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司法认定应结合绑架的暴力程度、受害人有无受到明显的伤害、被告人有无拿到绑架赎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等综合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1)侯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
公诉机关: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发,男,1992年4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身份证号码35082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岩市上杭县庐丰畲族乡横岗村橫岗坪路4号。
被告人:江某,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身份证号码350823**********,汉族,本科文化,学生,住福建师范大学上街校区学生公寓A6-507。
辩护人周伟国,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民,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身份证号码:35082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龙岩市上杭县庐丰畲族乡横岗村橫岗坪路129号。
闽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江某发、江某打电话聊天中,被告人江某发提议去绑架个人弄点钱花。5月27日,被告人江某发从龙岩上杭老家来到闽侯县上街大学城与被告人江某会合,并叫来在深圳打工的被告人江某发、马某伟(另案处理)。5月29日,被告人江某发、马某伟到泉州厦门一带踩点,四人准备了四张外地电话卡、一把水果刀、安眠药、电线、透明胶等作案工具。
2011年6月2日晚,四人在师范大学去福建工程学院的一座桥上商议绑架计划。由被告人江某提议将同学蔡某虹作为绑架目标,并策划次日以领快递邮包为由将蔡某虹骗出来绑架,向其家人勒赎40万元后平分。被告人江某发提议将被害人关押在其暂住的旅社,并用安眠药加以控制。四人合议达成如下分工:被告人江某因与被害人是同学,不参与实施绑架;被告人马某伟负责看押被害人;被告人江某民负责望风;被告人江某发去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赎金。
2011年6月3日12时许,因原定地点人多,不方便实施绑架,被告人江某将关押地点改在闽侯县上街镇蔗洲村学生街“星巴台球城”三楼的“比家美”旅社。当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民、马某伟按计划将被告人蔡某虹骗至“比家美”旅社2314房间,用水果刀威胁使其就范后,将被害人手脚用电线捆住、口眼用胶带封住,从其身上搜走一百多元现金及一部诺基亚N86手机。17时许,被告人江某发到达泉州,并要求蔡某虹之父在泉州汽车总站附近的集集小镇交付赎金。蔡家以临时凑不到40万元为由与其讨价还价。19时许,双方约定在泉州汽车总站附近的广汽4S店门口交付8.5万元赎金。被告人江某发见蔡父迟迟不肯放下装赎金的袋子,担心有便衣警察,便离开现场逃往石狮。20时许,被告人江某民、马某伟觉得赎金太少、风险太大,便让被害人蔡某虹服食安眠药后离开关押房间逃往深圳。期间,被告人江某民不断用被害人蔡某虹的手机发恐吓短信给蔡某虹的父亲,逼迫其尽快交付赎金。21时许,被害人蔡某虹逃脱并报警。
2011年6月4日,被告人江某发在石狮被晋江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江某到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投案。2011年6月8日,被告人江某民到龙岩市上杭县公安局投案。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江某发、江某打电话聊天中,被告人江某发提议去绑架个人弄点钱花。5月27日,被告人江某发从龙岩上杭老家来到闽侯县上街大学城与被告人江某会合,并叫来在深圳打工的被告人江某民和马某某(另案处理)。5月29日,被告人江某发和马某某到泉州厦门一带踩点,四人准备了四张外地电话卡、一把水果刀、安眠药、电线、透明胶等作案工具。
2011年6月2日晚,四人在师范大学去福建工程学院的一座桥上商议绑架计划。由被告人江某提议将同学蔡某虹作为绑架目标,并策划次日以领快递邮包为由将蔡某虹骗出来绑架,向其家人勒赎40万元后平分。被告人江某发提议将被害人关押在其暂住的旅社,并用安眠药加以控制。四人合议达成如下分工:被告人江某因与被害人是同学,不参与实施绑架;被告人马某某负责看押被害人;被告人江某民负责望风;被告人江某发去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赎金。
2011年6月3日12时许,因原定地点人多,不方便实施绑架,被告人江某将关押地点改在闽侯县上街镇蔗洲村学生街“星巴台球城”三楼的“比家美”旅社。当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民和马某某按计划将被告人蔡某虹骗至“比家美”旅社2314房间,用水果刀威胁使其就范后,将被害人手脚用电线捆住、口眼用胶带封住,从其身上搜走一百多元现金及一部诺基亚N86手机。17时许,被告人江某发到达泉州,并要求蔡某虹之父在泉州汽车总站附近的集集小镇交付赎金。蔡家以临时凑不到40万元为由与其讨价还价。19时许,双方约定在泉州汽车总站附近的广汽4S店门口交付8.5万元赎金。被告人江某发见蔡父迟迟不肯放下装赎金的袋子,担心有便衣警察,便离开现场逃往石狮。20时许,被告人江某民和马某某觉得赎金太少、风险太大,便让被害人蔡某虹服食安眠药后离开关押房间逃往深圳。期间,被告人江某民不断用被害人蔡某虹的手机发恐吓短信给蔡某虹的父亲,逼迫其尽快交付赎金。21时许,被害人蔡某虹逃脱并报警。
2011年6月4日,被告人江某发在石狮被晋江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江某到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投案。2011年6月8日,被告人江某民到龙岩市上杭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发、江某、江某民的行为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江某发、江某、江某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江某犯罪情节较轻,系自首,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轻,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系在校大学生,一贯表现好,请求法院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量刑。
【审判】
闽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江某发、江某、江某民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蔡某虹,强迫被害人蔡某虹家属交付赎金,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但鉴于被告人对被害人控制时间较短,没有勒索到财物,本案尚未发生严重后果,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江某民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江某绑架犯罪属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发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人江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三、被告人江某民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闽侯县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均无异议,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针对司法实践中提出的绑架罪刑罚层次少,起刑点高,不能完全适应处理情况复杂案件的需要的意见,我国刑法对绑架罪法定刑进行了修改,在原法定刑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档,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目前,全国各地已相继出现适用绑架罪“情节较轻”的案例,但对于“情节较轻”的认识并不相同。本案三被告人扣押人质后,向被害人父母打电话索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人的绑架犯罪情节是否属于情节较轻?
笔者认为,绑架罪是一种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权利的犯罪,侵犯的是双重复杂客体。绑架罪情节较轻,就应从绑架的暴力程度、受害人有无受到明显的伤害、被告人有无拿到绑架赎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等综合认定。如果被告人的绑架手段特别恶劣,暴力程度很高,或者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或者勒索到手数额较大之财物,或者实施两次以上绑架等,那么不宜认定为情节较轻。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绑架罪情节较轻的情形,绑架行为是否属于情节较轻,应根据绑架的暴力程度、受害人有无受到严重的伤害、被告人有无拿到赎金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综合评判。如果存在绑架手段特别恶劣,暴力程度很高,或者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或者勒索到手数额较大之财物,或者实施两次以上绑架等,不应认定为情节较轻。
首先,就本案而言本案被告人采用了水果刀威胁,捆绑、胶带封嘴等行为,但没有实施殴打行为,本案被绑架的被害人也没有受到明显的伤害,因此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但本案被告人为控制被害人所采取的手段的暴力性还是较大,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其次,本案被告人电话联系受害人家属勒索赎金,后由于觉得风险太大,便让被害人蔡某虹服食安眠药后离开关押房间逃走。同时,被告人没有拿到绑架赎金。绑架犯罪的目的就是为了以此勒索钱财,故被告人有无拿到绑架赎金,同样是认定绑架罪情节是否较轻的重要情节。因为财产权利是绑架罪的双重客体之一,绑架人只要侵犯了其中的客体之一,拿到了绑架赎金,就不能认定绑架罪情节较轻。本案被告人电话联系受害人父母勒索赎金,但被告人最终未拿到赎金,后被告人让被害人蔡某虹服食安眠药后离开关押房间逃走。且部分被告人在案发后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主动投案,表明其主观恶性不是极其深,综上,本案可认定三被告人构成绑架罪,情节较轻。
来源:福州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