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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199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系本案被害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宏杰,男,199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会同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宏杰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闽0104刑初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宏杰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原判刑事部分业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对原判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胡宏杰在福州市仓山区浦上大道爱琴海购物中心5楼四川香天下火锅店内,因工作分配问题与同事黄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胡宏杰用右手掌掴被害人黄某的左脸,并两次将黄某推倒在地,并致被害人黄某两颗门牙断裂。被害人黄某随即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留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胡宏杰带回派出所调查。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黄某因本案花费医疗费6730.92元、鉴定费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监控录像、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及损伤程度鉴定收费通知书等。原审被告人胡宏杰于原审庭审中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宏杰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宏杰明知被害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宏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出的赔偿请求,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黄某提供的医疗票据统计,确认医疗费共计6730.92元;2、鉴定费,虽然黄某仅提供损伤程度鉴定收费通知书,但是结合在案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判定鉴定费确实存在,故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交通费,黄某虽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其损伤程度及治疗需要,酌定支持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4、误工费,案发时黄某的工作场所为福州市仓山区浦上大道爱琴海购物中心5楼四川香天下火锅店,而黄某却提供福州市仓山区汤悦火锅店的工作证明,同时黄某提供的工作证明表明案发当天其即被辞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黄某有误工损失,故其主张误工费12000元依据不足,本案中不予支持;5、口腔咀嚼功能受损补偿费,已在确定医疗费和营养费损失时予以考虑,该项主张属重复性主张,不予支持;6、家属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130.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胡宏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胡宏杰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人民币八千一百三十元九角二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提出上诉理由:原判认定赔偿数额太少,请求支持上诉人于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宏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上诉人胡宏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上诉人胡宏杰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黄某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130.92元,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黄某提出原判认定赔偿数额太少,应支持其于原审提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法认定上诉人黄某因本案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130.92元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转载而成。本文所涉及姓名或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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