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刑法修正案(八)》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定为犯罪以来,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犯罪行为明显减少,而很多人在酒后却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那么,喝酒后骑电动自行车算酒驾吗?福州刑事审判观察系专业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及其他地区法院刑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刑事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
我们来看看下面这个案例:
陈某醉酒驾驶电动车与小客车发生碰撞。经鉴定,陈某甲血样中酒精浓度为158.05mg/100ml,其驾驶的电动车也属于超标电动车。后陈某被认定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法官说法:
根据《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电力驱动也属动力驱动的一种。根据《电动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主要技术性能要符合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公里/小时,整车质量不大于40公斤的要求。现在市面上很多电动车都超过这个标准的,速度更是远远的超过了20公里/小时。所以说酒后驾驶这种“超标”电动车的,仍会被视为酒驾,一样会受到法律的处罚。
相关法条:
摩托车属于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超标电动车若被检测出为机动车范畴的,酒后驾驶此类车辆行为的处罚,同样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醉酒驾车的测试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③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④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⑤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标准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
标准号: GB17761-1999 颁布日期:1995年5月26日
实施日期:1999年10月1日
主要技术性能:
最高车速:电动助力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
整车质量(重量):电动助力车的整车质(重)量应不大于40KG;
电动机功率: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应不大于240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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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裁判文书(来源于聚法案例):
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2011年11月25在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驾驶无号牌超标电动车在靖安县双溪镇南港路凤凰花园门口与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车牌号赣A×××××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样中乙醇成份为158.05mg/lOO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陈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首。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肇事车辆;书证人口信息资料、判决书、赣中晟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63号毒物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字第534号鉴定意见等;证人李某甲、邱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其朋友陈某丙家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回家,当行至靖安县双溪镇南港路凤凰花园门口时,与李某乙驾驶的赣A×××××小客车相碰撞,造成小客车、电动损坏,陈某甲受伤的后果。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样中乙醇成份为158.05mg/lOOml,属醉酒驾。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李某乙损失6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6月7日21时左右,我在朋友陈某丙家饮酒后,驾驶电动车回家,在南港路凤凰花园路段时,有一辆车子驶过凤凰花园门口拐进去,我来不及刹车,撞到了车子的右侧后门。事故发生后,我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来处理。
2、证人陈某丙、邱某、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7日18时左右,陈某甲与邱某、李某甲在陈某丙家吃饭,席间,陈某甲喝了啤酒,喝完酒后,陈某甲骑电动车回家去了。
3、赣中晟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63号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58.05mg/lOOml。
4、交通事故调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李某乙600元。
5、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案发现场及车辆损坏情况。
6、(2011)执字第53号执行通知书证实:陈某甲因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
7、人口信息资料证实:陈某甲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血样中乙醇含量158.0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依法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漆小平
人民陪审员舒金花
人民陪审员石姗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雷娟
时至夏日,很多市民都喜欢选择外出喝啤酒避暑,在避暑的同时一定要注意交通安全。坚决做到“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千万不能觉得喝完酒后骑摩托车、超标电动车没问题。一旦酒驾造成交通事故,就会悔之晚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