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让生活更加丰富多彩,它为陌生人之间提供了一个认识与交流的平台,使得人与人之间的距离更近,互动更加方便,然而事物都有两面性,在微信给生活带来快乐的同时,也潜在着诸多危机。微信提供公众平台、朋友圈、消息推送等功能,用户可以通过“摇一摇”、“搜索号码”、“附近的人”、扫二维码方式添加好友和关注公众平台,同时微信将内容分享给好友以及将用户看到的精彩内容分享到微信朋友圈,能够通过GPS定位查找附近近千米之内使用微信的用户,这些功能对用户而言有其独特的吸引力,用户往往即时接受对方的见面邀请,而在随后的见面中,潜伏着种种犯罪危机。微信在拉近人与人之间距离的同时,也成为犯罪分子实施违法犯罪的便利工具。微信犯罪作为电子网络类的新型犯罪,正在呈现蔓延趋势,应当引起社会和有关部门的重视。
样本法院地处广州中心区域,2015年辖区常住人口159.98万,当年度GDP总值1422.33亿元,辖区经济较为发达,刑事案件法院立案数年均在1700-1800件左右,新类型犯罪较多。对研究微信犯罪这一电子网络类的新型犯罪有一定典型意义。[ 样本法院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一、微信犯罪的特点
微信犯罪一般是指利用微信作为犯罪工具实施犯罪。限于资料来源的局限性,本文仅以国内某中心城市城区基层法院一审法院审理阶段的相关数据情况予以分析。从2012年至2016年,样本法院审理的涉微信犯罪的情况分析来看,反映出微信犯罪主要有五大特点。
(一)案件数量持续增长,犯罪活动有愈演愈烈之势。
附表一 微信犯罪案件数量示意图
附表二 微信犯罪增长态势图
从附表一及附表二可以看出,在调查的样本法院2012至2016年全部一审的8527件刑事案件中,微信犯罪案件共计102件,占全部刑事案件总数的1.19%;从2012年至今,微信犯罪呈逐年增长趋势,2016年相比2012年案件数增长了二十倍。司法实践中,微信犯罪呈现总量较少但增长幅度较大的态势。
(二)犯罪模式多为个人,共同犯罪有所体现。
就当前司法实践而言,微信犯罪主要以个人单独作案为主,但是以微信为手段的共同犯罪团伙正在形成。例如在样本法院审结的“酒托”诈骗团伙,该团伙由女性犯罪分子充当托儿,以实施消费诈骗为目的,采购低价酒水,标以高价,通过发布虚假信息,利用被害人的心理弱点诱骗至其预先联络好的地点消费,微信即是该团伙的主要联络手段及物色犯罪对象的主要工具。
(三)犯罪人员学历层次普遍较低,有族群化、职业化情况出现。
附表四:微信犯罪分子学历示意图
附表四显示样本法院审理的全部涉微信犯罪分子154人,初中以下学历有119人,占全部涉微信犯罪分子的近八成,这也在另一个层面说明微信已受到社会的高度认可,多数民众已将其视为主要联系手段的社会现象;另在受理的三个犯罪团伙中,犯罪分子均为同一地域,已有一定的职业化倾向。
(四)犯罪类型多以侵财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诈骗、盗窃、强奸等案件为主。
司法实践中,利用微信实施的犯罪表现形式虽然多样,但通常分为“摇、骗、约、干”四步。摇,是犯罪分子利用微信“摇一摇”手机,查看周边1000米内的微信用户,锁定犯罪对象。骗,是犯罪嫌疑人冒充某种身份,配合一定手段,达到骗取被害人信任的目的。约,犯罪嫌疑人根据交流的情况提出见面要求,并选择较为偏僻的宾馆、出租屋、娱乐场所等地作为见面地点。干,是犯罪嫌疑人着手实施犯罪。被害人欣然赴约后,犯罪嫌疑人或偷或抢或骗或奸或招嫖。
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
(1)实施诈骗。利用微信实施诈骗是犯罪分子最主要的作案手段,主要有以下形式:一是以借用手机为名实施诈骗。犯罪分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以借用手机为名骗走被害人手机。二是通过窃取微信号实施诈骗。犯罪分子通过一定手段窃取用户微信号,然后冒充该微信号用户向其亲属发微信借钱,达到诈骗钱财的目的。三是以代购产品或做生意为名实施诈骗。犯罪嫌疑人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自称可以帮被害人购买某产品,骗取被害人财物。四是利用微信实施“酒托”等类似诈骗活动。
例如样本法院审结的“酒托”特大诈骗团伙案件。2012年4月起,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杨海林、姜连章、梁达雄及李日超(另案处理)等人经商议,开设广州市海珠区拉图壹陆壹酒庄,逐步形成了以上述人员为首要分子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以实施消费诈骗为目的,采购低价酒水,标以高价,通过微信等网络渠道发布虚假信息,利用被害人的心理弱点诱骗至上述地点消费。该犯罪集团成员众多、层次分明、分工明确,被告人罗泽锋担任拉图161红酒汇法人代表,被告人杨海玲、罗伟坤担任收银员,并招揽“托头”,成立相应酒托小组,下有“键盘手”、“传号手”、“服务员”、“保安员”、“酒托女”等人员,其中“键盘手”负责在网络上借助微信等方式假冒女性以“交朋友”、“一夜情”等吸引男性,继而获取其信息资料;“传号手”负责将“键盘手”获取的信息资料发送给“酒托女”;“服务员”负责在上述地点专门为本组“酒托女”服务;“保安员”负责保护“酒托女”的人身安全及保证消费诈骗的顺利实施;“酒托女”负责以“键盘手”虚构出的女性身份直接诱骗男性到上述地点进行消费。该犯罪集团纪律严明,制定规章制度对消费诈骗行为进行规范,并以A、B、C、D、E、F、K、Q、S、T、X、Y、W等字母对众多酒托小组加以标明区分,实行分组管理。该犯罪集团有明确固定的利益分配方案,首要分子分得消费诈骗金额的26%,“托头”及其酒托小组分得74%,并在酒托小组内进行再分配。该犯罪集团形成之后,欺行霸市,疯狂实施消费诈骗犯罪,累计诈骗金额在人民币1917646元以上。[ 参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1246号刑事判决书。]
例如被告人苏某广于2014年11月开始,伙同同案人通过在微信圈上发布免费赠送宠物的虚假信息,然后利用微信聊天,冒充送宠物人员、物流客服人员等身份,利用微信转转账后拉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运费、押金等费用。
(2)实施盗窃。此类案件中,被告人通过微信在向不特定被害人发布虚假信息甚至是病毒链接,骗取不特定被害人后利用获取的被害人信息盗取钱财。
2014年12月,被告人姜士星、何振喜经密谋后购买微信号、大量模拟手机号利用微信外挂软件、黑客软件开始通过微信圈、手机短信等网络方式发送“相册.APK”木马病毒下载安装链接到广州市、惠州市、成都市、重庆市、泉州市、莆田市等地的用户手机上或发送链接到用户个人微信上,骗取用户点击安装。之后,被告人姜士星、何振喜利用木马病毒程序盗取中木马病毒手机用户的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及银行绑定的手机号等信息,然后利用网上支付的方式盗刷用户的银行卡购物。2015年2月11日和16日,被告人姜士星、何振喜分别盗刷了被害人游学明银行卡的人民币1798元、被害人黄建国银行卡的人民币2999元,共计4797元,用于购买手机和平板电脑。购回的手机和平板电脑由被告人何振喜安排人在广州接货,之后再由被告人何振喜转发到安徽合肥给被告人姜士星处理。[ 参见(2016)粤0105刑初字第359号案。]
(3)实施抢劫或敲诈勒索。此类案件中,被告人通过微信搭讪、结识事主,通过手机聊天逐渐骗取事主的好感和信任后,将事主约至指定地点见面,伺机进行抢劫、抢夺等违法犯罪活动。
(4)实施强奸或猥亵侮辱。此类案件中,被告人多是通过微信查找到附近使用微信的女用户,主动要求加入好友。然后,相约一起吃饭或称到某宾馆取东西或开个房间休息,从而实施强奸。
例如被告人林某伟强奸案。该被告人于2014年1月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陆某华。2014年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林培伟与陆某华等四人在海珠区琶堤酒吧街喝酒,至次日凌晨2时许离开时被害人陆某华有醉酒表现。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培伟将被害人陆某华带至某宾馆201房内,乘陆某华当时处于醉酒之机与其发生性关系。15日9时许,被告人林培伟睡醒后发现被害人陆某华一直未醒,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医务人员到达现场发现被害人陆某华已经死亡(经鉴定,死因为酒精重度中毒)。[ 参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128号刑事判决书。]
(5)通过微信招嫖卖淫。微信招嫖账号通过发布色情信息从事非法色情活动。例如样本法院受理的被告人万志勇团伙组织卖淫案,该团伙主犯万志勇、万中意等人安排被告人金余、曾勇等人作为网聊人员通过微信、QQ网发布信息招揽嫖客,被告人李智星等人负责以假身份在不同酒店为卖淫女开房间,被告人李启奎等人则负责在卖淫女招嫖的酒店下看场,形成分工明确的犯罪团伙,团伙成员之间通过建立的微信群互相联系,在长达半年时间内牟取了巨额不法利益。
(五)犯罪成本低,收益及成功率高。
微信具有成本低、风险小、成功率高的特点,犯罪分子只要在微信上花言巧语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将被害人邀请出来见面,就可以伺机实施犯罪行为,且可以对不特定数量的对象实施犯罪。在微信上,犯罪人可以使用化名等方式方法,实施犯罪后也不容易或者说很难被发现,犯罪的风险小,成本低,公安机关也很难破案。再加上被害人缺少防范意识。因此,微信犯罪的成功率较一般犯罪高。
二、微信犯罪发生原因分析
微信犯罪作为一种利用新通信服务平台衍生的新类型犯罪,是科学与技术发展下的一种正常社会现象。微信作为时下最热门的社交信息平台,不能因为一些利用微信作为犯罪工具的案件出现就否定它的价值和存在意义,就微信犯罪的发生原因而言,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微信本身的特点。
具体表现为:(1)微信强大的社交功能使得犯罪分子能快捷便利的物色的作案对象。微信的“摇一摇”、“附近的人”、“漂流瓶”、“雷达”等功能,拉近了陌生人之间的距离,犯罪分子可以轻易匹配到用户,查看对方的身份信息,广泛发送交友请求,从中挑选容易受害的人群实施犯罪。
(2)微信注册设置虚拟性使得犯罪难以被发现。由于微信采用的是非实名制,普通公民都可以通过手机号、登录QQ和邮箱注册微信。当前很多用户都拥有多个邮箱,且一天可以注册三个QQ号,一个人使用多个微信账号较为常见。因此,对于陌生人发来的交友请求及身份信息需要用户自己甄别,部分用户容易轻信他人或是本身就有不良企图的极容易上当,而犯罪分子则很容易便可利用多个非其实名的微信账号实施犯罪,大大加大了侦破的难度。
(3)微信终端相对唯一性提高了犯罪的成功率。移动端与PC端的社交有一个本质区别,前者是一种身份识别,即每台终端(如手机)代表一位用户的身份,而PC端上可能拥有多个用户。因此,相比QQ而言,用户对微信的警惕性要低得多,一般对其微信好友的信任度较高。
(二)外部难以有效监管。
从技术层面而言,监管的缺失表现为:一是微信缺乏安全认证,难以保护个人信息。使用微信的“摇一摇”、“漂流瓶”、“和陌生人说话”、“查找附近的人”、“雷达”等功能,用户不需要认证就能看到其他用户的信息,不利于个人信息保护。二是非法信息容易被放任,网络安全维护难。一个账号或邮箱可以注册多个账户,要用户填写手机号、邮箱、QQ号码等信息中的任意一项即可,而该类信息的真实性往往难以保证。三是对SIM卡的监管不到位。由于之前犯罪分子无需登记身份证信息即可购买SIM卡,作案后即将SIM卡以及手机销毁,导致犯罪隐蔽,打击困难。
从打防的层面而言,监管的不健全表现为:一是案件线索来源过于脆弱。该类犯罪的发现过分依赖于被害人提供的有效线索,而犯罪的发生一定程度上与被害人的“贪图小便宜”或者“虚荣心过强”密不可分,因此案发后,部分被害人通常选择沉默。当犯罪分子被抓获时,前罪的相关证据多数已被破坏。二是电子证据制度不完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将电子证据作为法定证据之一,但规定过于原则,对于电子证据的收集、保全等问题未做具体的程序设计,可操作性不强。微信犯罪的证据多为电子证据,一旦犯罪分子的微信注册信息以及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被销毁后,如何恢复以及固定,缺乏明确的法律操作依据。
(三)被害人自身因素。
德国犯罪学家汉斯.冯.亨梯认为“在许多情况下被害人使坏人受到了诱惑”,[ Han Von Henting,The Criminal and His Victim,studies in Sociology of Crime,Wadsworth Publishing Company 1941,P384。]这在一定意义上说明了犯罪行为的发生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互动的结果。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互动的关系,这是一个必须正视的客观问题。在犯罪过程中,被害人无论处于何种状态,他与加害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是静止不动的,而是始终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的。甚至被害人也被包容在加害人形成犯罪动机的主观过程之中,被害人也许自觉或不自觉地在犯罪的中立化和合理化的过程起了重要作用。以微信犯罪为例,微信犯罪对象大多数为女性,少部分为男性被害人。女性被害人分为两种,一种是年轻的涉世未深的女性,一种是中年女性。年轻的涉世未深的女性极容易被微信上一些虚假的信息所蒙骗,以致称为犯罪分子的作案对象;而这些中年女性大多由于家庭、婚姻、心理等原因,借助微信的“和陌生人说话”的功能,满足内心空虚、寂寞的心理状态。这些中年女性虽然预见见面会发生危险,但是在这种心理驱使下,仍会“单刀赴会”,为犯罪提供了时机。当然也有针对男性被害人的犯罪活动,犯罪分子通过虚假或真实提供“性服务”为由,邀请男性被害人见面,进而在见面中实施盗窃、抢劫、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
三、微信犯罪的控制策略
微信犯罪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而称为一个法律问题,但根本上却是一个社会难题,要解决这个难题,需要从多个方面认真思索,对微信犯罪实施控制。
(一)微信犯罪的法律成本控制策略
针对微信犯罪的状况,加大微信犯罪的预期成本,增强刑罚的“威胁效应”。波斯纳认为刑法的功能是对犯罪行为课以额外成本,因为对于犯罪分子而言,只有犯罪的预期利润超过了预期的成本,他才会实施该犯罪。[ 叶显群:《波斯纳对法律的经济分析》,载《贵州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近年来微信犯罪愈演愈烈难以控制,如前文分析,主要是因为刑罚不重,没有形成刑罚的“威慑效应”。就微信犯罪而言,对利用微信工具实施的犯罪,现有的规定并没有将其作为特殊或者加重情节予以处理,难以对犯罪分子形成较大的“威慑”。笔者认为应在微信犯罪多涉及的抢劫、敲诈勒索、组织卖淫、强奸等罪名中将利用微信等现代科技手段对不特定多人实施的犯罪作为从重情节在处罚时从重,同时具体界定电子证据的类别,将微信聊天记录等这些电子数据的证据保全、认定、采纳标准等予以明确界定,便于实务部门操作。近期,国内媒体报道我国将出台《个人信息法》就是一个利好的消息。
(二)微信犯罪的社会控制方法
从社会监管层面上:一是尽快落实“微信后台实名制”,要求用户通过实名或者记载个人身份信息的SIM卡注册使用微信,妥善保管好用户注册信息。设置用户信用等级或者黑名单系统,对利用微信实施不端行为的用户禁止或限制使用,可能构成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相关部门。二是行业协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司法机关要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增强信息共享、案件移送意识。三是加大对SIM卡买卖市场的监管力度,普及SIM卡的使用与身份证信息的相互绑定,加大对“野卡”和“黑卡”的打击力度。
从个体防范层面上,一是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对新型犯罪的研究和学习。要组织职能部门干警加强学习,密切关注各类信息化技术发展动向及由此引发的违法犯罪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进行分析研究、及早落实防范应对措施。二是扩大警示宣传范围,加强微信用户的防范和自我保护观念。多角度开展预警防范宣传,引导用户理性使用微信,避免随意通过微信公开个人私密信息,慎重过滤微信好友名单,对于结识不久、缺乏深入了解的人的见面邀请提高防范。尤其要针对此类案件的重点受害群体,通过媒体、网上公安、微博等信息化途径,及时通报典型案例、规律特点,增强用户的安全防范意识,提醒他们用微信交友时要提高警惕,避免人身安全和财产受到不法侵害。
(作者单位:广州市海珠区法院)
来源:广东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