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许某某在平安县县城广场中国银行门口处将被害人星某拉到其驾驶的青Bxxxx号越野车上,以曾经给被害人星某垫付过医疗费30000余元为由,强行将星某拉至平安县互助路某宾馆房间内,后又指使被告人张某、尚某某和唐某某(另案处理)对被害人星某实施看管。次日7时许,被害人星某从该宾馆房间窗户跳到楼下值班室准备报警时被被告人张某、尚某某发现,遭到二被告人殴打。被告人许某某闻讯后驾车赶到,三被告人用车将被害人星某拉到该宾馆对面的鱼池、棉纺厂南山等处,对被害人星某进行殴打并打电话给星某的父亲勒索所谓的医药费,后将被害人星某拉到其家中,向星某父亲强索现金28000元后离去。赃款被被告人许某某挥霍。经鉴定:星某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伤情属轻伤。
【法槌定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张某、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敲诈勒索数额为2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大小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尚某某没有参与分赃,且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人许某某不服,依法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因定性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后认为:本案中尽管被告人许某某和被害人星某之间存在医药费垫付的债务关系,除许某某自己供述和辩解其曾垫付过医药费29800元、生活费5000元外,再无证据能印证其供述和辩解。本案中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后,能证明许某某垫支的费用不超出10000元,故其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拘禁被害人,并向被害人及其亲属索要远超过债务数额的钱款,且威胁如不满足其要求,就让被告人消失,可见其勒索财物的目的是明确的。在被害人的亲属答应其条件后,释放了被绑架的被害人,但该行为是其勒索财物的要求得到被害人的亲属答应后实施的,不影响对其构成绑架罪的认定。被告人张某和尚某某因其不具有同许某某共同实施绑架的共同故意,只是在被告人许某某的指使下,对被害人星某实施看管,非法限制和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没有分得勒索钱款,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许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许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判许某某犯绑架罪及张某、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独对许某某犯绑架罪的情节认定不当,导致量刑偏重,应予纠正。最后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许某某犯绑架罪的定性、附加刑,及原审被告人张某、尚某某的定性量刑部分;撤销一审判决中许某某犯绑架罪的量刑部分及决定刑期部分;许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案件评析】
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都有非法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和行为,都采取了一定的要挟方式迫使对方不得不交出财物,本案中许某某实施的是勒索型绑架罪,看似实施敲诈勒索罪实则构成勒索型绑架罪,二者区别在于:
1.敲诈勒索罪是以将要实施侵害相威胁,强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没有实施绑架行为;勒索型绑架罪则是通过绑架人质,以交换人质为条件,逼人质亲友等人交出财物。
2.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暴力侵害,也可以是非暴力侵害;勒索型绑架罪则是以杀害、伤害人质相威胁。
3.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多在以后某个时间付诸实施,因此对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威胁是潜在的,只是具有一种侵害的可能性,行为人不一定要实施威胁的内容;而勒索型绑架罪因发出勒索令时人质已在其绑架掌握之中,这种威胁的内容随时都可能付诸实施,具有加害的现实性和紧迫性。
4.敲诈勒索罪一般是直接从被害人手中取得财物;而勒索型绑架罪则是从被绑架的人质亲友或其所在组织处取得财物。
本案中,许某某借索要债务之名,绑架他人作为人质,采用暴力和威胁手段,向被害人家属勒索钱财,迫使被害人家属支付明显超过债务数额的钱财,对被害人的人生安全已经构成现实紧迫的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勒索型绑架罪。但其实施的暴力程度相对较轻,在发现被害人逃跑受伤后将其送回家,其行为过程中具有让被害人及时接受治疗的动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同时考虑本案事出有因,且发生在熟人间,勒索的财物虽超出原债务范畴,但其犯罪情节不同于精心策划、蓄谋已久的绑架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视为较轻情节。综上,笔者认为,对许某某以绑架罪定性是准确的。
作者:祁生忠 吴玉珍 辛玲 转自青海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