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被告人杨某系顺丰快递公司聘请的包裹分拣员,2015年11月17日,杨某趁在快递公司分拣线上班之机,采取大物件掩藏小物件以躲避扫描的方式,将其输送带上装有两部苹果手机的包裹偷藏开拆后供其自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0元。
【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构成私自开拆、隐匿邮件罪。杨某作为快递公司的快递包裹分拣员,私自将其负责分拣的快递包裹藏匿后开拆自用,构成了私自开拆、隐匿邮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构成职务侵占罪。杨某作为快递公司的员工,利用其工作中能够利用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之便,采用盗窃方法侵占本单位价值6000元的财物,其行为应属职务侵占性质,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构成盗窃罪。杨某虽然作为快递公司分拣员,但其工作中除了谨慎注意避免货物破损、按运单指定发货地点分拣货物外,对货物并没有管理、监督的职责。分拣员仅负责在运输传送带上分拣货物、码货归类,对货物的接触时间相当短暂。利用仅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或易于接近作案目标等方便条件侵吞单位财物的,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杨某秘密窃取快递公司承接的快递包裹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
首先,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私自开拆、隐匿邮件罪。私自开拆、隐匿、邮件罪是指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开拆或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构成此罪需要犯罪人具备“邮政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快递公司并非邮政部门,本案中杨某不具备构成私自开拆、隐匿邮件罪的特殊身份,不构成该罪。
其次,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构成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务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司财务的行为。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本案中对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本单位财物的,不应以盗窃罪论处,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自己在单位担任的职务所形成的主管、保管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权力。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主管财物的权力。这类人一般不直接接触本单位的财物,但有权对本单位的财物进行审批、安排、调拨等;二是保管财物的权力。这类人直接接触财物,虽无权决定财物的使用、调拨,但享有对财物的直接保护、看管权力;三是经手财物的权力。这类人员由于工作的职责要求,对本单位财物不可避免地经手,但对财物不享有管理与支配的长期职责。本单位财物不仅指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还包括本单位持有的财物,即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属他人所有的财物也应视为本单位财物。所谓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中的“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侵吞型非法占有。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管理、经手、使用的本单位财物直接据为己有。第二,窃取型非法占有。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第三,骗取型非法占有。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窃取型非法占有与侵吞型非法占有易于混淆,一般情况下,窃取型非法占有以行为人合法管理本单位财物为前提,侵吞型非法占有以行为人事先合法持有本单位财物为前提,二者有所区别,具体为,合法持有财物的行为人直接接触财物本身,甚至在一定的时间内还可以移动、支配该财物。而合法管理财物的行为人一般不直接接触财物,且行为人也往往无权移动、支配所保管财物。但无论是窃取型占有还是侵吞型占有,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是同样可以表现为秘密窃取行为的。因此,原审被告人杨某在犯罪过程中所采取的秘密窃取行为,符合侵吞型非法占有的行为特征。
本案中杨某的行为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构成要件。首先,杨某作为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而对其所经手的托运包裹丢失、被盗等后果产生的责任由快递公司对外承担。因此,杨某作为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具有经手快递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这一客观事实,符合职务侵占的主体要求。其次,快递公司基于快递合同而合法占有、控制托运人交付的涉案财物并对财物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财物应视为快递公司财物。最后,杨某作为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受快递公司安排负责公司快递包裹的分拣工作,具体经手涉案财物,对本单位财物具有临时的实际控制权,其利用这一职务上的便利,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行为特征,故依法对其不以犯罪论处。
来源:江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