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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2015)里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和欢,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忠涛。 被告人孙程,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岩,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嘉宝,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秀娟,黑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杨,绰号小飞,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辩护人葛耀光,黑龙江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辛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和欢、孙程、周嘉宝犯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李杨、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引诱、欺骗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跃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和欢、孙程、周嘉宝、李杨、辛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忠涛、宋岩、朱秀娟、葛耀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制造毒品事实
2014年6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孙程、周嘉宝、刘和欢经预谋,刘和欢使用孙程、周嘉宝出资购买、借用的制毒工具,在孙程、周嘉宝出资租用的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1-18号蓝钻公寓2808房间内,对之前其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制造出的液态半成品毒品加工结晶。在操作过程中,由于使用的用于结晶的化学制剂不当等因素,导致未能制造出成品毒品。2014年6月20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1-18号蓝钻公寓2808房间内查获了抽滤瓶、漏斗、真空泵等制毒工具,以及半成品毒品。经检验,查获的半成品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为380.5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6.7%。
经侦查,被告人刘和欢、孙程、周嘉宝于2014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查获的制毒工具及半成品毒品照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国通快递邮寄单、租房协议、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刘和欢、孙程、周嘉宝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李某甲、香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和欢、孙程、周嘉宝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禁毒大队尿检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二、贩卖毒品事实
2014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杨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大润发超市旁边的肯德基快餐厅对面一小花园内,以人民币1 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冰毒两包(共约1克)。
2014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辛某某、李杨吸毒期间,辛某某的朋友宫某某打电话欲购买冰毒,辛某某告诉宫某某没有“货”。后辛某某将二人吸食后剩余的冰毒送给李杨,并将宫某某的手机号码告知李杨,李杨随后与宫某某联系,宫某某将购毒款人民币1 200元汇至李杨的女友李某乙银行账户后,李杨将冰毒(重约1克)送到二人约定的哈尔滨市香坊区大庆副路某住宅单元楼内,并于当日从收到的贩毒款中取出人民币1 000元汇给辛某某,余款被李杨挥霍。
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杨通过网购支付了部分购毒款后,从“周哥”处订购了20克冰毒欲贩卖获利。同年6月25日,李杨到哈尔滨市南岗区辽河路209号中通快递公司提取邮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邮包内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经检验,被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4.88克。
经侦查,被告人李杨于2014年6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被告人辛某某于2014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查获毒品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通快递邮寄单、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李杨、辛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刘某某、宫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杨、辛某某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禁毒大队尿检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
三、引诱、欺骗他人吸毒事实
2014年4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大安街与高谊街交汇处“袋鼠”宾馆租用房间内,以“水烟能治胃疼”为由,欺骗其女友徐某某吸食冰毒。同年6月14日晚,王某某在同一地点,再次诱使徐某某吸食冰毒。经检验,二人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均呈阳性。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王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人徐某某、李某乙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禁毒大队尿检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和欢、孙程、周嘉宝制造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杨、辛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引诱、欺骗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引诱、欺骗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制造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和欢、孙程、周嘉宝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本案第二起贩卖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杨、辛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和欢、周嘉宝、李杨、辛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刘和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解认为是孙程和周嘉宝约其来制作冰毒,房子和设备都是他们提供的。鉴定报告是297.54克,与起诉书认定的克数不符。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刘和欢犯罪动机主观恶性小,其最初目的是为了接近、讨好周嘉宝,刘和欢的制毒行为应当评定为方法不能的未遂犯罪,涉案毒品数量应以第一次鉴定结论297.54克为准,刘和欢不应列为本案第一被告,刘和欢认罪态度较好,系初次犯罪,恳请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涉案毒品数量应为297.54克,本案犯意是由刘和欢、周嘉宝提出,孙程与他们没有预谋,只是与周嘉宝一起购买了辅助工具,并为刘和欢安排住处,孙程的行为对毒品成分生产没有作用,属从犯,本案毒品成品没有产生,没有流入社会,应当认定犯罪未遂,请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上述情节。
被告人周嘉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制毒工具均是孙程购买和借用的,租用房间也是孙程所为,周嘉宝虽是主犯,罪责相对是较轻的,周嘉宝当庭自愿认罪,请法庭对其从轻量刑。
被告人李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认为李杨自愿认罪,没有前科劣迹,邮寄的毒品没有流向社会,应考虑李杨以贩养吸的情节,因李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将同案犯辛某某抓获,恳请法庭对其酌情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制造毒品事实
被告人刘和欢与周嘉宝通过网络认识,二人商量欲共同制造毒品,周嘉宝将此事告知其男朋友被告人孙程,孙程亦同意共同制造毒品。2014年6月17日刘和欢将之前其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制造出的液态半成品毒品邮寄到达哈尔滨市,周嘉宝将液态半成品毒品取回后,刘和欢于同年6月19日到达哈尔滨市。刘和欢将要使用的制毒工具告诉孙程,孙程与周嘉宝出资购买、借用了制毒工具,刘和欢在孙程、周嘉宝出资租用的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1-18号蓝钻公寓2808房间内对液态半成品毒品加工结晶。在操作过程中,由于使用的用于结晶的化学制剂不当等因素,导致未能制造出成品毒品。2014年6月20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1-18号蓝钻公寓2808房间内查获了抽滤瓶、漏斗、真空泵等制毒工具,以及半成品毒品。经检验,查获的半成品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为380.5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6.7%。
经侦查,被告人刘和欢、孙程、周嘉宝于2014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制毒工具及半成品毒品照片:显示有漏斗、抽滤瓶、真空泵、烧杯、电子秤、电磁炉及约半烧杯褐色液体冰毒。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6月20日,接举报称,一名叫周嘉宝的女性在哈尔滨制造冰毒,其制造冰毒的师傅是请的齐齐哈尔籍的年轻男子,另外,周嘉宝还有一个合伙人叫孙程。2014年6月21日在南岗区和兴三道街33号振兴佳园小区内将孙程抓获;同日在学府路2号如家宾馆1310号房间将刘和欢抓获;同日在南岗区和兴三道街33号振兴佳园A栋2单元2层4号将周嘉宝抓获。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时间2014年6月21日,被扣押人周嘉宝,被扣押物品烧杯盛装、褐色、有沉淀液体冰毒一杯,白瓷质漏斗一个,陈旧电磁炉一个,玻璃材质、600毫升抽滤瓶一个,玻璃材质、300毫升烧杯一个,真空泵一个,红面白底电子秤一个。
4、国通快递单及国通快递单调取的相关说明:记载寄件地址宁夏银川,邮件名称硅油膏,邮发时间2014年6月13日,收件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耀星街30号,收件人姓名王伟,电话131XXXXXXXX,签收人周嘉宝。对国通快递单调取是在抓获周嘉宝、孙程、刘和欢后,经讯问得知刘和欢是通过速递业务从银川发往哈尔滨的液体冰毒,于是通过哈尔滨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寄递管理大队查询,获知是通过国通快递哈尔滨汉广街网点(汉广街73-1号)派送的。2014年6月22日,分局侦查员到汉广街网点经出示工作证,调取了由周嘉宝签收的单号为5032166980的速递单。
5、租房协议:第一份记载甲方私家白领公寓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公寓18座2808号公寓租给乙方孙程,租金150元/天,押金50元,租期自2014年6月19日至6月20日;第二份记载甲方私家白领公寓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公寓18座2808号公寓租给乙方周嘉宝,租金150元/天,租期自2014年6月20日至6月21日。
6、公安机关关于物品送检情况说明及缴获送检的液体冰毒数量的相关说明:2014年7月9日,侦查员将这两个瓶装的物质送到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进行鉴定时,无法取出抽滤瓶中的物质,故当时在刑事技术支队只对烧杯中的液体进行了鉴定,鉴定出该烧杯中液体为297.54克,且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4年8月22日,侦查员将这两个瓶装的物质送到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公安部工作人员将抽滤瓶打碎后,将里面粘附于瓶底的沉着物一并进行了鉴定,最后鉴定全重为380.50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6.7%(公安部已全部留检)。因此,蓝钻公寓2808房间缴获的液体冰毒总量应为380.50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6.7%。
7、刘和欢、孙程、周嘉宝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刘和欢、孙程、周嘉宝均无犯罪记录。
8、证人李某丙证言:我举报周嘉宝贩卖毒品,我看到她那儿有电子秤,我也看到她吸过毒。前段时间她说让我帮她卖冰毒,所以我知道她肯定是卖冰毒的,我和她是通过陌陌交友认识的,后来见过几次面,举报她是因为她要我帮她卖毒品,我没有同意,而且在她的鼓动下我曾经吸过一次冰毒,之后她和她的那些朋友总骚扰我,我现在很后悔,所以想举报她,希望你们能把她和她那些吸毒的朋友一起打击了。五天前她让我帮她卖冰毒,她说她从外省刚买了一批冰毒,而且还说通过查货单号,这批冰毒已经到西安了,她当时还用我的电话给对方打过电话,她说给她提供冰毒这人是齐齐哈尔的,这次给她寄过来的是液体的冰毒,齐齐哈尔这人过几天来哈尔滨帮她结晶。
9、证人香某某证言:我是做公寓短租中介公司的,我的中介公司在南岗区学府路1号富顺尚都18号楼蓝钻公寓510室,名字叫白领公寓,我出租的2808号房间的房客在房间里面制造毒品,在19号早上5点多,一男一女上我这来租房间,说要一个房间,便宜点的小点的,当时只有2808号房间空着,就租给他们了,租金是150元钱一天,这两个人都用身份证登记了,一个叫孙程,男孩20多岁,还有一个叫周嘉宝,女孩,也是20多岁,房费是那女孩拿的,第一天那女孩付了200元房费,第二天中午那女孩又付了150元房费,这两人租房有租房合同,租房合同他俩都签字了,他俩当时说他俩不住给一个朋友租的,我没见过他俩那个朋友,他们说出去吃饭走了,之后你们警察就来了。
10、证人邱某某证言:2014年6月21晚上我给孙程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想要买一包,让他送到道里区安升街。他来了以后,我让他到建国街和安广街口,我站在那里等他,就被抓了。我以前没在孙程那里买过冰毒,前几天他说过有东西。
11、证人郑某某证言:我所吸食的冰毒是从成成那里花五百元每克的价格购买来的,我不知道成成叫什么名字,不过成成就是刚才我到凯德广场那的高层2808室见的那个年轻人,我拉个乘客在凯德广场的高层下车,我寻思着找成成吸点毒品,所以我就上楼了,结果到2808室就被你们给抓了。我手机里有他的联系方式,我和成成共交易过两次,第一次也是在香坊区乐松广场那里进行的交易,那时候是2014年4月上旬下午的时候,我给成成打电话说要买毒品,成成问我在哪里,我说在香坊区乐松广场那里,我也不知道成成从哪里出来的,反正他把冰毒交给我之后,我把钱给他,我们的交易就结束了。第二次是在5天前下午,也是我给成成打电话说要买毒品,成成让我在香坊区乐松广场那里等着,不大一会也不知道他怎么就出现了,他把冰毒交给我之后,我把钱给他,我们的交易就结束了,然后我就把冰毒吸食了。
12、证人韩某某证言:大概在大半年前,孙程开车带我去他一个什么叔家和他这个叔一起吸的冰毒。今天我给他打电话,问他在什么地方,他说在学府路蓝钻公寓28楼,我就说一会儿我去你那取个东西,他说来吧,我就去了,我坐电梯刚到28楼出电梯就被你们抓了。我说的取东西就是取点冰毒,我打算取500元钱的。
13、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和徐某某吸食的冰毒是我从孙程那里购买的。因为2014年5月份的时候,孙程说他急需用钱,我就借给孙程六千元钱,孙程始终就没有还我钱。正好2014年6月14日左右的时候,我要和我女朋友吸食冰毒,我就跟孙程联系,孙程让我在安发桥的肯德基附近等他。然后,孙程来了之后给了我有3分的冰毒,说用这3分冰毒顶200元钱,我看要钱也挺费劲,我就把冰毒收了。我以前在孙程那里购买过两、三次冰毒。一般是五百元钱一个自封袋,应该是一克。我记得一次是五百元一克购买的,还有一次六百元一克购买的,再有一次是白给我的,前两天我过生日的时候孙程领着周嘉宝还有几个人我们在一起吃饭,孙程就和我说谁要购买冰毒可以找他买。正好2014年6月15日的时候刘中奇找我购买冰毒,我就赶紧和孙程联系,孙程告诉我这个价格,我就告诉刘中奇这个价格了。2014年6月19日早上9时左右的时候,我在我同事赵楠家所在的经纬七道街呆着呢,孙程给我打电话问我干什么呢,我说呆着呢,他说要还我钱,让我等着。过了一会儿,孙程和周嘉宝就来了,孙程开着黑色的轿车,周嘉宝在副驾驶坐着,我上车后就管孙程要钱,孙程说没有钱要去道外买泵和电线等电工器材,他不认识道让我给他指路。这样,周嘉宝就坐到后排座,我就到副驾驶位置了。我就给孙程指路,我们先到的南勋街,孙程把车停在南勋五道街街口我们三个人都下车了。我说我要吃饭,我就到南七道街的张飞扒肉吃饭,我正吃饭的时候,孙程给我打电话说地址不对,我就问他到底买什么?孙程说买玻璃壶和泵什么的,就是医疗器械什么的,我就告诉他应该在靖宇街。然后,孙程说他钱不够,过来到张飞扒肉管我借钱,我兜里也没有钱,我就把中信信用卡给他了。晚上我回家的时候,发现孙程刷了350元钱购买的东西。我吃完饭先给孙程打电话,结果孙程不接电话,我又给周嘉宝打的电话说要回家,周嘉宝说他俩买完东西了。孙程把电话接过去说晚上要请我吃涮羊肉,让我到靖宇八道街靖宇街交口就能看到。我到那里之后,我只看到了周嘉宝,我问周嘉宝买的什么?周嘉宝说她买的烧杯和温度计。周嘉宝买的东西放在她背的包里了,那时候孙程还没有回来,我就和周嘉宝往停车的地方走,我们走到停车的地方的时候,孙程也到了,一个40多岁的女子和孙程一起过来的,孙程买的东西用纸箱包着,我也没有看到孙程买的什么东西。孙程说他一晚上都没有睡觉,让我开车,他把东西放在车的后排座,周嘉宝在后排坐着,孙程坐在副驾驶。孙程和我说他家炉子坏了晚上要请我吃涮羊肉,我就说到底是炉子坏了还是吃涮羊肉。孙程说都有了。我开车到经纬七道街,我上楼去取的黑色的电磁炉给孙程和周嘉宝。他俩就走了,我就上单位了,孙程说晚上请我吃饭。后来我给他打电话他也不接。第二天早上,我才打通孙程的电话。孙程让我打车到南岗区的凯德广场的阿萨帝找他。我到那里之后,孙程让我到那里的一个高层的28楼,我到了之后,看见大磊在沙发躺着呢,屋里全是瓶瓶罐罐的,我就觉得不太好。我就问孙程钱呢?孙程让我和周嘉宝一起去取钱,我和周嘉宝下楼后到旁边的一个建设银行取的钱。周嘉宝当时拿的是信用卡,取了一千五百元。我和周嘉宝一起又回到了28楼。我管孙程要钱,孙程就让周嘉宝给我一百元钱说到晚上就有了。然后,周嘉宝和我一起又下楼了,问我洗甲水哪里有卖的,我告诉她透笼有卖的。我俩一起坐上的车,我坐的副驾驶,到和兴路附近就下车了,我去接的我女朋友。我和周嘉宝分开之后,我就给孙程打电话问屋里的瓶瓶罐罐是干什么的?孙程说和一个朋友研制冰毒。我就说这不是作死呢吗!我把这事情又跟孙程他父亲说了,结果当天晚上孙程就出事了,当天晚上20时左右,孙程他父亲给我打电话说孙程因为制造毒品被抓了,让我也小心点。我说和我没有什么关系,孙程他爸说连累上也犯不上啊!这两天我就没敢出门。
14、被告人刘和欢供述:我和周嘉宝是在一个专门讨论毒品的一个群里聊天时,她问我能不能弄到冰毒,我说我能制作冰毒,我还说我可以帮她,后来经常聊天,她说她是卖冰毒的,但是现在在外面欠了很多钱,要我帮帮她,我说可以。大概到了6月11日左右,我跟她说,我发点“油”到你那儿,然后我去哈尔滨帮你结晶,结完晶你拿走就行了,算我帮你了,她说怎么也得给我点钱,我说那就少给点吧。就这样,我把半成品给她寄到了哈尔滨。一开始我想跟她处对象,所以一开始我说只算我帮她,她说怎么也得给我点钱,我就说那就少给点就可以了,初步说成做成冰毒后,按每克100元的价钱跟我算账。到后来,她总说自己没钱,我就主动把一克的价钱降到了50元,但由于始终没有结成晶体,所以钱也就没有得到。我在被抓前的半个多月前去的银川,也是在网上和别人联系的,我说去教银川这人制作冰毒的技术,我就去银川了。到银川后,所有的原料都是银川那人提供的,做成了半成品,最后一步就是结晶了。我是通过快递的方式发到哈尔滨的。我先从银川到哈尔滨,见了周嘉宝一面,当时我告诉她,我给她寄的(准备用来结晶的)“油”已经发出来了,并且把货单号告诉她了,然后我就回了趟齐齐哈尔。在齐齐哈尔我上网查了一下我发的半成品的货单,看货已经到哈尔滨了。然后我就跟她打电话联系,她说把货单号忘了,我让她跟物流公司联系,让她先把“油”取回来,然后我就在6月18日从齐齐哈尔坐火车到了哈尔滨,我和周嘉宝见面时她还带了一个男的,她说那个男孩是她哥,后来才知道她这个哥叫孙程。见面后,她先把我安排到一个宾馆住,第二天她和孙程过来接我,我们一起坐孙程开的车到了学府路凯德广场那儿,到旁边的蓝钻公寓现找的房子。当天晚上孙程领我到他一个什么朋友开的公司去喝茶,因为当时这个老板和客人在另一个屋里,喝茶就我和孙程。在喝茶的时候我说,我做这个结晶需要一些工具,他让我告诉他,然后他去买,我就把他的手机拿过来,把需要的工具编辑到他的手机里,有负压泵(也就是真空泵)、抽滤瓶、软管、烧杯、漏斗,然后我又告诉他再准备一个电磁炉。周嘉宝与孙程都跟我说过,要是我结晶结不出来,要我给她钱,他们的意思是我耽误他们时间了,还有就是那几天他们供我吃住花销了,算是赔偿他们的损失。一开始我把那瓶给周嘉宝发来的冰毒半成品放到抽滤瓶,后来又转到烧杯里,这时抽滤瓶里还残留一些液体,我就用酒精涮了一下,但没把那些东西倒掉。其实就是在抽滤瓶里没有结成晶,所以就把它倒到了烧杯里,想让它在烧杯里继续结晶,但一直没有结晶。
15、被告人孙程供述:我、周嘉宝、刘和欢参与制造冰毒了,时间是2014年6月18日至20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凯德广场旁边的蓝钻公寓2808房间,我和周嘉宝处对象。是周嘉宝联系的刘和欢,周嘉宝跟我说这个男的喜欢她,他来哈尔滨就是冲周嘉宝来的。刘和欢6月18日来哈尔滨的,自己坐车到抚顺街的缤纷假日宾馆,因为我和周嘉宝住那个宾馆,把他接到那个宾馆后,我们就把我们住的那个房间给他住,我和周嘉宝就回到我自己家住了。我请他出去喝茶了,在喝茶过程中,他让我们去买一些工具,他把要买的这些东西写在我手机上,我保存了,后来买完东西后就把它删了。我和周嘉宝一起去道外区五道街和靖宇街交叉附近那儿的商店买的,花了大概800多元钱,是我借的钱,买了漏斗、烧杯、泵,后来又让周嘉宝再买洗甲水,后来我们搬到蓝钻公寓后,周嘉宝跟我说这个做冰毒的师傅说要用一个电磁炉,于是我就借了个电磁炉,6月19日早上我开车载着周嘉宝把这个做冰毒的师傅从缤纷假日宾馆接出来在外面吃了点饭后就开车到了学府路凯德广场旁边的蓝钻公寓。到公寓后,到510房间找出租公寓的管理员租了2808房间。制作冰毒用的原料是刘和欢从外地发来的一瓶液体,就用这瓶液体结晶。17日左右寄到哈尔滨的,周嘉宝自己去取回来的,刘和欢做了半天没有结成晶体,后来他说里面少点东西,说是少丙酮,周嘉宝就上网找她的网友问能不能联系到丙酮,结果都说联系不到,最后刘和欢说洗甲水里含有丙酮,所以就让我们再买点洗甲水回来,用里面的丙酮,洗甲水是周嘉宝自己去买的。冰毒一旦做成了,刘和欢会得到什么报酬是周嘉宝跟他谈的,我不知道,但周嘉宝跟我说冰毒做出来后,她就给我点冰毒,我就不会上外面去花钱买冰毒了。租公寓的钱第一天(19日)是我交的钱,第二天(20日)是周嘉宝从刘和欢的信用卡里取出钱来后交的钱。刘和欢来哈尔滨这几天的吃住花销是我和周嘉宝承担的,我看他弄了大半天都没弄出冰毒来,我们就跟他说你要再结不出来,这几天的费用你就得给我们,后来刘和欢同意给我们取钱。19日我们三人一起住到公寓后,晚上我买了一克冰毒回来,就在公寓房间里我们三人就吸了点,到了20日的早上,我和周嘉宝又把剩下的吸了,后来刘和欢从里屋出来看到了自己也过来吸了几口。
16、被告人周嘉宝供述:我和我男朋友孙程还有我的一个网友刘和欢,刘和欢是我找来的技师,一起制造冰毒,刘和欢是2014年6月18日来的哈尔滨,刚开始在抚顺街的一个旅店住的旅店的名字叫缤纷假日旅店,后来又到的制毒的那个场所也就是我们现场指认的那个南岗区凯德广场附近的高层2808室。制造冰毒的场所2808室,第一天是我们三个一起去的,是孙程找的房子,孙程签的字,用他身份证租的房子,第二天是我签的字。第一天的房租是我交的200元钱,第二天也就是2014年6月20日我又交了150元钱。孙程知道刘和欢是来哈尔滨制造冰毒的,我告诉他的,我和刘和欢在陌陌上聊天,孙程知道,是我告诉孙程的,我们都知道对方吸食冰毒,没事我们就在陌陌上唠嗑,刘和欢在陌陌上和我说他也贩卖冰毒,价格是260元每克,我就把这个事情和孙程说了。孙程让我和刘和欢好好聊聊问一下怎么才能交易,能直接取货还是刘和欢给发货。后来,刘和欢总主动找我聊天磨叽我,想和我搞对象,但是因为我有男朋友孙程,所以我不太愿意搭理他。我和刘和欢在陌陌上唠嗑的时候,我和他说过我的经济不太好,刘和欢就说可能能帮助我,说免费给我50克冰毒就当是帮我的,我和孙程把这个事情说了,但是我和孙程都没有当回事。后来,刘和欢也没有给我邮寄。再后来,刘和欢跟我说他会来哈尔滨市,让我给他介绍买毒品的人,剩下的事情就不用我管了,他贩卖的冰毒的钱就会打到我的卡上。我跟孙程把这个事情说了,孙程跟我说让我和刘和欢说让他来哈尔滨。当时刘和欢说他要去银川教别人制造冰毒,等教完别人学会做冰毒挣完钱后他就来哈尔滨帮助我挣钱,还跟我说先给我邮寄些半成品然后他来到哈尔滨后稍微加工一下,兑点东西就会成为冰毒。我把这个事情跟孙程说完之后,孙程就说等刘和欢来哈尔滨之后他安排。刘和欢其实一共来了两回,第一回他自己跟我说他是自己坐的飞机,那时候是2014年6月18日之前的事情,在见面之前孙程跟我说让我跟刘和欢说我和孙程是兄妹关系。孙程跟我说如果我和刘和欢直接如实说的话,我们就不会得到便宜的货了。刘和欢到哈尔滨后给我打电话后,然后孙程管磊磊借的黑色现代轿车,我和孙程开着车去见的刘和欢,我们三个人在一个烧烤店吃的饭,最后谁算的账我就不清楚了。沧桑第二天就回齐齐哈尔市了。2014年6月18日早上的时候,刘和欢跟我说给邮寄的东西应该到了,让我去取,他吃完饭就往哈尔滨赶。当时我以为东西就是冰毒呢,我就跟孙程把这个事情说了。孙程就要去取,但是当天不巧,孙程和王某某要去什么刑警队办以前的案子的事情去不了,我就自告奋勇去取,然后我就到汉广街取的货,取完后就放到我和孙程住的缤纷假日旅店了,然后我就在外面办事,刘和欢就给我打电话问我收到货没有,还问我货是液体还是固体,我说我在外面一会儿回去看。等我再次回到宾馆后,我把邮包拆开后,里面是一个塑料瓶装的油状液体,我就把这个情况和刘和欢说了,刘和欢就跟我说不用我管了,他会马上到的。后来,孙程回到我们住的地方后,孙程也看那个油状的液体了。当天下午17时到18时左右的时候,刘和欢直接到我和孙程居住的旅店了,因为我不想跟刘和欢在一起呆着,我就和刘和欢说要去我姐家,刘和欢就住到了我和孙程的房间了。后来,我和孙程回到旅店后,我觉得三个人在一起特别尴尬,尤其是我和孙程还得装作不是男女朋友关系,我就和孙程说让他领着刘和欢溜达溜达,这期间我给他俩都发了短信,他们告诉我,孙程和刘和欢在一起喝茶去了。等到孙程和刘和欢回来后,我和孙程回到了孙程的家,孙程就把手机掏出来给我看,说刘和欢把制造毒品所需要的工具都编辑到孙程的手机上了,孙程还展示给我看,说刘和欢让他准备这些工具好用来制造毒品,我看了一眼,里面有很多字我都不认识,我就说了一句人家让你买你就买呗。我和孙程还有刘和欢吃饭期间,孙程就问什么时候能够把冰毒做出来,刘和欢说把制造毒品的工具准备好后大约3、4个小时就可以了。孙程就开车拉着我俩到的南岗学府路的凯德广场的高层,孙程先进的高层我和刘和欢在车里等着。等了一会儿,孙程给我打电话让我俩也上去,我们在一楼大厅会面后就一起到的510办理的住宿手续。用的孙程的身份证,我交的二百元押金,然后我们就上楼了,刘和欢在屋里呆着,我和孙程就出来去购买刘和欢给孙程所列出的单子上的物品。因为孙程不知道哪里能买到,所以孙程开着磊磊的黑色现代到经纬街接的王某某,孙程跟王某某说那个人来了,让他买东西他不知道地方让王某某陪着去买。这样,我们三个人就由孙程开车到了道外区靖宇街去买制造毒品的东西。我们到靖宇街后,我和王某某在一个医疗用品商店买了两个烧杯,一个是500毫升的,一个是400毫升的。我和王某某买完烧杯在车里呆着的时候,孙程管王某某借的银行卡去化工商店购买的另外一些物品,那些物品就是我在现场指认的那些物品。孙程购买的物品应该是刷的王某某的银行卡购买的。我们往回走的时候,孙程说还差一个电磁炉,王某某说上二手市场买一个不就得了,孙程说不是没有钱吗,王某某说他家有我们就到王某某家取的电磁炉后,王某某就留在家里,我和孙程回到了凯德广场高层的2808室。孙程在里屋睡觉,我在外屋睡觉,刘和欢在厨房开始制造毒品冰毒,就是一会儿加热,一会儿放到冰箱里冷冻,结果折腾一天不见效果,孙程就不干了,让刘和欢给他钱,还把磊磊找来吓唬刘和欢,刘和欢说他能做出来就是差点东西,我就上网查,网上说应该买丙酮。我在网上问了好几个网友,网友都说买不到,后来,刘和欢和我说没有丙酮有洗甲水也可以,洗甲水也包含这些成分。我自己在透笼批发市场花了不到30元钱买了一瓶洗甲水。把洗甲水给刘和欢之后,我和孙程还有磊磊就走了。我们三个人在整个制造毒品过程中,刘和欢主要就是技师,主要是他一个人在那儿忙乎,他说需要什么,我们就去买回来。孙程主要就是买了制造毒品的工具和联系制造毒品的地点,还有自从刘和欢要来哈尔滨制造冰毒开始,他就跟他的朋友说,他马上要有便宜的冰毒了,就有人找他预定了,如果冰毒做成了,将是他往外卖。我主要就是联系了刘和欢,也联系了制造毒品的地点,另外也买了两件制造毒品需要的工具(烧杯)。
17、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意见:在南岗区学府路蓝钻公寓2808室查获的褐色液体1烧杯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净重为297.54克。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留检380.5克液体编号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等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6.7%。
19、尿检报告:经对刘和欢、孙程、周嘉宝的尿液进行检测,其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均呈阳性。
2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1-18号蓝钻公寓2808房间橱柜台面上有一电磁炉,客厅冰箱上门内装有装深色液体的大烧杯。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互为认证且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二、贩卖毒品事实
2014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杨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大润发超市旁边的肯德基快餐厅对面一小花园内,以人民币1 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冰毒两包(共约1克)。
2014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辛某某、李杨吸毒期间,辛某某的朋友宫某某打电话欲购买冰毒,辛某某告诉宫某某没有“货”。后辛某某将二人吸食后剩余的冰毒送给李杨,并将宫某某的手机号码告知李杨,李杨随后与宫某某联系,宫某某将购毒款人民币1 200元汇至李杨的女友李某乙银行账户后,李杨将冰毒(重约1克)送到二人约定的哈尔滨市香坊区大庆副路某住宅单元楼内,并于当日从收到的贩毒款中取出人民币1 000元汇给辛某某,余款被李杨挥霍。
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杨通过网购支付了部分购毒款后,从“周哥”处订购了20克冰毒欲贩卖获利。同年6月25日,李杨到哈尔滨市南岗区辽河路209号中通快递公司提取邮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邮包内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经检验,被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4.88克。
经侦查,被告人李杨于2014年6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被告人辛某某于2014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杨、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毒品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通快递邮寄单、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李杨、辛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刘某某、宫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杨、辛某某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禁毒大队尿检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引诱、欺骗他人吸毒事实
2014年4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大安街与高谊街交汇处“袋鼠”宾馆租用房间内,以“水烟能治胃疼”为由,欺骗其女友徐某某吸食冰毒。同年6月14日晚,王某某在同一地点,再次诱使徐某某吸食冰毒。经检验,王某某、徐某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均呈阳性。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王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徐某某、李某乙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禁毒大队尿检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和欢辩解认为鉴定报告的毒品克数是297.54克,与起诉书认定的克数不符。其辩护人及被告人孙程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当认定犯罪未遂的意见,经审查认为,刘和欢从银川邮寄到哈尔滨市的液态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6.7%,应当认定为半成品,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本案涉案毒品数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意见为297.54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为380.5克,经审查认为,侦查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虽然只记载了存于冰箱中的盛装有涉案液体烧杯,没有记载瓶底底部有凝固物质的抽滤瓶,但侦查机关情况说明已经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没有记载瓶底底部有凝固物质的抽滤瓶、查获该抽滤瓶经过的问题进行了补正说明。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只是对送检烧杯内的涉案毒品总量和成分进行了检验,因未能提取出附着在抽滤瓶底部的物质而未予以检验和记载,公安部物证检验中心是在将抽滤瓶打碎刮出附着于瓶底物质的情况下,对该附着物及烧杯内的液体物质一并进行了检验,所得出的涉案毒品总量与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得出的结论之间存在差异,符合客观情理。应当认定本案涉案毒品数量为380.5克。本案系共同犯罪,孙程、周嘉宝对刘和欢制毒是明知的,也知道刘和欢是对从银川发过来的液态毒品进行再加工结晶,二人对于刘和欢制成毒品持积极追求的目的,并出资购买、借用制毒工具,还出资租用制毒场所。刘和欢、孙程、周嘉宝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也应对刘和欢制毒总量即380.5克负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和欢、孙程、周嘉宝制造毒品,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李杨、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引诱、欺骗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引诱、欺骗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应予惩处。本案制造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和欢、孙程、周嘉宝均系主犯。本案第二起贩卖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杨、辛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刘和欢、孙程、周嘉宝、李杨、辛某某、王某某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和欢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29年6月20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孙程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29年6月20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周嘉宝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29年6月20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李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五、被告人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引诱、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
被告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
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