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被害人过错引发的激情犯罪是否可予从轻处罚||福州刑事律师推荐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节选)
(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
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基于被害人与行为人之妻关系暧昧而实施的伤害致死案件,应从轻处罚——肖付刚故意伤害案
案例要旨: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妻子关系暧昧,被告人因此伤害被害人致其死亡的,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广东(法信精选)
2.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因被害人有严重过错且死亡结果由多种原因引起的,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闫子洲故意伤害案
案例要旨:将正在实施盗窃的犯罪分子追打致死的,法院在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案发起因、被告人的伤害手段、犯罪时的主观故意、危害结果的成因及社会效果等因素。对于被害人具有过错且死亡结果由多种原因引起的,可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定在法定刑以下定罪量刑。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1期
1.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的认定标准
被害人过错需要具备的条件主要有:
(1)过错方系被害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针对的必须是有过错行为的被害人。(2)被害人必须出于故意,由于被害人过错通常出现在互动性明显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中,单纯的过失行为或者不可归咎于被害人的其他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害人过错。
(3)被害人须实施了较为严重的违背社会伦理或违反法律的行为。过错的字面含义就包含了否定评价的内容,被害人过错从性质上说就是违反法律或违背道德的行为,但是并非所有的过错都能为刑法所评价,只有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有可能被纳入刑法评价体系,才可能成为酌定量刑情节。《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确规定被害人须有“明显过错”,至于是否明显,通常应以社会一般人的认识判断为标准。(4)被害人的过错行为须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合法权利”是法律明确规定予以保护的利益,“正当利益”一般是指法律虽未明文规定,但根据社会伦理为公众赞许或认可的利益。被害人的不法或不良行为如果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正当利益,被告人因此对被害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应受谴责的程度相对减轻。
(5)被害人的过错行为须引起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激化了加害行为的危害程度。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既可能引发刑事犯罪发生,也可能在犯罪中激化矛盾,致使被告人提升加害程度。这里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必须具备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联系,而诸如被害人疏于防范、误入犯罪圈套等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
确认被害人过错时,不仅要分析是否具备以上五点,还应当全面考察案件的来龙去脉、发案背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可简单套用。如果刑事犯罪的被害人故意侵犯被告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该行为引发了犯罪或加重犯罪侵害程度的,通常应当遵照《纪要》的规定将被害人过错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综合分析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行量刑。但是,若被害人的上述行为由于被告人的先行侵犯行为所引起,其行为属于“以不法制不法”的,就不能简单认定为过错行为。如群殴事件中,双方均有不法行为,任何一方都存在成为加害人或被害人的可能,不能简单地以最终结果来认定被害人或加害人,也不能因此而认定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当然,如果加害人的先行不法或不良行为已经中止,如群殴的一方已放弃继续斗殴,准备离开或被迫离开时,另一方仍无理纠缠,继续实施侵害行为的,离开者在无奈情况下实施了加害行为,此时可以考虑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
(摘自《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3辑,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法律出版社2009年出版)
2.被害人过错可以作为刑事案件量刑的情节,在案件中存在被害人过错的,可酌情从轻处罚
在刑法学界,关于被害人过错能否成为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问题,有学者持肯定态度,认为被害人过错的存在,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害人过错达到一定程度,必然会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被害人过错责任应当成为法定的量刑情节,理由如下:
(1)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法官个体素质的差异,导致实践中对哪些情节是酌定量刑情节,在量刑时是应当考虑还是可以考虑,以及如何考虑,做法极不一致,容易产生量刑偏差。因此,应根据需要和可能,缩小酌定量刑情节范围,对司法实践中经常使用、条件具备、时机成熟的酌定量刑情节,应尽快通过立法程序使之法定化。
(2)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害人过错责任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导致侦查机关对被害人过错的重视程度还不够,往往将工作重点放在对有罪证据的收集上,忽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证据的收集。
笔者基本赞同此种观点的看法,认为将被害人过错规定为法定的量刑情节是可取的,但目前已成为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酌定量刑情节,其理由主要在于:
(1)“过错相抵”的法理依据。“过错相抵”,即被侵权人的过错与侵权人的过错能够进行相互抵销或抵减,通过对被侵权人与侵权人相互利益损害计算的方式平衡双方的权益救济途径和方式,从而达到公平保护各方权益的目的。在行为人激情和义愤状态下实施的杀人案中, 由于被害人失去了生命,所以被害人的过错与行为人的过错显然是不能相互抵销的,所以有追究行为人杀人行为法律责任的必要。但是法律在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前提下,按照“过错相抵”的基本原则,也不应当忽略掉对犯罪者权益的保护。在对因激情和义愤实施杀人者进行量刑时,按照“情节较轻”处理合乎基本的“过错相抵”法律原则。
(2)司法解释依据。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里,涉及到有关刑事被害人有过错如何量刑的内容,即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中,“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该内容很快被各级法院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广泛运用,且不局限于上述两类罪名和判处死刑的案件。一些非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根据实际情况,被害人一方确有严重过错,在没有其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时,对这一精神也予以贯彻适用。在一些非死刑案件裁量时,结合其他法定酌定情节,对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也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如过失致人死亡罪、交通肇事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等也都有相关规定,都要求将互动关系中的犯罪人因素和被害人因素作为分析案情的着眼点和归宿,将被害人过错作为量刑的重要根据之一。
(摘自《刑罚适用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孟庆华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