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福州刑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刑事审判观察系专业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及其他地区法院刑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刑事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转载而成。
2014年5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一派出所接群众张某举报,称在该区一路边墙上有一则刻章办证小广告,张某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住嫌疑人。同日,张某按照小广告上所留电话139****3826与对方联系,向对方约购身份证和驾驶证各一个。对方同意,称交易价格为200元,并要求张某将办假证所用姓名、身份证号等信息通过电子邮箱发送过去。后张某将“李某”的身份信息发送到对方指定的邮箱。
2014年5月21日晚,对方给张某打电话,称假证已经做好,双方约定次日再进行交易。2014年5月22日上午,一名女子与张某联系,双方约定在北京一公交车站见面交易。2014年5月22日,张某来到约定地点准备与对方交易,派出所民警在附近蹲守。当日14时许,一名女孩来到约定地点,将制作好的“李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各一个交给张某,张某将钱交付给女孩。因前来交易的并非与张某电话联系的男子,故民警并未对女孩实施抓捕。民警通过跟踪发现,女孩与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来往密切,且通过拔打139****3826这一手机号,发现接电话的正是该名男子。
2014年6月5日12时许,民警分别在朝阳区望京大中电器商场门口、费家村附近将该男子与女孩抓获。后经审查,该男子为路某,女孩为任某(时年14岁)。后经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总队检验,涉案身份证制证材料系伪造;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对涉案驾驶证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假。任某到案后承认其按照路某的安排送假证,后将200元交给路某的事实,但称不知道假证的来源。
路某到案后始终供称:他与江苏省东海县的朋友孙某平时各自制作假证件向外出售,涉案假证是孙某制作的;孙某将139****3826这部手机还有涉案的假证交给他,说这两个证做得不好,让他安排任某去送,孙某不要这两个证的钱了,然后孙某便离开了北京;后他用自己的手机还有孙某的手机同时联系业务,并安排任某将涉案两张假证送给买家。路某承认接收张某身份信息的邮箱为其自己使用的邮箱。
【审理结果】
原审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路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宣判后,路某向一中院提起上诉。一中院作出刑事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路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二、上诉人路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路某伪造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及罪名有误,且有新的法律规定颁布实施,导致量刑不当,应予改判。路某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法院不予准许。
【裁判解析】
(一)关于涉案假证件是否系由路某伪造
关于路某所提是“孙某”制作了涉案假证件的辩解,经查,首先。公安机关根据路某提供的“孙某”身份情况,并未查找到符合条件的“孙某”,路某亦不能提供“孙某”在京的住址及联系方式,从上述情况来看,很可能并不存在路某所述的“孙某”其人。其次,无论有无“孙某”其人,无论“孙某”是否参与了涉案假证件的制作过程,制作假证的人员都需要按照举报人提供的身份信息来进行制作,而这一过程如没有路某亲自打开邮箱,进而提取举报人提供的身份信息无法完成。因此,根据在案证据,已足以认定路某参与了涉案假证的制作过程。路某在假证制作完成后,又将假证交与任某,由任某完成交易,路某也已经参与了涉案假证的贩卖过程。综上所述,认定路某伪造并贩卖涉案假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关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否准确
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只认定路某指使任某出售涉案假证,但并未明确涉案假证系由路某伪造,与前文分析的路某参与伪造涉案假证的结论不符。这也导致原审法院只能根据路某贩卖伪造的驾驶证的事实,认定路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而不能认定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又在没有认定路某伪造身份证的情况下,将路某贩卖伪造的身份证的行为勉强认定为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故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误,且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路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有误,应予纠正。
(三)关于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后的定罪量刑问题
1、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的规定,取消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原来的罪名“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变更为“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本案中,路某伪造并贩卖驾驶证一本、身份证一张,按照新法的规定,应当认定路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因原公诉机关指控路某犯罪是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而当时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虽然是选择性罪名,但该罪名下并不包括“买卖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故原公诉机关并末指控路某的行为构成买卖居民身份证罪。在此前提下,二审法院不能直接认定路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而认定路某只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一项罪名,显然比根据旧法的规定认定其犯两项罪名更能体现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因此,应当按照新法的规定,认定路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
2、但是,关于对路某的量刑问题,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诉法解释第325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判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得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二审法院不应在路某所犯原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六个月刑期基础上加刑,只能对路某所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根据刑诉法解释第325条第(七)项的规定,“原判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因此,新法虽然规定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应当并处罚金,但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不加刑的规定,只能对路某不判处罚金刑,并在二审判决生效后,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路某追加判处罚金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院研究室针对此问题,已经对四川省高院作出批复(法研[2014]6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具体运用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该批复的内容,对于原判数罪并罚的上诉案件,在不超过原判决定执行的刑罚,且对刑罚执行也无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将其中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罪名改判为一罪并加重该罪的刑罚。对于改判一罪后,该罪应当追加判处附加刑的,可以直接追加判处。因此,二审法院以伪造身份证件罪对路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量刑,并判处罚金刑,并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二审法院最终以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路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