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间,罗某向龙海市某信用社续贷未果而心存不满。为图报复,2013年9月2日凌晨2时,罗某携带其私自储存于其家中的“TNT”炸药块、铝雷及导火索(经鉴定属爆炸危险品)等物,驾驶摩托车到该信用社门口,将携带的“TNT”炸药放置于信用社门口ATM自动取款机上,点燃导火索后逃离现场。爆炸导致该ATM自动取款机及零星工程、停靠在距该ATM自动取款机3米远的公路上的五菱面包车局部损坏。经鉴定,共造成财产损失51916元(其中,五菱面包车损坏价值2710元)。
分 歧
罗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构成爆炸罪。理由:罗某携带爆炸危险品引爆炸毁自动取款机,同时造成距ATM自动取款机3米远的五菱面包车损坏,威力之大,且该信用社上面楼层均有住人,其主观上虽指向特定目标,但客观上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行为应以爆炸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罗某因信用社不予续贷而心存不满,为发泄情绪,使用爆炸危险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根据最高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规定,任意损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罗某主观上系出于报复损坏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本案发生于凌晨2时,针对目标特定,造成破坏的程度仅在特定范围,未危及公共安全,造成损坏财物价值51916元,数额巨大,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客体上分析,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爆炸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本案罗某为报复龙海市某信用社持爆炸物炸毁ATM机,连带损坏距离3米远的面包车,但面包车的损坏价值不大,且未造成其他人员伤亡,爆炸时间在凌晨2点,没有路人经过,造成破坏的程度及危险仅控制在特定范围之内,尚未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体要件。
其次,从主观上分析,罗某的犯罪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犯罪动机是出于对信用社不予续贷心生不满而产生报复心理,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要件。寻衅滋事罪一般出于公然挑衅社会秩序,通过寻衅滋事行为追求精神刺激,显然,罗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爆炸罪主观上系出于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罗某的行为也不符合爆炸罪的主观要件。
第三,从客观上分析,如上所述,罗某因不满信用社不让其续贷,采用引爆爆炸危险品的方式损毁信用社财物,其犯罪行为指向的是特定的财物,虽然连带造成面包车损坏,但面包车损坏价值仅2710元。爆炸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尽管在犯罪手段上虽然相同,但其行为危害的对象及后果是有明显区别的,爆炸行为的危害后果是危害公共安全,包括已经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而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的危害后果在既遂的情况下一般是造成了特定的房屋、机动车辆等财物的毁损。本案发生于凌晨2时,爆炸结果尚未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的客观要件。
第四,罗某的行为共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价值51916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该案由龙海市检察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罗某提起公诉,龙海市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主观上系出于报复损坏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爆炸时间在凌晨,目标特定,尚未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数额巨大,鉴于其积极赔偿取得谅解,遂依法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
来源:龙海检察院 许志玲 龙海法院 王乾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