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564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福州谊生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建瓯市。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建勇,福建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女,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福州谊生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建瓯市(户籍地福州市鼓楼区)。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盛众,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苏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苏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间,姚建清(另案处理)在福建省建瓯市设立了建瓯市百分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分百公司),通过在互联网设立的“百分百返利网站”,以“购物返利”的形式,按公司→代理商→加盟商→会员层级结构开展传销活动,会员向“百分百返利网”的加盟商家购买商品时另向公司支付消费金额16%的返利保证金,公司在500日内每日按消费金额0.2%向会员支付返利,代理商和加盟商则按一定比例从中提成。同年12月23日,姚建清在福州市鼓楼区设立福州谊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生公司),承袭并拓展原百分百公司的“购物返利”传销活动。至2012年5月底,谊生公司(含前期的百分百公司)在全国各地发展代理商692人,加盟商6623人,订单会员34668人,非法吸纳传销资金总额达5.248亿元人民币。
2012年4月25日至5月20日间,被告人王某在谊生公司担任电脑系统操作员,主要负责管理返利网账户的密码及代理商佣金数据和加盟会员返利金数据的提取工作。被告人苏某在谊生公司担任出纳,管理公司帐户及网银U盾,并向代理商和会员支付佣金和返利款。经统计:被告人王某、苏某在谊生公司任职期间,谊生公司共计发展代理商30人,发展加盟331户,发展会员4073人,共计返利168967次,返利金额为人民币61458377.39元。
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苏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苏某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2012年4月25日至5月20日间,其只是公司电脑操作员之一,其没有管理网站帐户密码的权力,只是有使用数据库的帐户密码的权力。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是起诉书中对王某犯罪事实的认定与客观事实有出入,被告人王某只是谊生公司网络系统操作员之一,认定其拥有管理网站的最高权限密码证据不足。二是被告人王某在谊生公司仅从事返利金数据下载提取工作,没有提取代理商佣金数据。三是证据中的四份汇总表中的代理商、加盟商、会员都不是被告人王某介绍发展的。四是被告人王某是从犯,且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苏某辩称,其没有管理公司帐户和网银U盾的权力,其在公司只是有使用公司帐户和网银U盾打过返利款。
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是犯罪事实上,被告人苏某在谊生公司没有开立、取消银行帐户,决定帐户用途的权力,其只是使用谊生公司帐户和网银U盾,并非公诉机关所指的有管理帐户、网银U盾的权力。证据中的四份汇总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苏某在谊生公司上班时间较短,而且是与毛澳蕊共同任职。二是在量刑上,被告人苏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中作用较小的人员,情节轻微,且有投案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故请求对其作免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间,姚建清(另案处理)在福建省建瓯市设立了建瓯市百分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分百公司),通过在互联网设立的“百分百返利网站”,以“购物返利”的形式,按公司→代理商→加盟商→会员层级结构开展传销活动,会员向“百分百返利网”的加盟商家购买商品时另向公司支付消费金额16%的返利保证金,公司在500日内每日按消费金额0.2%向会员支付返利,代理商和加盟商则按一定比例从中提成。同年12月23日,姚建清在福州市鼓楼区设立福州谊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生公司),承袭并拓展原百分百公司的“购物返利”传销活动。至2012年5月底,谊生公司(含前期的百分百公司)在全国各地发展代理商692人,加盟商6623人,订单会员34668人,非法吸纳传销资金总额达5.248亿元人民币。
2012年4月25日至5月20日间,被告人王某在谊生公司担任电脑系统操作员,其拥有返利网账户的密码,用于加盟会员返利金数据的提取。被告人苏某在谊生公司担任出纳,使用公司帐户及网银U盾向代理商和会员支付返利款。经统计:被告人王某、苏某在谊生公司任职期间,谊生公司共计发展代理商30人,发展加盟331户,发展会员4073人,共计返利168967次,返利金额为人民币61458377.39元。
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苏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苏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王某、苏某于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20日在职谊生公司期间谊生公司发展代理商情况汇总表》、《王某、苏某于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20日在职谊生公司期间谊生公司发展加盟商情况汇总表》、《王某、苏某于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20日在职谊生公司期间谊生公司发展会员情况汇总表》、《王某、苏某于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20日在职谊生公司期间谊生公司建行基本账户发放会员还利金汇总表》证实被告人王某、苏某在谊生公司任职期间,谊生公司共计发展代理商30人,发展加盟331户,发展会员4073人,共计返利168967次,返利金额为人民币61458377.39元。
2、福建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谊生公司在全国各地发展代理商、加盟商、订单会员,非法吸纳返利保证金。
3、谊生公司员工名单及工资表,证实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苏某任职于谊生公司期间,王永建仍任职于技术部,领取工资;毛澳蕊仍任职于财务部,领取工资。
4、厦门三五互联科技公司与福州谊生公司签订的网站设计确认书,证实谊生公司百分百网站权限管理为,该网站后台可通过权限分配模式,设置多个不同级别、角色的管理员对网站进行查询、编辑等管理工作,如有客服、财务、市场、BOSS、超级管理员等管理权限。
5、网站管理密码移交备忘录,证实2012年5月21日,从被告人王某将其所知道的谊生公司网站管理密码及服务器密码移交给覃某,在场见证的人是王永健。
6、证人项某、杨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为谊生公司员工,谊生公司的法人代表姚建清对公司负总责,掌握该公司的管理权和决策权,由姚建清的外甥女毛澳蕊担任出纳,姚远负责公司网站的管理。2012年3月,谊生公司法人变更为冯游旺后,被告人苏某在公司担任出纳,负责向会员支付返利款,被告人王某担任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网站的维护和管理。毛澳蕊的丈夫王永建负责网站后台数据的维护。
7、证人尤某的证言,证实从2012年2月开始至案发,其为谊生公司的客服部领班,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初,客服部是公司董事长姚建清直接管理的,具体由王永建管理。2012年4月该部门由王永建协助陈一鸣管理。姚建清对公司的事情能说了算,4月初的时候,姚建清在会上说以后公司由陈一鸣管理。覃某负责管理网站,负责网站的技术工作。王某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网站技术的管理、维护。邓浩远系财务部经理,项某系财务人员,毛澳蕊、苏某也是财务人员,负责向会员支付返利金。
8、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下旬至案发,其为谊生公司员工。姚建清任董事长,对公司有决策权,2012年3月份法人变更为冯游旺,5月21日法人又变更为高伟平,但实际老板一直是姚建清。2012年2月时,财务部经理是邓浩远,出纳是毛澳蕊,后来请了会计项某。被告人王某和苏某一起到公司上班,被告人苏某任出纳,和毛澳蕊一起从网络上打返利款。姚建清的妻子卓雅芳管理公司大笔资金的出入,直到公司倒闭。覃某是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陈一鸣(即陈某)工作,也负责网站的技术管理维护,与三五互联的数据对接等,王某任副总经理,负责网站的技术管理维护,该网站后台的管理。
9、同案犯姚建清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间,其在福建省建瓯市设立百分百公司,通过在互联网设立的“百分百返利网站”,以“购物返利”的形式,按公司→代理商→加盟商→会员层级结构开展传销活动,会员向“百分百返利网”的加盟商家购买商品时另向公司支付消费金额16%的返利保证金,公司在500日内每日按消费金额0.2%向会员支付返利,代理商和加盟商则按一定比例从中提成。同年12月23日,其在福州市鼓楼区设立谊生公司,承袭并拓展原百分百公司的“购物返利”传销活动。其为谊生公司的董事长,公司法人代表从其变更为冯游旺,又从冯游旺变更为高伟平后,其离开公司。谊生公司的返利先后由出纳毛澳蕊、苏某负责,王某管理网站后,从网站提取数据,交给妻子即被告人苏某返利。
10、同案犯冯游旺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姚建清让其挂名担任谊生公司法人,公司实际还是姚建清管理,转让协议中承诺移交给其的4、5千万的钱实际也是由姚建清管理。其接手谊生公司后,叫外甥被告人王某、苏某夫妇来公司工作,被告人王某负责网站的维护和密码管理,被告人苏某任出纳,负责操作公司网银,支付会员的返利款。
11、同案犯邓浩远的供述,证实谊生公司只是个空壳公司,没有经营实体,没有提供任何商品。会员在加盟商处进行消费,只要多付消费金额16%的点数给谊生公司,谊生公司就每天向会员支付其消费金额0.2%作为返利,持续返利500天。谊生公司的经营架构后期是公司-代理商-加盟商-会员四层结构。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5月28日,谊生公司将会员交纳的钱用于支付返利、佣金以及经营费用。其从2012年2月至案发任谊生公司的财务经理,该公司2012年3月28日第一次转让给冯游旺,2012年5月20日第二次转让给高伟平,变更了法人,但谊生公司始终都是姚建清在管理决策和掌控,案发时,在公司上班上的有毛澳蕊、苏某、叶某、杨某等人。被告人苏某是公司出纳,之前的出纳是毛澳蕊,主要负责向会员支付返利等支出。冯游旺接手公司前,王永建负责返利网后台数据的维护等,姚建新的儿子姚远将向代理商支付佣金、向会员返利的数据报给其,冯游旺接手公司后,常务副总经理覃某负责返利网站的更新,后台数据的管理。副总经理王某主要负责返利网数据、密码管理,并提取返利网的原始数据给其,由其进行计算统计,经法人复核后,交给出纳毛澳蕊、苏某通过网银支付。
12、证人陈某、覃某的供述,证实谊生公司经营百分百返利网和百分百购物商场,以此收取会员消费费金额16%点数的钱,这是谊生公司唯一收入来源,所收款用于向会员支付返利和向代理商和加盟商支付佣金。会员的返利是以500天为期,每天支付消费费金额的0.2%。他们于2012年4月中下旬至5月底任谊生公司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姚建清自始自终对公司负总责,掌握公司管理权和决策权。公司财务经理是邓浩远,会计是项某。出纳是毛澳蕊(系姚建清外甥女),公司法人变更为冯游旺后,被告人苏某、毛澳蕊一起担任出纳,负责向代理商、会员支付佣金和返利,及日常费用支出,管理公司基本帐户密码及网上银行U盾。毛澳蕊的丈夫王永建负责返利网数据的维护等,覃某任副总经理,负责返利网站的更新、网站后台数据的管理等,被告人王某担任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网站的维护和管理。被告人王某和覃某将网站的返利数据提供给出纳毛澳蕊和被告人苏某进行返利。
1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其姨父冯游旺让其到谊生公司工作,因此,其于2012年4月25日至5月20日到谊生公司协助王永健、陈永禄,共同负责返利网站数据的提取及相关密码的使用,提取的数据交给姚建清,而后由姚建清交给财务部门,作为向会员返利、向代理商支付佣金的依据。谊生公司经营百分百返利网和百分百购物商场,以此收取会员消费费金额16%点数的钱,这是谊生公司唯一收入来源,所收款用于向会员支付返利和向代理商和加盟商支付佣金。其工资收入共4000元人民币。
14、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份时,姚建清把公司法人转给冯游旺,但实际还是姚建清在管理公司。冯游旺叫被告人王某到公司帮忙,刚好公司的出纳毛澳蕊和王永健要结婚离开一段时间,所以姚建清让其与丈夫王某接替他们工作。于是被告人王某负责公司网站的维护和管理,王永健负责网站后台数据的维护等。其就与毛澳蕊一起担任出纳,负责向会员支付返利款,管理公司网银、U盾。返利程序是,先用网站管理工作人员身份进入后台,将每天需要返利和打款的数据下载成一个表,然后再使用公司网银批量支付打款。2012年5月20日,姚建清说公司要转让给高伟平了,让其把网银U盾交给高伟平的老婆柯奇敏。其在谊生公司的收入共3000元。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苏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16、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苏某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共同参与了传销活动的组织,对传销活动的实施起关键作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俩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苏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苏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苏某积极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俩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的辩解与本案证据印证部分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苏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以及被告人苏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岚岚
人民陪审员 戴 清
人民陪审员 胡梅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佳佳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8、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