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认定
——河南清丰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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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刑法规定了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两种情况,其中一种是: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实践中,对“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认定要结合刑事时效制度的意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等三个方面。
案情
2000年9月29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南省清丰县马庄桥镇孙旧寨村被害人庄某某的诊所内,使用庄某某家的公用电话打电话,因付费问题和庄某某发生争执,用砖块将庄某某头部打伤。庄某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2017年2月8日,李某某被清丰县公安局抓获。
裁判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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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于李某某的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持不同意见。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追诉时效的延长制度,对司法实践具有很强的指导作用,但是对于第一款中“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理解存在争议。正确地认定“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要结合刑事时效制度的意义、被告人的行为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意义。刑事追诉时效的规定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刑事法律的权威、确保刑事案件及时解决、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强化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追诉时效制度的延长制度也是追诉时效制度的一部分,既体现了对特定犯罪的严惩也防止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钻法律的空子、逃避刑事责任,同时约束刑事司法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的权利。追诉时效制度对公诉案件来说是对司法机关的约束和限制,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刑事案件久拖不办。对自诉案件来说,意味着对刑事自诉人刑事诉权的约束和限制。对犯罪行为人来说,刑事追诉时效制度意味着,任何公民即使他本应因某行为构成犯罪而受到刑罚,但如果超过了法定追诉期间,而且没有刑事追诉延长时效制度规定的情形,在其后的任何时间都不会再因同一犯罪事实而受到刑事处罚。
2.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条件。法律对“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构成条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分析。主观方面,行为人须出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妨碍司法机关对犯罪事实的侦查或审判,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不以行为人的明知为前提,就会出现只要司法机关不能发现被追诉人,那么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对其追诉的情况,导致对无限追诉时效的滥用,违背罪刑法定的原则。另外,明知包括确定明知和应当明知。确定明知是指行为人事实上知道,如侦查机关已经对其进行讯问、采取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已告知其已受理检察机关或者自诉人对其犯罪行为的控诉等。应当明知是指根据行为人作案的具体情况和案后情势,推定其应当知道侦查机关已对其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对其犯罪行为的控诉,应当明知是一种推定的明知。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不知公安机关正在对其进行侦查,理由是从未受到传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这种说法是不合常理的。案发后,公安机关多次对其进行传唤,并做李某某家属的工作,但李某某均未到案。这涉及认定“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证据问题,将在下一部分详述。客观方面,行为人客观上采取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手段,如逃跑、藏匿、隐匿身份、指使他人作伪证等,并且这些行为对司法机关的侦查或审判活动造成了妨碍。逃避侦查的行为或后果应发生在侦查机关对案件予以立案并进行侦查之后,逃避审判的行为或后果应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后。
3.认定“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证据。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出没有逃避侦查或审判,行为已超刑事追诉期限的理由时,公诉机关或自诉人就应该对行为人有逃避侦查或审判承担证明责任。可以作为证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证据有:侦查机关的立案决定书、人民法院的受案决定书、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行为人亲属的证言、村委会或居委会的证明等。本案中,行为人在第一次开庭后提出超过刑事追诉期限的辩解理由后,人民法院要求公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最终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不再辩解。
本案案号:(2017)豫0922刑初236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张利娜 万 蕾
福州刑事律师分享,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