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甲,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桑植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抓获,寄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同年7月3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劲松,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与日,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11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市公安局抓获,寄押于上虞市看守所,同年8月1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劲松、刘与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陶某甲在传销组织“天津某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人际网络营销组织”里任大经理,直接领导下线小经理李某甲(已判刑)工作,要求李某甲将所管理的传销人员发展情况、售出产品数量及被公安机关查获等事项向其汇报。2013年1月份,经李某甲策划并向被告人陶某甲汇报后,该组织的传销人员郑某某、王某甲、杨某甲(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到长乐市拓展业务。李某甲安排郑某某、王某甲、杨某甲及被告人刘某甲等协助其在长乐市租用民房作为传销活动的基地发展传销人员;并任命郑某某为大主任,任命王某甲、杨某甲及被告人刘某甲为小主任,负责对长乐各窝点的传销人员进行日常事务管理;其中被告人刘某甲负责管理位于长乐市鹤上镇一民房的传销窝点。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管理的传销窝点中限制人员的人身自由、收走人员的手机禁止与外界联系,以使用“三商法”发展“市场营销计划”等理论,灌输传销知识和“一夜暴富”等极端思想,不断地对新人进行上课洗脑,迫使受骗者参加该传销组织。该组织成员再以高薪、高回报、做生意等各种名目诱骗熟人到传销窝点,以直销“丽丝婷化妆品”产品为名,每人最低交纳2800元现金取得加入资格,再拉拢其他人员加入获取报酬逐级发展下线。该传销团伙成员共分总管、经理、主任、业务代表、业务员五个阶层,按阶层及发展下线情况等获取不同的报酬。在被告人陶某甲领导下该组织在长乐市共发展张某甲、刘某乙、杨某丁、朱某某、曾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计7个新人成为业务员。其中:张某甲、刘某乙夫妇二人经该传销组织业务员刘某丙介绍后,上缴了10套产品共计人民币28000元的入会款后加入;朱某某经该传销组织业务员张某乙介绍后,上缴了3套产品共计人民币8400元的入会款加入的;杨某丁经该传销组织业务员龙某某介绍后,上缴了1套产品计人民币2800元的入会款加入;陈某甲经该传销组织业务员孙某某介绍后,上缴了1套产品计人民币2800元的入会款加入;陈某乙经该传销组织业务员侯某某介绍后,上缴了1套产品计人民币2800元的入会款加入;曾某某经该传销组织业务员谢某某介绍后,上缴了8产品计人民币22400元的入会款加入。新发展的人员所交纳的入会款由李某甲安排“主任”收取后,按被告人陶某甲的要求,上缴到以陶某乙名字开立的供该组织使用的农业银行账户中。每月由被告人陶某甲将该组织传销人员的报酬转给李某甲,再由李某甲逐级下发给下属传销人员。至2013年4月18日被查获时,该组织聚集在长乐市的传销人员有38人。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陶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同案人李某甲、郑某某、王某甲、杨某甲的供述,证人朱某某、张某甲、杨某乙、唐兴兰、杨某丙、刘某乙、李某乙、杨某丁、谢某某、赵某甲、孙某某、陈某甲、张某甲、龙某某、陈某乙、刘某丙、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声明,曾某某被骗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人际网络传销组织情况自述,组织情结构图及成员名单,培训材料,杨某丁计划书,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通话详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甲、刘某甲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从中牟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他不是大经理,只是帮公司的总管在每个月月底代发工资而已,在公司中他没有具体的职务,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间郑某某、王某甲、杨某甲的团队是由他带的,但后来李某甲与公司发生矛盾,这个团队就不再由他带了,他也不知道新加入的人员情况。其辩护人刘与日、张劲松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陶某甲职务系大经理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陶某甲在组织、领导方面所起的作用应明显小于李某甲,李某甲团队成员只对李某甲负责,李某甲也并非陶某甲任命,陶某甲在公司中只是起协助、协调的作用。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陶某甲以“天津天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人际网络营销组织”的名义,直销“丽丝婷化妆品”产品,组织、领导传销团伙成员以做生意等各种名目诱骗他人到传销窝点,通过限制人身自由、不断上课洗脑灌输传销思想,迫使受骗者上缴最低2800元的产品费加入该组织,以此逐级发展下线。2013年1月份,被告人陶某甲直接指挥该传销组织经理李某甲(已判刑)带领大主任郑某某、小主任王某甲、杨某甲(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到长乐市开展传销活动,租用四处民房作为传销活动的窝点,其中被告人刘某甲负责管理长乐市鹤上镇一民房的传销窝点。被告人陶某甲领导该组织在长乐市发展张某甲等七名新人成为业务员,共收取24套产品费计67200元,上述款项均按被告人陶某甲要求由李某甲上缴到被告人陶某甲父亲陶某乙的农业银行账户,传销人员的报酬则每月由被告人陶某甲转给李某甲,再由李某甲逐级下发。至2013年4月18日被查获时,该组织聚集在长乐市的传销人员共计38人。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又叫李某甲,他从2011年4月加入“天津天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人际网络营销组织”,起先是在杜某某所在的团队任小主任,后来杜某某离开他接管了杜某某管理的30多个业务员。他是由陶某甲任命为经理的。他认为陶某甲是总管级别,因为其他经理都说陶某甲是总管了。陶某甲跟他是直接联系的,他升任经理后,2012年年底一天,陶某甲打电话指示他因为连江那的团队较多,有团队被公安机关打击,叫他转到周边的罗源或者长乐等地。他考察后就带传销团队到长乐拓展业务。平时陶某甲会不定期打电话向他了解团队的近期动态,并交待他要控制好团队的局面,不要打人,和当地居民搞好关系,不要引起报警之类的话,他也会将团队的动态向陶某甲汇报。2013年1月份,他将这个团队带到长乐开展业务,并成立了四个“家”,分别位于长乐城南车站对面民房四楼、河下街附近一民房、长乐鹤上镇一民房、长乐一中附近一民房,“家”的主任是杨某甲、郑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家”中的业务员基本是以一起赚钱的谎言骗身边认识的人来“家”,以发展下钱从中赚钱。“家”由各主任负责管理监督,每天都由老业员轮流上台讲课,外出时基本要安排两个人陪同外出,以相互监督,不允许新人单独外出,晚上10时30分还要收取“家”成员的手机。平时他也交待各主任对考察期中的新人在“家”或者外出要多派人跟着,防止新人逃跑。该组织主要使用“三商法”加“新市场营销计划”发展会员,按推销产品的数量进行升级,业务员可逐级升级为业务员代表、主任、经理、总管。新人加入该传销组织的产品款,是由郑某某安排人员收钱后向他汇报,一般当天他就会拿走会员费,按陶某甲总管要求存入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至于发工资则是每个月月底由由陶某甲总管或者其他经理将工资及应发清单给他,他再发放到郑某某手中,由郑某某再发放到应发对象的手中。经照片辨认,确定陶某甲就是该传销组织的总管。
2、同案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是2012年12月到连江县参加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人际网络营销组织,该组织使用“三商法”加“新市场营销计划”发展会员,业务员按产品销量依业务员代表、主任、经理、总管逐级升级。另一种方式是由经理任命主任,其他级别的就不知道了。他所在团队李某甲是经理,2013年1月李某甲安排他们到长乐拓展业务,并升任他为大主任,管理河下街附近八角亭旁一民房的“家”,任命王某甲、杨某甲、刘某甲为小主任,分别管理长乐一中附近的一民房、长乐城南车站对面的一幢民房四楼、长乐鹤上镇一间民房。他们主任级别的人各自安排“家”所有人的生活起居及日常上课,成员外出时作相应安排,晚上10时30分收取“家”成员手机,收取新人的产品费一般是其他的主任到“家”中收取。听说陶某甲是总管级别的,但没有见过此人。
3、同案人杨某甲的供述,供认2013年1月,经理李某甲任命郑某某为大主任,任命他、王某甲、刘某甲为小主任,在李某甲安排下,他们都到长乐发展业务,成立了四个家并各自管理,分别在长乐城南车站对面的四楼民房、长乐河下街附近一民房、长乐鹤上镇一民房、长乐一中附近一民房。业务员一般以赚钱的谎言骗身边认识的人来“家”,以发展下钱赚钱。该组织规定新人不得单独外出,成员外出时需安排人员跟随,晚上10时30分收取成员手机统一保管。他只收过陈某乙的投资款2800元,张某甲、刘某乙的投资款是刘某甲、王某甲经手的,收到的投资款都交给郑某某。曾某某的钱是郑某某叫他到王某甲家拿曾某某的银行卡去银行取钱,当时因为曾某某提供的密码不对,郑某某又安排他和刘某甲找曾某某,刘某甲还威胁要脱曾某某衣服,后来曾某某提供了正确的密码,他取了23400元交给曾某某,最后钱交到谁手上他不清楚。至于工资,都是每月5日前,李某甲将工资和名单发放到他们各个主任手中,再由他们发到各个业务员手中。他有听说陶某甲是总管级别的。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被同学张某乙以做水电的名义骗到福建长乐八角亭附近山坡上的一民房内,被人强行要求考察一个人际网络营销项目,并被限制自由,这些人自称搞直销,是跟天津天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后来他花了8400元购买了3套产品。
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郑某某带他和李某乙等30多人到长乐市,并相继安排到四个家中,分别是长乐城南车站对面的民房四楼、河下街旁民房、长乐鹤上一民房、长乐一中附近一民房,分别由杨某甲、郑某某、刘某甲、王某甲负责管理。“家”中成员须经主任批准才能出去,并安排人员跟随,新人手机会被收走,平时他们就是上课,组织还安排师傅跟随,直至新人交了入门费。他知道朱某某、范某某的会员费是刘某甲经手收的。
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被他堂哥杨某甲以承包水电的名义骗到连江并带到“家”中,之后就跟着老业务员听课,交了14000元。2013年1月杨某甲升小主任就带着他们到长乐住在河下街附近的一民房,之后郑某某、王某甲、刘某甲也相继到长乐拓展业务,并管理各自的“家”。业务员一般是以一起赚钱的谎言骗身边认识的人到“家”,以此发展下线赚钱。“家”中新成员不能单独外出,成员外出时也要有人跟随,晚上10时30分收取成员手机。他所知道的组织里最大的领导是李某甲经理。经照片辨认,确定刘某甲是负责鹤上“家”的小主任。
7、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共投资14000元加入天津天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人际网络营销组织,2013年1月,杨某甲升小主任后就带他们到长乐住进长乐城南车站对面的四楼民房内,后来郑某某、王某甲、刘某甲等人也相继到长乐。业务员都是以一起赚钱的谎言骗身边认识的人来“家”,以发展下钱从中赚钱。“家”中新成员不能单独外出,成员外出时也要有人跟随,晚上10时30分收取成员手机。听说李某甲经理负责长乐这边的这个传销组织。经照片辨认,确定刘某甲是负责鹤上“家”的小主任。
8、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他是经网友秦某某介绍被骗到位于长乐市鹤上镇一菜市场旁的一民房内,手机也被拿走,他想离开,郑某某主任等人就做他的思想工作。在“家”只有主任批准才能出去,还要安排师傅跟随,后来他交了2800元。听说郑某某主任都是将这些会员费交给李某甲经理。
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他被同学赵某甲以开饰品店的名义叫到连江,参加了传销组织,交了2800元的入门费,后来为了提升级别,她又补买了13份产品交了36400元。2013年1月,他随王某甲、刘某甲、杨某甲等人相继到长乐住进河下街的“郑某某家”,郑某某是大主任级别,王某甲是长乐一中旁边的民房内“家”的小主任,杨某甲负责位于长乐市城南车站出发点面的四楼民房内的“家”的小主任,这几个主任平时均外出去各个“家”灌输传销理论,以及给考察期中的人员作思想工作。传销组织按层级分别是业务员、业务代表、小主会、大主任、经理、总管。她曾在KTV中见过一个叫李某甲的经理,听说此人负责长乐这边的传销。曾某某是王某甲家的成员,她曾见刘某甲威胁曾某某交钱。
10、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底,他被龙某某骗到长乐城南汽车站对面的四楼民房内,被强行留下听课,后来他交了2800元加入这个传销组织,在长乐郑某某是大主任,王某甲、杨某甲、刘某甲是小主任,分别负责管理四个“家”。传销组织成员按销售产品数量晋级。他曾在KTV见过一个叫李某甲的经理,听说李某甲负责长乐这边的传销。
1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郑某某大主任、杨某甲小主任、刘某甲小主任、王某甲小主任分别管理长乐的四个“家”,“家”中成员只有经主任批准才能外出,新成员刚到时手机会被收走,并安排一个师傅跟随,直至新人交了入门费。新人一般不被允许外出,除非紧急情况或者取钱交入门费,此时主任还会安排两个老业务员跟随,以防逃跑。
1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她是被同事王某乙骗到长乐参加了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这个传销组织,组织以欺骗亲朋好友及同事发展下线,新人刚到时,会没收新人的手机,并且不允许新人离开。
1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他2012年10月被同学刘某丁以开服装的名义拉入一个叫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人际网络营销组织,他们所在吴航街道八角亭附近一民房只是公司的一个办事点,称为“家”,由郑某某主任负责,在“家”大部分时间是上课,有时打电话怂恿亲戚、朋友、同学加入该公司,上课主要讲公司的产品“丽丝婷”及发展下线赚钱、晋升制度等,他买了三份产品,每份2800元,但他没有拿到产品,他们在“家”一般不让出去,出去都要向郑某某汇报,晚上9点后,手机必须上交,新进人员通过考察要买产品都要跟郑某某讲一下,郑某某再通知人来收钱。他发展了两个下线:马某某、陈某甲。
1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她是被她男朋友孙某某以做服装生意带到“家”里上课,内容是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是生产“丽丝婷”的化妆品及其他保健品。她所在的“家”大主任是郑某某,小主任是王某甲,负责起居,不让外出,平日都有固定的吃饭、上课、睡觉等作息时间。公司先给每个新人安排一名师傅,一直跟着新人直到新人交钱加入公司,之后再由新人去发展下线,如果有人被吸引过来,就由这个新人去接到这个点里,此时新进的人就像她一样随机安排一个师傅,这样不断循环。她是交了2800元给一个叫杨某甲的主任。
1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和妻子刘某乙是被他小姨子刘某丙叫到长乐市联村上湖礼堂附近的一间出租房里,之后他们夫妻的手机就被没收,还不让他们离开,接下来几天就是上课,这个点的负责人是杨某甲。后来有个“杨二羊”的人劝他们买所谓的人际网络营销产品,他们没有办法就买了8套产品,每套2800元,是王某甲和另一个男主任一起来收钱的,这里所说的产品不是具体什么物品,而是通过骗别的人来购买加入公司从而发展下线,然后赚取抽成。
1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她参加的组织名称是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人际网络营销组织,2013年3月底她妹刘某丙打电话叫她到长乐这帮忙服装生意,她就和丈夫张某甲一起被刘某丙接到长乐城南汽车站对面的四楼民房内“杨某甲家”,当天他们手机就被拿走,并被安排听课,还不让他们离开,过了几天,杨某甲就安排两个业务员分别带他们夫妻去银行取钱,共购买了10套产品,计28000元,钱是被王某甲和刘某甲拿走的。当时她和张某甲想带刘某丙离开,还被刘某甲威胁,王某甲就做他们思想工作。后来她就被调到“王某甲家”,有一天还看见刘某甲拿着曾某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刘某甲还威胁要脱曾某某衣服。这个网络营销组织有五层,从最低起是业务员、业务员代表、小主任、大主任、经理,最高是总管。业务员基本是以一起赚钱的谎言骗身边的人来“家”,以发展下线并从中抽成。在“家”是不允许新入会会员单独外出,刚来时会被安排上课,学后又被要求轮流上课,手机也会被收走,“家”中的主任会安排一个老业务员作为师傅,平时跟随左右,从而摸清新成员基本情况,睡前也会收走成员手机,新成员一般不会被允许外出,只有紧急事情或者交入门费取钱时才被批准,主任还要安排两名老业务员紧跟着,防止逃跑。平时几个主任均外出去各个“家”灌输传销理论及给考察期中的人员作思想工作,她曾见一个叫“李某甲”(即李某甲)的经理,负责长乐这边的传销。他们的会员费被收走后,郑某某主任就会通知李某甲收钱。
17、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2013年年初经同事杨某戊相邀参加了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人际网络营销组织,该组织使用“三商法”和“新市场营销计划”进行销售,按销售“丽丝婷产品”(无实物)抽成,她所在家负责人是杨主任,2800元钱是交给另一个陌生的主任。
1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2013年1月中旬经老乡侯某某以干水电活的名义叫到联村礼堂附近一层的民房内,参加了人际网络营销,该公司利用人拉人方式来发展下线,他交了2800元给一个杨姓的男子,他所在的地方是由杨某甲主任负责,不在时委托杨某乙进行管理,包括管理房间钥匙、保管家里成员手机、安排作息时间及日常生活等,家里成员基本有17人。
19、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她是2012年下半年被女网友骗来参加人际网络营销公司的,2013年1月郑某某带她和李某乙等三十多人从连江到长乐,这些人相继被安排到四个“家”中,分别位于长乐市城南车站对面的四楼民房、河下街旁民房、长乐鹤上镇一民房,三个“家”分别由杨某甲、郑某某、刘某甲主任负责,2013年4月,郑某某租到位于长乐一中附近的民房,当时就由李某甲通知郑某某升王某甲为小主任负责这个“家”。她先后待过郑某某、杨某甲的“家”,在此期间,每个“家”都有1至2个老业务员管理大锁匙,只有主任批准才能打开,新成员入住时,手机会被拿走,并被安排一个“师傅”跟随直至新成员交了入门费才算“考察”通过,期间新成员不允许出去,只有紧急情况或者出去取钱时才被批准,同时还有两个以上老业务员跟随以防逃跑。公司是通过人拉人的方法发展下线,以抽成赚钱,她的下线是她妹刘某乙及姐夫张某甲,俩人的会员费是刘某甲和王某甲拿走的。郑某某主任的上级是李某甲。
20、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证明她是2013年4月5日经同学谢某某以在福州开奶茶店的名义叫到长乐,后被接到长乐汽车站附近的一个民房说要考察一个项目,上课上了四五天后她被安排到长乐进修校附近的一个民房继续上课,内容是搞人际网络营销,和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卖丽丝婷化妆品,但她没有见过产品,她所在的家有十二人,由王某甲主任负责,她是4月17日才交的钱,但不是她自愿的,她一想离开,这些主任就马上做她思想工作,她来的第一天手机就被收走。她来七天左右时,因她情绪不对,刘主任就狠狠的训了她一顿,并威胁要把她卡里的三万元给他才让走,之后她就把五张银行卡及密码交给了刘主任,但第二天,刘主任又训了她一顿,还威胁要脱她衣服,后来发现密码写混了,她解释了一下才平息。4月17日,杨某甲取走她卡里的23400元做了8份产品投资计划。在“家”期间,她听说大主任郑某某负责外面人际交往及钱款方面,小主任王某甲负责“家”的大小事物,她在“家”时没有办法离开,门是锁着,钥匙由主任保管,她一举一动都由师傅李某乙看管。
21、培训材料,证实该传销组织使用的培训材料情况。
22、传销组织结构图及各“家”成员名单,证实该传销组织的结构及各“家”成员情况。
23、陶某乙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陶某乙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24、通话详细,证实李某甲与郑某某、杨某甲、刘某甲、王某甲之间的通话情况。
25、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声明,证实公司没有生产“丽诗婷”化妆品,与“天津天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人际网络营销组织”无任何关系。
26、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证实本案事实及同案人李某甲、郑某某、杨某甲被判处刑罚情况。
2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陶某甲、刘某甲的到案经过。
2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陶某甲、刘某甲的户籍情况。
29、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
2013年7月24日的供述,供认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他在长乐市打着“天津天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人际网络营销组织”的名义,以直销“丽丝婷化妆品”产品为幌子,采取欺骗的手段,以发展人头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每次分钱都上线给发的,2010年2月后,他就离开福建一直在湖南省常德市,没有参加传销活动了。
2013年7月31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是2010年1月参加了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人际网络营销,并以他和他父亲陶某乙的名义买了2套产品,每套2800元,同年2月份“朱军”就任命他成为小主任,到了3月份,大总管张某丙来连江考察时发现他为人老实、做事认真负责,平时比较听话且有管理能力,就直接任命他为小经理,2010年6月份,张某丙又直接任命他为大经理。李某甲是他的下级,原先李某甲是杜某某的下线,但因为杜某某因儿子去世而离开组织,在朱军的安排下,他接手管理杜某某的团队,经杜某某推荐,他任命李某甲为小经理管理原杜某某的团队。他的下级除了李某甲这个团队外,还有下级被朱军带到江苏去了。他与李某甲平时都是手机单线联系,李某甲将平时团队发展多少新人、有无售出产品以及有无被公安机关查获等情况向他汇报。对于新人的入门费,都是李某甲收到后,将款存入他指定的陶某乙名下的农业银行账号,之后再打电话或者发信息给他,有时李某甲也会留下部分钱,当作向组织的借款,陶某乙的账户是上级总管李某丙安排人叫他做的,平时是公司财务在用,当公司要取5万元以上时李某丙就会找他一起去银行取钱,李某丙是和他直接单线联系的上级,联系的内容就是发工资,通常每个月底李某丙就通知他到领工资地点将工资及清单交给他,他再通知李某甲到约定地点将工资及清单交给李某甲。事实上,公司所称的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人际网络营销总部以公司的产品丽丝婷化妆品都是假的。公司以人拉人发展下线赚钱,新人按推销产品数量及发展下线数量依业务员、业务员代表、主任(小主任、大主任)、经理(小经理、大经理)、总管(小总管、大总管)职级逐级升级,但还有一种是上级直接任命的方式也可升级。
2013年8月16日的供述,供认他是李某甲的上级,他只是大经理级别,李某甲是小经理,但不是他任命的,李某甲认为他是总管,因为公司规定上下级之间要保持神秘感,可能是李某甲猜的或者听说的。李某丙平时用不同的固定电话跟他联系的,内容都是发工资,他收到工资及清单后,有时转账给李某甲,有时因公司有指示转达给李某甲,就通知李某甲到福建厦门或者湖南长沙领工资及清单,并转达公司指示,即交待团队中的人“要控制团队的局面,尽量不要以强迫的方式拉新人加入,和当地居民要搞好关系,不要引起报警”等类似的内容,同时不定期安排他和李某甲见面也是为了稳定团队的情绪,不让人怀疑所说的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人际网络营销是假的。李某甲将团队从连江带到长乐发展不是他的安排,但李某甲有向他汇报过,他没有过问李某甲管理团队的事,只是要求李某甲将平时团队里发展了多少新人、有无售出产品以及有无被公安机关查获等情况向他汇报。他并不认识郑某某、刘某甲、杨某甲、王某甲等人。
2013年12月16日的供述,供认2010年1月份,他到连江参加“天津天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人际网络营销组织”,还以他及他父亲陶某乙的名义购买了2套产品,另外还发展了唐小利做为下线,他升任经理后因为生病就回到湖南老家,按上级总管李某丙要求,他负责单线联系李某甲,即平时将公司的信息传达给李某甲及经手将李某甲带领的团队的应发工资发给李某甲。
30、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是2012年3月到长乐参加开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人际网络营销组织,该组织没有店铺,使用“三商法”加“新市场营销计划”进行销售。他是他姐叫到连江参加这个组织的,并投资2800元买了一份产品,到了2012年年底,经过郑某某大主任宣布他成为小主任,他发展了打工认识的同事赵某乙。2013年1月,郑某某、杨某甲等20多人先后转到长乐拓展业务,2月份,郑某某就叫他带在连江的“家”成员约10人也转到长乐,住进郑某某租好的位于长乐市鹤上镇一民房内,安排他负责这个“家”。长乐有四个“家”,分别是他所负责的一个、王某甲负责的位于长乐一中附近民房内的一个、郑某某负责的位于长乐河下街八角亭旁一民房的一个、杨某甲负责的位于长乐城南车站对面的航城上湖礼堂附近的一民房四楼的一个。他平时安排“家”的成员的作息,晚上22时30分收取各成员手机,公司有规定不能向家里反映“家”的真实情况,成员打电话都要公开,成员外出需向他报告,有出去会安排人员相伴。业务员基本是以一起赚钱的谎言骗身边认识的人来“家”里,以发展下线,从中赚钱,并按推销产品的数量依业务员、业务代表、主任、经理、总管顺序晋级。郑某某大主任曾叫他收过刘某乙、张某甲夫妇交的10套产品28000元的钱、杨某丁交的1套产品2800元的钱,钱收到后全交给了郑某某。平时他有向郑某某汇报“家”的情况。李某甲在组织里是经理级别,每月5日前,李某甲都会来长乐将工资发给他们各个主任手中,他有听说陶某甲在该组织里是经理级别以上的。2013年4月中旬一天,因王某甲“家”中一个叫曾某某的新人情绪不稳,郑某某安排他和另一个主任去做思想工作,还让曾某某交出了银行卡及密码,第二天郑某某又安排他去做曾某某思想工作,他为试探密码真假威胁曾某某要脱她衣服,后来杨某甲劝住他并让曾某某提供了正确密码。经照片辨认,确定李某甲在该组织里任经理,负责管理郑某某、王某甲等主任。
上述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各证据间能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陶某甲辩解他不是大经理级别,只是替总管代发工资,没有具体职务。经查,被告人陶某甲在公安侦讯阶段的多份供述供认他是经理李某甲的上级,不定期向李某甲传达公司指示,李某甲平时向他汇报传销团队的动态,并将新人的入门费存入他父亲陶某乙的账户,每月由他经手发放工资给李某甲团队,与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能基本印证一致,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刘某甲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且参与传销人员达三十人以上、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分别依法追究被告人陶某甲、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陶某甲、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陶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陶某甲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七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四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十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剑
人民陪审员: 刘子达
人民陪审员: 陈 琼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