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于福州市晋安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国和,福建晓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某某,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古田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莽、唐建景,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庄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吟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庄某某及辩护人郑国和律师、黄莽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4月10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福州某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某生公司)借助“百分百返利网”商城的平台,以虚构消费、获得返利的方式,招揽他人缴纳“返利保证金”成为会员,并建立了以“百分百返利网”、区域代理商、加盟商、会员为层级的四级模式。2012年,被告人董某某、庄某某合作,以董某某的名义与某生公司法人代表姚某某(另案处理)签订代理协议,替代“光头”(另案处理)成为该公司马尾区域代理商,同时董某某以加盟商的身份加入该代理商名下。被告人董某某、庄某某先后发展江某琴、江某英、陈某旺成为其名下的加盟商,又以上述加盟商的名义介绍王某宇、陈某滨、杨某铁、陈某明、高某某、李某玉、卢某亮、叶某秀、叶某、赵某忠、王某娟、陈某钗、陈某、李某玲、林某金、林某、余某珠、陈某照、董某波、瞿某花、吴某婷、陈某、胡某琴、余某燕、张某珍、罗某英、彭某27名会员加入加盟商,共计30人参与传销活动。某生公司从会员缴纳费用总额的1.6%作为提成支付给董某某,董某某与庄某某约定将获利平分。
案发后,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董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庄某某于同年8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某生公司区域代理合作试协议、某生公司会员层级表、董某某、庄某某银行账目明细、会员银行账目明细以及情况说明;2.证人吴某婷、陈某旺、姚某某、江某英、江某琴、杨某铁、王某宇、陈某滨、杨某梅证言;3.被告人董某某、庄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省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辨认笔录;6.到案经过等。
同时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庄某某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共组织、领导32人参与传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董某某、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和大部分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董某某辩称其中加盟商陈某旺以及会员陈某明、吴某婷、陈某并非他发展的。被告人庄某某辩称陈某明、陈某旺、吴某婷、陈某、余某燕并非她发展的会员。辩护人郑国和律师为被告人董某某做无罪辩护:1.陈某明、陈某旺、吴某婷、陈某四人是早于董某某成为会员,在此后的业务中也没有在董某某的名下下单,故其不能认定为是董某某、庄某某两人组织、领导下的会员。2.董某某不是某生公司的主要领导,只是一名业务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辩护人黄莽律师为被告人庄某某做无罪辩护: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的事实存疑。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以发展人员数量为返利依据与事实不符,某生公司并非把人员数量作为依据,而是用营业额作为返利依据。3.本案加盟商及会员不应被计入传销层级。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无事实依据。5.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组织领导32人参加传销组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江某琴、江某英二人为传销人员证据不足,且不合理,认定陈某旺、吴某婷为被告人发展的会员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福州某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某生公司)借助“百分百返利网”商城的平台,以虚构消费、获得返利的方式,招揽他人缴纳“返利保证金”成为会员,并建立了以“百分百返利网”、区域代理商、加盟商、会员为层级的四级模式。2012年,被告人董某某、庄某某合作,以董某某的名义与某生公司法人代表姚某某(另案处理)签订代理协议,替代“光头”(另案处理)成为该公司马尾区域代理商,同时董某某以加盟商的身份加入该代理商名下。被告人董某某、庄某某先后发展江某琴、江某英、陈某旺成为其名下的加盟商,又以上述加盟商的名义介绍王某宇、陈某滨、杨某铁、陈某明、高某珠、李某玉、卢某亮、叶某秀、叶某、赵某忠、王某娟、陈某钗、陈某、李某玲、林某金、林某、余某珠、陈某照、董某波、瞿某花、吴某婷、陈某、胡某琴、余某燕、张某珍、罗某英、彭某27名会员加入加盟商,共计30人参与传销活动。某生公司从会员缴纳费用总额的1.6%作为提成支付给董某某,董某某将获利与庄某某平分。
案发后,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董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庄某某于同年8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区域代理试合作协议,证实2012年3月7日,董某某与某生公司签订区域试合作协议,董某某在当日至2012年6月7日试合作期内如达到合格代理条件,就可成为马尾区域代理商。
3.某生公司会员层级表及百分百返利网站的会员名单等,证实某生公司经营的百分百返利网站建立了以某生公司、区域代理商、加盟商、会员为层级的四级模式。商品订单号商,证实代理商董某某名下会员购买的商品。
4.董某某、庄某某银行账目明细、会员银行账目明细以及情况说明,证实陈某、陈某明、胡某琴、卢某亮、王某宇、叶某秀、余某燕、张某珍、陈某钗、陈某、林某金、罗某英、彭某、董某波、瞿某花、叶某、林某有向董某某或庄某某的汇款记录。
5.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于2012年7月18日经马尾区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庄某某于2012年8月16日到马尾区公安局投案。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吴某婷证言,证实2012年元旦,陈某明把“小庄”带到她和丈夫经营的马尾某旺海鲜干品店,小庄给他们介绍了百分百返购物返利运作情况。她想加盟某生公司,于是小庄拍下她店里的工商执照,并拿走了她丈夫陈某旺的身份证复印件、建行卡号等材料拿到公司做加盟,使她丈夫成为加盟商。店里卖出大约20几万元的货,过了一周,她成为她丈夫这个加盟商底下唯一的会员,户名为WXT111,密码为789789。她向公司缴纳16%的返利保证金,即32000元,此后每天她手机都能收到380元人民币的返利。实际上她店里的销售和百分百返利为没关系,店内销售只是一个幌子,她交了现金32000元,只要在返利网上虚拟下单价值二十多万的货物,表示她有买,然后她就能从百分百返利网获得每天380元的返利。她都是通过小庄帮助做百分百返利。直到五月她没有收到返利短信,才直到百分百返利网已经出现问题了。她共收到四万多元的返利,所以没有找小庄。并通过照片辨认出小庄即庄某某。
2.证人陈某旺证言,证实2012年1月7日,他朋友陈某明带着小庄来他的某旺海鲜干品店。小庄向他介绍百分百返利网,他同意加入某生公司,但没签正式的加盟合同。小庄把他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店面都拍了照,并要求他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小庄用笔记本直接帮他申请注册加盟商,商户名mwcrw111。他就发展了一个会员,即他老婆吴某婷。他老婆吴某婷缴纳了返利保证金32000元,收取的返利金额有大概有43000元。会员在加盟商的消费都是不真实的,某生公司默许。
3.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7日之前是外号“光头”的男子做代理商,因为他业绩不好,换成了董某某。董某某名下加盟商及会员有一部分不是其本人发展的,2012年3月7日之前是光头发展的,之后都是董某某发展的。光头原来发展的加盟商及会员全部算给董某某,包括业绩提成,签订协议的时候有告诉他这些。代理商是按照名下会员缴款金额的1.6%来抽取提成。
4.证人江某英证言,证实2012年3月的时候,她妹妹江某琴有跟她说把店内的工商营业执照及身份证让一个男子拍照,说是可以帮她们卖店里的商品。
5.证人江某琴证言,证实2012年3月初,一男子打电话跟她说他现在在开网店,她店里的东西可以寄在他那里卖,只要她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就行了。于是她把她和她姐姐店的工商营业执照及身份证给他拍照。并通过照片辨认出董某某。
6.证人杨某铁证言,证实他听大学同学杨某梅在做百分百返利网站,向百分百购物商场加盟商家购买商品(实际没有购买),最少一份投入是3万元,一天可以返还190元,150天可以回本,继续返还到500天,总共会返还10万元。她说她今年年初就开始做了,现在已经回本。于是他也加入这个项目,2012年4月28日分两笔共缴纳了4.5万元(一笔3万、一笔1.5万),转账给杨某梅的老公王某宇,杨某梅也出了1.5万元,两人合作一份,返利后按比例分钱。杨某梅帮他到网站注册以及下单。会员可在网站上申请提现,该笔款就会从某生公司财务转账到会员账户上。他于2012年4月28日成为会员,5月2日开始提现返还,至5月中旬就没有返还了,总共返还6000多元。
7.证人王某宇证言,证实他通过董某某认识小庄,小庄跟他介绍某生公司的百分百返利计划。他于2012年3月份成为会员,不需要办理手续,只要把钱交给小庄就可以了。他就使用了一个用户名,用户名:WZY111,他老婆杨某梅可能也有一个用户名。他总共分三次给了小庄4.4万元,第一次1.8万(其中两千是给她的介绍费),第二次给她8000元,第三次给她1.8万(其中两千是手续费),小庄帮他操作的。会员都是下空单,虚假消费。小庄告诉他们这么做的。3月初至5月下旬,某生公司总共返利1.8万元左右。他老婆杨某梅介绍了两个同学做,一个叫杨某铁,一个叫陈某滨。并通过照片辨认出小庄即庄某某。
8.证人陈某滨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他同学杨某梅介绍他成为百分百返利网会员。4月28日,他通过柜员机转账打款2万元到她卡上,然后她自己也加了1万元,买了一份3万元的返利会员。他只用过一个用户名,将2万元转到杨某梅老公王某宇的建行账户,之后的事情都是杨某梅负责帮他操作。约半个月返还3300元,之后没有返还。
9.证人杨某梅证言,证实她所属的加盟商、代理商是小庄,她通过王某宇把钱给小庄参与百分百返利网,最早的时候一份单只要一万多,后来小庄说涨到一单三万元。会员提供本人的建行银行账户,其它事情由小庄来做。她和陈某滨、杨某铁合作,陈某滨的会员名是:fzcxb111,银行卡号登记的是陈某滨,杨某铁也有登记注册会员。2012年4月份,她本人出资一万,陈某滨两万,俩人合作一单,具体返利情况她不知道,因为卡是陈某滨的。她和老公王某宇以及杨某铁合作了两单,她们出一万五千元,杨某铁出四万五。这些钱都是通过她老公给小庄,向某生公司下单。她老公把钱都给小庄,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另一部分是拿现金给小庄。她们投入的钱基本都亏了。并通过照片辨认出小庄即庄某某。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购物不要钱,百分百返利”是某生公司的宣传经营理念。由某生公司经营的百分百返利网站的运作情况是会员或加盟商向某生公司支付消费金额的16%,(实际没有购买,只要交返利保证金)即刻享受百分百返利计划。实际运作中,某生公司是按会员消费金额0.2%中95%进行返利,余下5%某生公司是扣税用。会员通过加盟商下订单,某生公司确定订单生效,会员从第二天开始每天获得某生公司该订单0.2%的返利,由某生公司打给会员百分百返利网的会员号上,返利金额满100元后需要提取现金的,会员可在网站上申请提现,该款项就由某生公司的财务通过网银转账到会员的建行账户。加盟商是代理商发展而来(实际没有购买),会员到加盟商处购商品,产生消费额,会员通过加盟商按消费额的16%返点给某生公司,在补足会员个人信息后,加盟商分别登记每个下单客户的会员号,填写消费商品的品名、数量和金额等交易信息,百分百返利网页上就会显示出每个会员的消费情况,以及收取返利的情况。某生公司按照代理商的代理区域总消费额的2%提成给代理商,某生公司从中扣除20%的手续费用于交税,代理商实得总消费额1.6%的提成,提成当月结算。
2012年2月,他在百分百返利网站上注册会员,用户名为dhy666。过了几天他到中福西湖花园1楼A区6层A店去确认身份信息,杨经理把他带到董事长姚某某处,姚某某跟他谈了公司情况以及百分百返利网的运作情况。他离开时将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给前台服务员,服务员留给他公司卡号,让他往里面冲16000元,每天可以返利190元给他。三天后,他的卡每天都有190冲进来。约一个月后,他又去公司看情况,姚某某叫他做代理商,负责介绍亲戚朋友来做这个项目,每介绍一个会员给他七百元的介绍费,另外按照上述所说的支付佣金1.6%。2012年3月7日,他先和某生公司签订试代理协议,等代理商达到业绩条件后才签订正式的代理协议。某生公司教他到琅岐找了几家商店,拍下店面照片、工商营业执照然后上传公司客服,这样算发展了加盟商。他所发展的加盟商有三家,一家是他自己的欧米加日杂店,也有工商营业执照,一家是江某琴开的文具店,一家是江某英开的日杂店,这两家都有实体商铺,发展时既没有条件,也没签订协议,用户名分别是jxq666、jxy666。公司在网站上可以看到加盟商的营业额。会员是由加盟商发展的,也可以由代理商直接发展。他和庄某某合作,约定所有的提成工资两人平分。两人分别去发展会员,他直接发展的会员有邬某星、刘某良、董某波、卢某亮、陈某钗,王某宇、黄某斌(注册登记是用叶某秀的名字)。会员有些用了亲属的身份证加入,有些会员发展了自己的会员。这些会员向某生公司支付的返利保证金情况是:卢某亮8万元、王某宇1.6万元、叶某秀3.2万元、陈某钗3.2万元、刘德良1.6万元、董某波3.2万元、邬金星1.6万元,共计22.4万元。他自己作为会员下单过2次,第一次是2011年12月16000元,第二次是2012年2月份32000元。现已返利5万多元。某生公司支付给会员的返利是按会员消费的0.2%返利,而付给他的佣金是按协议写的加盟商、会员消费总额的2%。加盟商和会员通过“易宝支付”充值到某生公司账上,某生公司也是通过“易宝支付”把返利金打到会员账户。他们有的是通过他的用户名fs666666或者jxq666、jxy666三个用户名,由他告诉他们密码,然后他们上百分百返利网操作,通过下订单把钱打到公司账户上,也有部分人是交钱给他叫他帮忙操作。庄某某与刘德良都知道用户名和密码,小庄自己通过他的账号密码下单发展会员。他不大清楚小庄发展了多少会员,他跟她约定只要是她发展的会员,佣金抽成都归她。某生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左右打到他建行卡里1万多佣金,当天他就拿一部分佣金给小庄。
姚某某说他们拿会员的钱去投资,具体投资项目是商业机密。他手下的加盟商、会员都是虚构消费。2012年5月,某生公司开始出现拖延和非足额支付,他负责的几个会员发现后叫他一起去公司看看怎么回事,他这时发现公司聚集了很多加盟商及会员,姚某某已经跑了。他通过照片辨认出和他一起担任代理商的庄某某。
2.被告人庄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12月底,她成为某生公司会员并当场交了16000元现金,因为返利网都会按时返利,她平时聊天时就告诉董某某,董某某也很感兴趣。2012年3月7日,以董某某的名义和姚某某签订区域代理协议。她们合作成为某生马尾区代理商,一起发展会员,下单由她来操作。(某生公司代理商、加盟商、经营模式、返利规则方面的供述与董某某供述一致)。董某某发展了3家加盟商,一家是董某某自己亭江的一间店铺,另外两家是琅歧的江某英和江某琴姐妹的店铺,用户名分别为dhy666、JXQ666、JXY666,密码都是334455。另外,她和董某某共发展20多个会员,其中有董某波、卢某亮、王某宇、叶某秀、陈某钗、林某、余某珠、王某娟、瞿某花、高丽珠、陈某照、李某玉、叶某、李某玲、林某金、杨某铁、赵某忠、陈某等,共交款50-60万。王某宇是她和董某某的朋友,是她帮助王某宇注册了两三个会员用户名并成为某生公司会员并下单,她没有收取介绍费。她有和陈某旺、吴某婷聊过返利网的事情,但没有发展她们成为她们的会员,因为那时候她还不是代理商,也没有帮助她们在百分百返利网下单。陈某明是自己注册会员,她只帮她下单,但具体下单数量和金额她不记得了,她没有和陈某明一起发展会员。之前的代理商也有发展了一些会员,会员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给她和董某某的建行账户,她通过三个加盟商账号转账给公司。她没有向会员收取介绍费,某生公司也没有支付介绍费。某生公司按代理商的代理区域总消费额2%提成给代理商,扣除20%的手续费,代理商实得总消费额(即会员交款额)1.6%的提成。某生公司允许下空单,她所发展的会员都是虚假消费。某生公司法人姚某某当时有跟她说,利用会员交的钱拿去投资,通过投资取得利润来给会员返利。她没有看见某生公司有实体经营。2012年4月,某生公司第一次发给她们佣金,总金额大约有一万六千元。钱打到董某某的建行账户上,她们之前有说好一人一半。后来董某某扣除其费用后分给她四千元。
(四)鉴定意见
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百分百返利网”网站中的会员、加盟商和代理商存在以下组织和层级关系:(1)普通会员所下的订单属于加盟商旗下;(2)加盟商属于代理商旗下;(3)代理商属于网站旗下(公司)。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各个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庄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一万六千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庄某某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共组织、领导32人参与传销,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上,一是从某生公司提取的百分百返利网站会员名单及层级表结合陈某明、余某燕、陈某的银行账户,证实陈某明、余某燕、陈某是两名被告人代理百分百返利网站的会员,另外,陈某旺、吴某婷的证言结合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再结合百分百返利网站会员名单,证实陈某旺、吴某婷在庄某某与董某某合作成为马尾区代理商后在董某某名下担任加盟商,并且通过庄某某帮助下单和返利,可以认定是庄某某所发展的会员,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是两名被告人作为某生公司经营的百分百返利网站的马尾区代理商,担任传销活动中例如招揽加盟商等决策性工作,并负责在马尾区范围内招揽、引诱传销活动人员,对百分百返利网站的扩展起到了关键作用,应当认定两人均为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三是百分百返利网站的会员以虚拟的商品消费额作为返利依据,会员人数多寡直接决定了加盟商营业额的大小,进一步影响到加盟商的返利金额及代理商的提成,某生公司是间接以会员人数作为代理商及加盟商的计酬或者返利依据,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量刑上,一是两名被告人担任代理商的时间较短,发展的会员人数刚达到追诉标准,且主动退出全部的违法所得,故犯罪情节较轻;二是被告人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犯罪较轻,依法免除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庄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两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一万六千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 丽
人民陪审员: 陈 枫
人民陪审员: 纪秀花
二O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晓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