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简某某有吸食“K粉”毒品史,且曾因吸食“K粉”后有突然意识模糊的经历。2016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简某某驾驶红色名爵小车在行驶途中中途停车吸食“K粉”,然后又继续行驶。再次行驶不久,因吸毒后出现意识模糊(上头)反应,被告人简某某驾驶的车辆失控,撞上同方向骑摩托车的被害人龚某某,之后又先后撞上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面包车、张某乙驾驶的丰田花冠小车。由于被告人简某某驾驶车辆的碰撞,致使被害人张某甲所驾驶的车辆及被告人简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开道路隔离栏闯入反方向车道。被告人简某某驾驶的车辆及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车辆失控后,又撞上被害人丁某某驾驶的福特蒙迪欧小车,被告人简某某的车辆撞上被害人丁某的车辆后又撞上后方被害人卢某驾驶的奥迪A4L小车,奥迪小车被撞后在后移过程中又撞上后方由被害人何某驾驶的白色雪佛兰小车。被告人简某某驾驶的车辆继续穿过非机动车道,冲上人行道,撞向某公司门面墙后才停下。经鉴定,被害人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损车辆损失计人民币91156元。
【分歧】
在本案中,双方对被告人简某某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的定性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简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意志形态上系反对、否定态度,即罪过形式为过失,其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精神来看,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造成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简某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其一,简某某并非第一次吸毒,其对吸毒后会行为失控有一定认识,其明知驾车行经路段的行人和车辆流量较大,极易发生事故,仍然在吸毒后继续驾车行驶,主观上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二,简某某吸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客观上造成了1人重伤,公私财产损失约合9万余元的严重危害结果。故简某某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在认识因素方面,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为间接故意。本案被告人简建忠明知自己吸食毒品后可能会出现短暂意识模糊,头脑空白,在驾驶车辆时可能会危害公共安全,仍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属于间接故意,而非过失。被告人简某某明知自己吸食“K粉”毒品后可能会出现短暂意识模糊,头脑空白状况,仍然在繁华路段驾驶车辆情况下吸食“K粉”,随后出现吸毒反应,驾驶车辆失控。其无论从一般人认知能力还是从行为人本人的认识能力考察,均应当认定其能认识到交通事故发生的高度盖然性,其在主观罪过系故意而非过失。
其二,从行为的严重后果来看,简某某的行为致被害人龚某某重伤二级,多辆车辆受损及一门店受损,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1156元的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其行为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非交通肇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