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刑事审判观察系专业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及其他地区法院刑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刑事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转载而成。本文所涉及姓名或为化名。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男,(曾用名彭龙儿),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安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2016年6月24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仓山大队处以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等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闽0104刑初3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A×××××小型轿车,沿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万安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汇雄宾馆门口时与刘小明驾驶的车号为台江7852Y电动车发生刮碰后,同时刮碰到停靠在路边的车号为闽A×××××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抽血血样乙醇含量为126.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彭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彭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上诉人彭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彭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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