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姆将盗窃雇主财物藏匿于雇主家中的行为认定||福州刑事律师分享
司法实务中,保姆盗窃雇主家中财物的情况比较常见,通常也属于简易案件,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例如保姆盗窃雇主家中财物后将该财物藏匿于雇主家中,事后准备随时带走占为己有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各地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有所不同。笔者拟于本文中以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判例为线索,对此类案件的认定予以探讨和分析。
案例1:代某某盗窃案[②]。2014年3月间,代某某到被害人梁某某、岳某某夫妇家中做保姆。2014年7月2日晚,岳某某在睡觉前清单了其与梁某某保内的现金数量。次日早晨6时许,代某某起床后,在房间客厅分别从梁某某、岳某某夫妇放置于沙发上的两个挎包内盗窃一定数额的现金,并用保鲜膜、塑料袋将大部分赃款包裹后藏匿于厨房垃圾桶内。当天上午,岳某某清点自己包中现金并经询问梁某某后,发现两人包中均有现金被盗共计2700元,后岳某某报警,警察到达后将代某某抓获,并在代某某的指认下,在案发房屋厨房的垃圾桶内查获代某某藏匿的部分赃款2400元。
案例2:王某甲盗窃案[③]。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的保姆。2013年6月16日11时30分许,王某甲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在家之际,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卧室,窃得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100元,藏匿于客厅鱼缸下面的柜子内。案发被盗现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福州刑事案件律师分享
一、司法实务中相同案件的不同处理
以上两个案件的案情大体相同,都是保姆趁雇主不备,秘密窃取雇主财物,后将财物藏匿于雇主家中准备随时带走,案发后涉案财物(部分)追回。虽然案情相同,但各地司法机关对于案件认定确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案例一法院认为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2400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代某某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其具备宣告缓刑的条件,故最终以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而案例四法院认为王某甲将所盗现金藏于客厅柜子内,由于财物处于被害人的住所内,王某甲对所盗财物并没有达到事实上的足以排除被害人占有的支配力,没有实现对财物的非法占有,因此构成盗窃未遂,故对王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福州刑事辩护律师推荐 二、通常情况下保姆将盗窃的雇主财物藏匿于雇主家中的行为分析
根据上文,司法实务中对行为人行为性质以盗窃罪认定基本不存在争议,主要问题是对于该行为应评价为盗窃既遂还是盗窃未遂,并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姆盗窃雇主的手镯、项链、现金等均属于小件的物品,将其转移至不易被发觉的地方,此时应当认为雇主对于这些物品已经丧失控制。而由于物品处于被藏匿的状态,保姆对其享有现实意义上的支配状态,加之保姆的身份及工作性质,其能够自由出入雇主的住所,因此应当认定此时保姆实际占有并控制该物品。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保姆对雇主财物在主观上有盗窃的意思,客观上也存在藏匿等盗窃行为,但是涉案财物毕竟没有离开雇主住宅,保姆虽然能够实际上支配这些物品,但其藏匿行为并没有切断或阻隔雇主对于财物的控制状态,也就是雇主对于财物并没有失去控制,因此保姆的行为只能评价为盗窃未遂。
对于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在通常情况下第二种意见更为合理。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说加控制说等观点。具体到上文案例,按照接触说或隐匿说的观点保姆的行为属于盗窃既遂,但这两种观点存在的问题较大,实务中也基本不予采用,比较主流的还是失控说、控制说或者失控加控制说。不过笔者认为,无论是那种观点,都应当首先解决 “占有”这个前提问题,因为失控的前提是行为人失去对物的占有,而控制的前提也是行为人建立新的支配或占有关系。
对于盗窃罪占有的理解,目前学界主流观点比较一致,即盗窃罪中的占有意味着对财物实际支配的状态,不仅包括物理范围内的支配,而且也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状态[④]。张明楷教授也认为对于盗窃罪中的占有,应当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进行判断,而不是根据物理的事实或者现象进行判断,但物理的事实可以作为判断占有的资料[⑤]。
就本案而言,保姆盗窃雇主财物后将该财物藏匿于雇主家中,由于藏匿行为使得其对于该财物的现实支配能力增强,但根据上文对于盗窃罪占有的观点,财物虽然被保姆藏匿起来,但该物品仍然没有离开雇主住宅,或者说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财物并没有离开雇主基于住宅形成的占有范围;另外,保姆的藏匿行为虽然给雇主对于财物的支配设置了一定障碍,但其藏匿财物的地方主要是柜子、垃圾桶等,这些地方并非是完全隐蔽的场所,且雇主对于这些场所享有完全的、现实的支配和控制能力,因此这种藏匿行为不足以切断雇主对于财物的控制。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述:不能将(财物的)取得(控制)理解为行为人转移了财物的场所,更不能将取得理解为行为人藏匿了财物,而应理解为行为人事实上占有了财物(建立了新的支配关系)[⑥]。
综上,笔者认为在通常情况下,保姆将盗窃雇主的财物藏匿于雇主家中,只要其没有将该财物带离雇主依托其住宅所享有的占有范围,雇主能够对财物具有现实控制和支配的可能性,就应当认定财物仍然由雇主占有,在此情况下不存在转移占有的问题,故保姆的行为均只能评价为盗窃罪的未遂。当然这里还存在一个占有意思的问题,不过此问题在理论上也不存在争议,如陈兴良教授所言:对于物的占有意思,既可以是具体的支配意思,也可以是概括或抽象的支配意思。通常而言,在认定占有时以一般社会观念为准,占有意思只起补充作用[⑦]。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完全可以认为即使雇主并不清楚其家中财物的具体情况,也能认定家中财物由其占有。
另外,在认定属于盗窃未遂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或是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如果此类案件中保姆的违法行为不符合以上三种情形的,则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根据目前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案例二的判决确有不当之处。
福州刑事辩护律师网推荐 三、特殊情况的分析
上文主要是针对此类案件在通常情况下的分析,但如果将案件中的部分要素替换改变,如保姆将盗窃的财物藏匿于其个人放在雇主家中的行李箱,或者藏匿于雇主家中只有其知道或支配的隐蔽场所等极端情况,此时对保姆的行为应如何评价。
张明楷教授认为住在雇主家里的雇员,将窃取的财物藏在自己行李包或者隐藏在雇主家中的隐蔽场所,雇主不可能发现的,成立盗窃既遂[⑧];陈兴良教授的观点是:财物即便是仍在他人的住所内,但行为人将其藏匿在只有自己知道的地方的情形,也可以认定为既遂[⑨]。以上,两位学者对于这类案件极端情况的认定是一致的,即保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笔者赞同上述观点,就保姆将财物藏匿于其个人行李箱的情况来讲,虽然行李箱在雇主家中,但是按照社会一般观念,该行李箱及其内容物是由保姆个人占有;而保姆将财物藏匿于雇主家中极为隐蔽场所的情况,虽然财物仍然处在雇主基于住宅所形成的占有范围内,但是由于其藏匿场所的特殊性,致使雇主对财物完全没有现实支配的可能性,应当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保姆的藏匿行为已经切断了雇主对于财物的占有,此时新的占有关系已经建立,故成立盗窃罪的既遂。
[①]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②] 参见四川省成都市程度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6)川0191刑初53号刑事判决。
[③] 参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刑初字第2159号刑事判决。
[④] 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7页。
[⑤]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45页。
[⑥]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63页。
[⑦] 参见陈兴良《刑法各论精释》(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53页。
[⑧]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64页。
[⑨] 参见陈兴良《刑法各论精释》(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89页。
新闻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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