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大庆
2017年6月27日,“两高三部”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补充和完善。《规定》出台后,受到来自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多方关注,有大加赞赏者,也有直言败笔者,褒贬不一。
我国的非法证据规则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从无到有,初步构建了较为完整的取证规则体系,目前仍在发展进步过程中,争议颇多,实属正常。而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就是一个充满争议的话题。
当年卡多佐大法官的著名疑问——“因为警察违法,就使有罪的人逃脱法网”,就是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提出的质疑。法院认定某一侦查行为违法,进而认定该侦查行为所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本身无可厚非。
就如同在体育比赛中,任何参赛选手违反规则获得的成绩都被视为无效,选手本人也要承担相应的后果,很多情况下选手会被禁止继续参加比赛,即使该选手具有争夺冠军的实力。很显然,违反规则的不利后果都是由违反规则的本人承担。
但是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警察违法,被告人被侵权,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并未参与其中的案件被害人成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受害者。被害人所固有的借助国家司法制度的力量寻求复仇和赔偿的欲望得不到实现。在这一过程中,被害人并没有任何过错,却要承担不利结果,被害人及其家属对司法制度只有不满。
2014年8月轰动全国的福建念斌投毒案中,念斌最终因为主要证据被排除而宣告无罪,被害人家属就使用了睡在法院办公室、聚集村民上访等各种极端手段来表达对非法证据排除后无罪判决的不满。
按正常逻辑来说,被告人被警察的侦查行为所侵犯,应当通过惩罚警察来实现对被告人的救济。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却是以排除一定的证据,进而让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获利的方式对被告人进行救济。
因此,被警察侵犯权利的被告人往往会获得一个出乎意料的“无罪判决”,即使被告人在很大可能上是一个罪犯无疑。“无罪判决”也就成了法院对警察违法侦查行为的惩罚。可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有时需要以牺牲发现真实为代价。
但发现真实的价值取向在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却一直占有重要地位。以“非法物证排除规则”为例,刑事诉讼法规定,非法获取的物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才予以排除。最新出台的《规定》对此也没有作改善性的处理。
“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一个很模糊的概念,司法实践中往往这样理解:只要物证是真的,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即使取证手段不合法,也是可以用的。确实,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具有不同的特征,实物证据即使是非法取得的也往往具有客观性、关联性。那么,法庭把它作为证据使用,在实体公正上就不会受影响,犯罪分子也不会因警察犯了错误而得以逍遥法外。
在我国,以真实为理由排除非法证据显然具有说服力。冤错案件的发生正是由于没有发现事实真相。也就是说如果警察打对了人,逼出了真的供述,那冤错案件就不会发生。在这种导向下,侦查机关为了查明真相往往会采取一些不计后果的手段。而当通过不当手段取得证据,侦破了重大案件之后,办案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就会被忽视、掩盖,它丝毫不会也不应当去影响办案人员的立功受奖和英雄形象。不可否认,以真实为价值取向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可以校正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如果案件没问题,事实没有搞错,被打的后来被证明是罪犯,则先前的打人行为就不成为一个问题。
司法机关采取这种发现真实的价值取向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维护被害人的利益。我国司法机关坚持司法为民。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都是司法为民的对象,司法机关必须切实保障他们的利益。维护刑事案件被害人利益的一个主要方式就是以有罪判决的形式惩罚相应的罪犯,让被害人及其家属感受到司法的公正。如果因为警察违法,就放弃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是用一种错误来纠正另一种错误,并不合理。
文明进步的刑事诉讼不仅要求有效地惩罚犯罪,而且要求在切实保障人权的前提下惩罚犯罪。不惜任何代价来调查真相并不是法治的追求。侦查机关在查明真相时必须受到一定的制约,特别是受宪法保护人权的制约。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主要价值取向应当是保障权利,其主要功能是通过排除非法证据,遏制非法取证行为,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为了权利,有时不得不舍弃真实;对于某些严重侵犯当事人权利的非法取证行为,在考虑是否排除由此取得的非法证据的时候,甚至应当将真实置之度外。辛普森案件就是一个例证。
经过若干年的发展,我国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处理上,已经开始向程序正义和保障人权倾斜。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两高三部”出台的最新规定都明确规定了以刑讯逼供、暴力、威胁方法获取的供述必须予以排除。也就是说无论获取的供述是真是假都必须排除。而且由此产生的重复性供述也应一并排除。
排除非法证据不是目的,通过排除证据遏制非法取证行为才是目的。
《规定》第34条规定:法庭根据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疑问,而人民检察院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也就是说,控方如果不能证明取证行为合法,法院可以直接将证据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要求下,法院对检察机关的要求应当也是对侦查机关的要求,如果侦查机关不能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检察机关在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可能的情况下,可以排除相应的证据,作出不批捕或者不起诉的决定,这将有效遏制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前途如何,关键在于司法机关落实《规定》的具体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