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一起故意伤害案进行一审宣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三万余元经济损失。
【案情回放】
事发当日,张某在自家附近的小区公共绿化带内与朋友在一起采摘橘子,适逢醉酒的邻居黄某也在绿地闲逛。黄某仗着酒意阻止并责骂张某,坚持认为橘树是他种的张某不能采摘,还指责张某把他盖电瓶车用的雨披弄在地上当垫子用。两人你一言我一语争吵起来。后张某被人劝解回家。张某回到家中得知黄某本人又在刚才的绿化带里采摘橘子,心生怨气,遂从家中拿了一把刀再次返回现场与黄某发生争执并推打。其间,张某一怒之下用刀将黄某捅刺身亡。事后,有目击群众打电话报警,张某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张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但认为自己并没有杀人的故意。
上海一中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持刀捅刺被害人胸部一刀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某犯罪后果严重,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张某系一时冲动作案等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还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上海一中法院一审作出前述判决。
【以案说法】
司法实践中,要认定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杀人还是伤害,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案件的起因、过程、结果、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工具、打击部位、强度、次数以及行为人作案前后的表现等方面入手,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以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本案中,张某因采摘橘子遭到被害人责骂而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双方之前并无深仇大恨;张某带刀找到被害人后没有直接上前捅刺,而是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在冲突过程中捅刺了被害人一刀;张某到案后始终供述其没有杀人故意,故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张某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及行为,但尚不足以证实张某有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因此一审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
【法辞典】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案例撰写:一中院 徐洁 )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