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袁某骑摩托车回家。约20时许,袁某路经过岔路口会车时,遇到被害人刘某驾驶面包车停放在路上等黄某,觉得被害人刘某阻碍了其过路,遂与刘某及随后过来的黄某发生吵架。其后,袁某从自己摩托车坐垫下的工具箱里拿出一把长约20厘米的刀冲向刘某、黄某,黄某见后逃走,袁某便持刀威逼被害人刘某要其叫黄某回来未果,遂向被害人刘某头部、胸部、背部捅了十余刀后离开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袁某因通行问题与刘某发生了争吵,没有直接积极追求及蓄谋剥夺他人生命权的意图,临时起意捅了刘某十余刀离开,被告人袁某对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其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未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客观上,被告人捅向受害人的身体部位有头部、胸部、背部,这些部位都是极易造成人体死亡部位,且其连捅了被害人十余刀,从其行凶手法看应当认定袁某属于直接故意杀人未遂。
第三种观点认为:虽然被告人连捅受害人十余刀,但是受害人并未出现死亡的结果,不能构成故意杀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直接故意杀人,主观要件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并且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本案中,从案件起因来看,被告人与受害人刘某没有利害关系,事先不存在非法剥夺刘某的生命的直接故意,只是因为道路通行问题,被告人一时激动才行凶,且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存在直接故意杀人的动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亦指出,对于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难以区分,在认定时除了作案工具、打击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受害人死亡难以区分是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的,定故意伤害,而本案中受害人重伤二级,未达到死亡的后果,因此更不适宜定直接故意杀人。因此,本案不宜定为直接故意杀人(未遂)罪。
其次,间接故意杀人,客观要件上必须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在间接故意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持放任态度,当法律上的危害结果发生时,则成立犯罪既遂,而没有造成法律上的危害结果,也是行为人这种放任心理所包含的,而不是什么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无所谓得逞与否,犯罪未遂也就无从谈起。本案中,虽然被告人连捅受害人十余刀,但并未出现死亡的结果,不符合间接故意人未遂的客观要件。因此,本案亦不宜定为间接故意杀人(未遂)罪。
再次,故意伤害,在主观上行为人明知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客观上行为人的损害行为易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这也是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的根本区别,至于如何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应根据案发原因、行凶情节、时间、地点、环境、行为人与受害人平时关系、危害行为的结果、行为人的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具体到本案中,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行为人有直接杀人的故意,且受害人也未出现死亡的结果,而是构成了重伤二级。因此,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
总之,故意伤害和间接故意杀人二者在主观上都同属于故意犯罪,具体到个案如何定性时,应当根据行为客观上造成的实际损害的性质来确定危害行为的性质。如果致人死亡,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如果导致人体损伤的,则构成故意伤害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