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被告人向债务人索要的数额超过了银行贷款罚息和本金,但其按向普通案外人出售钢材且符合当时市场民间借贷行情的利率向债务人主张利息,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绑架罪和抢劫罪,应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
案件索引:
一审:吴川市人民法院(2012)湛吴法刑初字第231号。
二审: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湛中法刑一终字第123号。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刑再1号。
一、案情
原公诉机关: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理添。
2005年1月至6月,被害人庞国新在深圳承建工程时,先后九次向原审上诉人王理添购买钢材,总金额为 1249723.16元,后庞国新仅支付了20万元,尚欠1049723.16元。王理添经多次追讨无果后,于2011年12月15日委托原审上诉人陈家勇代为追收该欠款,同时将粤B9Q274的小车交给陈家勇追债使用。2012年1月31日,王理添、陈家勇和原审上诉人陈家乾、彭文生等人在化州市明海酒店密谋次日到吴川捉庞国新回罗定,要求庞国新还钱事宜,王理添承诺追回货款后给予陈家勇等人一定的报酬。2012年2月1日晚19时许,陈家勇、陈家乾、彭文生、陈铭强行将庞国新押上陈家勇驾驶的粤B9Q274小车后排座,由陈铭、彭文生左右挟住,陈家勇驾车,陈家乾坐在副驾驶位置,往福海酒店朝化州方向逃走。2012年2月2日上午,陈家勇、陈家乾、彭文生、陈铭押着庞国新去到罗定市太平镇平渡大酒店304房,4人轮流看守庞国新。当晚陈家勇、陈家乾、张志鹏、彭文生、陈铭将庞国新转移到罗定市太平镇双龙坑彭文生家弃置屋二楼,陈家乾、彭文生用铁链将庞国新绑住吊在房顶的横梁上(铁链可升降),一直拘禁至2月7日。期间陈家乾曾徒手殴打庞国新头面部、左右肩部及腹部等处,致庞国新鼻子及嘴角有血流出。在平渡大酒店304房及双龙坑拘禁庞国新期间,王理添强迫庞国新写下一份日期落款为2012年2月1日的承诺书、一张300万元的欠据,并强迫庞国新在一张结算单及六张附有利息的出库单(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2年2月7日,陈家乾、彭文生、陈铭、张志鹏再次将庞国新挟持到平渡大酒店住了一晚。2012年2月8日早上,王理添叫庞国新打电话给廖亚九,庞国新在电话中要求廖亚九当天拿100万元给他还给一个钢材商,廖亚九同意。几分钟后,王理添用该手机再次拨通廖亚九的电话,问廖亚九当天是否有100万元,廖亚九说有,接着王理添又向廖亚九索要150万元,廖亚九表示要到第二天才能筹够150万元。随后陈家乾、彭文生将庞国新带到罗定市罗星村一间无人居住的旧屋,继续拘禁庞国新。
经鉴定,庞国新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其驾驶的粤B90D01小车被损毁的价格为9197元。
二、裁判
吴川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理添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为索取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财物而绑架庞国新,其行为构成了绑架罪,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2)湛吴法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理添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被告人王理添不服,提出上诉。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理添无视国法,非法拘禁被害人庞国新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迫庞国新写下300万元的欠据,该数额明显超出实际债务(含本金、合理的利息及追讨费用等)100多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王理添非法拘禁庞国新的行为亦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鉴于王理添在抢劫犯罪中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亦没有实际取得财物,属犯罪未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湛中法刑一终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理添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王理添的妻子不服,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湛中法刑申字第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原审被告人王理添的妻子仍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粤刑再1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上诉人王理添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上诉人王理添为索要钢材款伙同陈家勇等人非法拘禁他人长达10日之久,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拘禁的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王理添按向普通案外人出售钢材的利息标准向庞国新主张利息,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理添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抢劫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主要理由包括以下三点:
首先,原审上诉人王理添和同案人均供述要求庞国新签署300万元欠据和向廖亚九索要150万元的主观目的在于追债。虽然被害人庞国新称2006年已经向王理添付清所有钢材欠款,但庞国新的儿子庞建杰作证称庞国新因为资金短缺,一直没有钱支付给王理添。证人庞建杰、庞国新的女婿杨华、庞国新的侄子庞康才、证人吴观养、王理添的弟弟王理醒的证言均称王理添和王理醒多次向庞国新追讨欠款并多次发生争执,以上证人证言和王理添向庞国新承建工程的工地送钢材的出库单、送货单、王理添供述、等证据能相印证,足以证实庞国新截至案发时尚欠王理添钢材款1049723.16元的事实。王理添供述要求庞国新写300万元欠据是在与庞国新约定的本金加利息的范围内向庞国新索要债权。同案人陈家勇、陈家乾、彭文生、陈铭、张志鹏均供述王理添要求他们拘禁庞国新的目的是为了追债。
其次,原审上诉人王理添主张其和庞国新在逾期支付钢材款上存在月息3%的约定符合情理。证人王理醒的证言、王理添的供述均称王理添和庞国新在支付钢材款上存在月息3%的约定。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确认了王理添和案外人陈立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所欠钢材款按照每日0.1%的标准计算。证人张国勤出庭作证称其向王理添购买钢材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逾期按每日0.1%的标准向王理添支付利息,曾按此利息约定向王理添支付过65万元,并称该利息约定符合当时钢材市场一般利息约定。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张国勤的证言证实王理添在向案外人出售钢材对逾期交会钢材款存在月息3%的约定,与王理醒的证言、王理添的供述能相印证。
本案中认定王理添和庞国新在逾期支付钢材款上存在月息3%的约定的证据虽然不太充分,但退一步而言,即使不认定存在3%月息的约定,而认定王理添临时起意主张3%的月息,该利息约定与王理添向案外人主张的利息一致,且符合当时钢材市场一般利息约定,亦应认定王理添主观上以追偿债务为目的,而不应认定王理添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再次,按月息3%计算,原审上诉人王理添在向被害人庞国新索要300万元在其约定的欠款本息范围内。庞国新从2005年3月起拖欠王理添钢材款,截至案发时尚欠1049723.16元。按照月息3%计算,截至2011年12 月12日,本金加利息为3563674.73元。王理添向庞国新索要的钢材款在此数额内。
综上所述,虽然王理添向庞国新索要的数额超过了银行贷款罚息和本金,但其按向普通案外人出售钢材的利息向庞国新主张利息,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理添向庞国新索要300万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抢劫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原二审判决认为王理添索要数额超过银行贷款罚息和本金,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王理添构成抢劫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理添为索要钢材款伙同陈家勇等人非法拘禁他人长达10日之久,并具有殴打情节,构成非法拘禁罪。
三、评析
在市场经济下,银行贷款门槛较高,很多企业难以从银行贷款。民间借贷利息较高,但由于具有贷款门槛低、放贷手续便利等优点,大量企业采取了民间借贷的筹款方式。这大大增加了企业的运营成本,也导致市场交易中货款迟延交付需要支付高额的利息,该利息往往高于本金和银行贷款罚息。本案被告人王理添基于与债务人之间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向债务人主张欠款本金和利息,虽然该利息高于欠款本金和银行贷款罚息,属于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但在案证据能证实被告人主观上基于与普通案外人出售钢材且符合当时市场民间借贷行情的利率向债务人主张利息,不应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被告人在追债的过程中实施了轻微暴力,采取了殴打(未构成轻伤)、非法扣押、拘禁债务人的行为,但由于不符合主观要件,应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不应认定构成绑架罪或抢劫罪。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理添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为索取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财物而绑架债务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理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迫债务人写下数额明显超出实际债务的欠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一、二审判决均是基于被告人索要的数额超过其实际债务,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再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弟弟和同时期与被告人交易钢材的证人关于迟延交付货款利率的证言,生效判决认定的被告人与案外人交易钢材迟延交付贷款的利率和同时期市场借贷利率等,认定被告人王理添按向普通案外人出售钢材且符合当时市场民间借贷行情的利率向债务人主张利息,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理添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对“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从严把握,对于被告人向债务人索要法律不予保护但符合市场交易习惯的债务,应尊重市场交易习惯,引导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不能因为被告人向债务人索要的债务超过本金和银行贷款罚息就推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如果被告人采取拘禁手段向债务人追索远远高于银行贷款罚息的利息且远高于同时期民间借贷的利息,则应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被告人具有现场劫取财物或以绑架债务人作为人质向案外人索取财物的行为,则可相应认定构成抢劫罪或绑架罪。
(作者单位:省法院审监二庭 )
来源:广东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