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盐有毒吗?(工业盐案件“排雷”)||福州刑事辩护律师推荐
作者:王勇(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处长,全国十佳公诉人)
一、什么是工业盐?工业盐有毒吗?
“工业盐”特有的名词让人感觉对人体健康威胁很大,但是否有毒有害应该以科学的鉴定为准,而非“工业盐”还是“食用盐”之类的名称。根据工业盐国家标准GB/T 5462-2003 以及食用盐国家标准GB 5461-2000可以看出,食用盐所规定指标有物理指标、化学指标、卫生指标、碘酸钾指标、抗结剂指标,工业盐国标仅有化学指标,但二者的感官指标和主要理化指标甚至数据要求都一样。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对杂质的要求不同。工业盐对杂质包含:水分,水不溶物,钙镁离子,硫酸根离子。食盐对杂质要求增加了:氟,钡,砷,铅等对人体健康有影响的指标。也就是说,根据产品标准,工业盐在出厂的时候,杂质中几个重金属的指标标准是不需检测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工业盐的成分和食用盐的成分都是一致的,都是氯化钠,本身不应该含有亚硝酸盐。易言之,含有亚硝酸盐的工业盐本身也是伪劣产品,而绝非工业盐本身应有之成分。
其实,过去利用盐作为工业原料时,氯化钠只有一种用途,就是食用盐(食盐)。只是随着工业的出现和发展,才有了工业盐一说。现在所谓的工业盐也就是指的是原盐,也有人称之为粗盐,本身不应该具有有毒有害物质。
从司法实践看,近年来查获的所有用于食品行业的工业盐,大部分符合食用盐国标中除碘酸钾指标外的全部指标值。也就是说,很多工业盐除了没有添加碘以外,其余方面未发现与食用盐存在差异。
现在有的少数地方的司法实务部门,对工业盐不加鉴定,直接依据包装上工业盐的名称将其推定为有毒有害物质,很值得商榷。
二、对生产、销售、使用工业盐行为的认定
若在工业盐中检测出对人体有害的氟、钡、砷、铅等重金属严重超标或者有亚硝酸盐等物质,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无疑可将其行为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目前司法实践遇到最多的都是工业盐与食用盐的区别仅仅是缺碘,则对其定性存在三种观点:
(一)认为无论是否鉴定,可直接推定其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该观点主要依据在于:《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11)》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该标准未将工业盐列为食品添加剂。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工业盐不属于国家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属于《食品安全法》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因此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材料”的构成要件。
甚至有观点进一步认为,使用不加碘盐腌制食品、销售加工食品者也构成本罪,将大量使用粗盐腌制咸菜、盐水鸭等腌制品的个体经营者入罪处罚。
(二)认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1.不宜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1)除未添加碘以外,工业盐与食用盐无异,推定其有毒、有害的依据不足。如之前的“毒豆芽”案件中,由于《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11)》中将6-苄基腺嘌呤从标准中删除,不少司法机关据此认定6-苄基腺嘌呤有毒、有害,对在豆芽生产过程中添加该物质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予以刑事打击,最终导致大量案件难以处理。
在处理工业盐案件中,也不能仅凭GB2760—2011中未列有工业盐,或仅从其名称中含有“工业”字样,就简单推定其有毒、有害,而应该采用鉴定等方式,如果不能鉴定发现有毒有害物质则不应认定有毒有害食品。
(2)此前无论是两高一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还是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都规定了推定为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形,如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等。这些物质对人体有害是一个常识性问题,任何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人均可以做出正确的判断。生产经验者将这些物质添加到食品中是对社会公众人身健康的极大威胁,这些物质一旦被人食用必然会对人体健康带来损害,只不过其损害结果未必马上呈现,或者即便出现,由于目前科学、医学的发展该损害结果与食用涉案物质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也很难进行论证。但是工业盐与上述物品没有相当性,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有毒有害。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共例举了十三种情形,但是部分情形被司法解释推定为“有毒有害”或者“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大量诸如“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的肉类制品”未被司法解释吸收进推定范围,这显然是经过反复权衡的结果。如果不经鉴定直接推定工业盐有毒有害,就很难解释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行为没有被推定为有毒有害无罪。
因此,该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 在部分食用盐需要加碘地区可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为有效预防和控制碘缺乏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卫生部于2011年9月15日发布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GB26878-2011)。该标准规定,食用盐产品(碘盐)中碘含量的平均水平(以碘元素计)为20~30mg/kg,允许波动范围为±30%。同时,要求各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标准规定的范围内,选择适合本地情况的食用盐碘含量平均水平。文件规定,属于应当《食用盐碘含量》标准实施范围以内的地区,食用盐中必须按规定添加碘。
根据卫生部的规定,销售含碘的盐是为了防治碘缺乏症,在需要加碘地区销售不加碘的盐符合“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的规定,可以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构成。
3. 生产、销售用此类盐腌、加工食品者原则上不构成犯罪。
有观点认为,不仅生产、销售非典盐的行为可以构成本罪,生产、销售用此类盐腌、加工食品者也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该意见存在明显的法律依据不足问题。
国家对缺碘地区的食用盐中必须添加碘有明确规定,但此规定仅是针对食用盐本身。国家对腌制品及其他食品中是否需要添加碘以及碘含量并无明文规定。亦即在缺碘地区销售、使用无碘盐涉嫌犯罪,但将销售添加无碘工业盐或食用盐的食品认定属于犯罪行为于法无据。且一旦将此行为认定为犯罪,则可能导致打击面的进一步扩大,举例说明:个体户甲从盐贩乙处购买工业盐用于腌制火腿,饭店老板丙明知甲销售的火腿系工业盐腌制,仍购买后将火腿作为菜肴辅料予以添加并销售。若甲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则丙的行为亦可认定为犯罪,并极有可能导致打击范围的进一步延伸扩张。
(三)部分人员可能存在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竞合关系。
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以工业盐等非食用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现更名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行为人明知工业盐将用于食品加工而生产、销售的,属于以工业盐冒充食用盐,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因此,该行为可能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其他两罪竞合问题,需要根据犯罪构成和刑法理论予以甄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