购赃物的事实,且协助公安机关将黄X明抓获。另查明,唐X冬曾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07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5月刑满释放。蔡X峰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8月刑满释放。
公诉机关以唐X冬、蔡X峰犯盗窃罪,黄X明、赖X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曾因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盗窃财物价值七百六十元的,其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在其此前的盗窃前科已作为定罪条件时,能否再参照该前科认定为累犯从重处罚。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唐X冬、蔡X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同时,鉴于被告人唐X冬、蔡X峰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应按照累犯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唐X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蔡X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黄X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赖X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唐X冬不服一审判决,以其实施盗窃行为后,认罪悔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应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称,请求从轻判处。
蔡X峰不服一审判决,以其盗窃电动机的价值仅为七百六十元,尚未达到江西省盗窃罪的犯罪追诉条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中第一、三、四项,以及第二项中对被告人蔡X峰的定罪部分;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蔡X峰的处刑部分;上诉人蔡X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盗窃数额对盗窃案的定罪量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盗窃数额做出了明确规定,即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分别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盗窃数额在一千五百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即江西省规定的盗窃犯罪的犯罪数额起刑点为一千五百元。同时,两高的该《解释》亦规定了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述规定标准的50%确定。综上,遵循两高《解释》的规定,在江西省实施盗窃行为,且此前曾因盗窃前科受到过刑事处罚的,盗窃数额达到起刑点一千五百元的50%即七百五十元,即为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于此同时,对于盗窃罪的量刑,应遵循刑法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所谓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行为人的一个行为不能重复受到两次评价,如果该行为在定罪阶段已经评价过一次,在量刑阶段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处罚。因此,在行为人的盗窃前科已作为盗窃罪定罪条件的情形下,在量刑时,不能再以该盗窃前科为参照认定为累犯,从重处罚,否则违反了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为七百六十元的,因其盗窃数额未达到两高《解释》对盗窃罪定罪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但因行为人在实施本次盗窃行为前,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属于有犯罪前科。在此种情况下,根据上述两高《解释》的规定,对行为人盗窃数额的认定,应当按照犯罪行为实施地司法机关对盗窃数额具体执行标准的50%确定。因犯罪行为所在地的江西省对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规定为一千五百元,据此,行为人此次盗窃的数额七百六十元已达到50%,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至于对行为人的量刑,根据前述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行为人此前的盗窃前科已作为认定本次盗窃罪的构成条件,即使其本次盗窃行为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实施,亦不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不应再以此作为量刑情节加重处罚。综上,对行为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第六十七、第六十八、第七十二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第二百六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三百一十一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唐X冬、蔡X峰盗窃、黄X明、赖X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盗窃罪·盗窃数额·认定 (S040203011)
【案 号】 (2014)赣中刑二终字第83号
【罪 名】 盗窃罪
【判决日期】 2014年05月20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02期(总第709期)收录
【检 索 码】 P0916++225JXGZ++0414C
【审理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黄丽月 肖福林 刘廷轩
【公诉机关】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 诉 人】 唐X冬 蔡X峰(原审被告人)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X冬,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07年1月22日被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5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X峰,男,1981年9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5日被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X明,男,1981年9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赖X亮,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1日被逮捕,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龙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X冬、蔡X峰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黄X明、赖X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X冬、蔡X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盗窃
(一)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唐X冬来到龙南县东江乡大稳村岭下小组廖X明在建的一民宅工地,盗得价值人民币576元的电动机一台。
(二)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X冬来到龙南县东江乡富康工业园永基机械公司袁X军的建筑工地,盗得价值人民币594元的电动机一台。
(三)2013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唐X冬来到龙南县东坑管委会均兴村李X富在建的一民宅工地,盗得价值人民币712元的电动机一台。
(四)2013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唐X冬来到龙南县东坑管委会均兴村廖X禄在建的一民宅工地,盗得价值人民币425元的电动机一台。
(五)2013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唐X冬来到龙南县东坑管委会均兴村陈X华在建的一民宅工地,盗得价值人民币602元的电动机一台。
(六)2013年5月30日晚,被告人唐X冬来到龙南县渡江镇莲塘村马头小组曾X浩在建的民宅工地,盗得价值人民币516元的电动机一台。
(七)2013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X冬来到龙南县渡江镇莲塘村黄坑口小组廖X高在建的一民宅工地,盗得价值人民币656元的电动机一台。
(八)2013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唐X冬来到龙南县东江乡富康安置区林X波在建的一民宅工地,盗得价值人民币837元的电动机一台。
(九)2013年6月2日晚,被告人唐X冬来到龙南县东江乡富康安置区林X青在建的一民宅工地,盗得价值人民币1622元的电动机两台。
(十)2013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唐X冬来到龙南县黄沙管委会开发区李X亮在建的一民宅工地,盗得价值人民币495元的电动机一台。
(十一)2013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唐X冬来到龙南县黄沙管委会开发区钟X标在建的一民宅工地,盗得价值人民币768元的电动机一台。
(十二)2013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唐X冬来到龙南县黄沙管委会开发区李X善在建的一民宅工地,盗得价值人民币536元的电动机一台。
(十三)2013年6月2日晚,被告人唐X冬从黄沙管委会作案回来后,途经县城龙翔国际住宅区王X佳在建的一工地时,从工地路边的搅拌机上盗得两台价值共930元的电动机。
(十四)2013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唐X冬来到龙南县城濂江安置区(“开泰”宾馆后面附近)廖X平在建的一民宅工地,盗得价值人民币508元的电动机一台。
(十五)2013年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X冬伙同黄X(已判刑)、唐X、杨X(两人均另案处理)来到全南县木金一街黄X财住处,由唐X冬负责望风,四人共同盗得黄X财一辆价值人民币4461元的车牌为赣B9***2三轮摩托车。
(十六)2013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X峰来到龙南县东江乡新圳村柑坑安置区赖X芳在建的一民宅工地,盗得价值人民币760元的电动机一台。
综上,被告人唐X冬共实施盗窃作案15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238元;被告人蔡X峰盗窃财物价值为人民币76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廖X明、袁X军、李X福、廖X禄、陈X华、曾X浩、廖X高、林X波、林X青、李X亮、钟X标、李X善、王X佳、廖X平、黄X财、赖X芳的陈述,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复验复查笔录、现场复验照片,扣押赃物清单、领条,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同案人黄X、唐X、杨X、被告人唐X冬、蔡X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唐X冬、蔡X峰在原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唐X冬、蔡X峰商议处理上述所盗的电动机,通过被告人黄X明介绍决定将赃物卖到龙南县杨村镇赖X亮的废品收购店。当天下午,三被告人共同将所盗的电动机运到杨村镇,被告人赖X亮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斤2.3元的价格收购了这批电动机。经鉴定,被告人赖X亮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9777元。
2013年6月8日晚上,当赖X亮被告知其所收购的电动机有的被失主认出系被盗财物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问题,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黄X明。案发后,被盗的电动机被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X添的证言,扣押赃物清单、领条,鉴定意见,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唐X冬、蔡X峰、黄X明、赖X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被告人黄X明、赖X亮在原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X冬、蔡X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X明明知是赃物帮助转移,被告人赖X亮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唐X冬、蔡X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赖X亮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他被告人当庭认罪,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X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蔡X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三、被告人黄X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四、被告人赖X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唐X冬上诉提出,他认罪态度好。请求对他从轻判处。
蔡X峰上诉提出,他的盗窃数额仅760元,未达到江西省盗窃罪的追诉标准,他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业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X冬、蔡X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黄X明明知是赃物帮助他人转移,原审被告人赖X亮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第一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本案中,蔡X峰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江西省盗窃数额较大标准为1500元,蔡X峰所盗财物价值为760元,超过江西省普通追诉标准的50%,据此可以确认其盗窃数额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蔡X峰提出他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各量刑情节对唐X冬、黄X明、赖X亮的量刑适当。原判在对蔡X峰以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这一情节作为认定其构成本次犯罪的必要条件后,又以该情节作为其构成累犯的条件,并以累犯对其本次犯罪从重处罚属重复评价,不妥。鉴于蔡X峰盗窃数额刚过数额较大的起点,且盗窃作案仅一次,并能自愿认罪,可对其在原判基础上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以及第二项中对被告人蔡X峰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蔡X峰的处刑部分。
三、上诉人蔡X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即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