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是惩罚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自首政策是长期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符合我国国情的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坚持自首政策无疑是对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有现实的意义。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关于自首的认定问题,在理论和实践层面都容易产生分歧,本文从张某盗窃案着手,尝试厘清自首制度。
【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签发拘留证,同年2月21日被网上追逃,同年5月29日自动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提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系诈骗,张某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主动全部退赃,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企业财物,价值人民币16 040元,数额较大,侵犯了企业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主动退赔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系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隐瞒真相窃取财物的行为并未使被害单位陷于错误认识处分自己的财物,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主动全部退赃,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评析】
我国刑法第67条明确规定了自首制度的构成条件、处罚原则。正确地适用自首制度,对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及时侦破和审理案件,以达到预防和打击犯罪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由于涉及自首认定的案件纷繁复杂,司法实践对自首的认定分歧在所难免,为此本文将从张某盗窃案谈对自首的认定进行几点思考。
一、自首应具备的条件
自首是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自首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自动投案应是在犯罪发生到犯罪人被司法机关抓获以前。例如在犯罪事实未被发觉时投案;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没查清犯罪嫌疑人的时候投案;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投案;经查实犯罪人确已准备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司法机关捕获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张某是为了争取宽大处理才来到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但这一引起嫌疑人投案的原因,并不影响其投案自动性的成立。无论嫌疑人是出于真心悔悟,还是为了争取宽大处理,或者是因为亲友劝说,我们都不能将引起犯罪人投案的原因看成是犯罪人被迫的结果,不要因为出于争取宽大处理或生活所迫的动机而否认投案的自动性。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分子主动投案后,要主动如实地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或主要犯罪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侧重于客观犯罪事实。例如嫌疑人如实供述了客观犯罪事实,但无悔过自新之意的,也因为其行为使案件的侦查与审判变得更容易而认定为自首。“自动投案”不要求出于特定动机与目的。
(三)接受审查和裁判。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后,必须随时听候司法机关的传唤,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能逃避。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已往的司法实践和学理研究充分说明,认定自首案件远不是一蹴而就的事,而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作为自首成立的必备要件之一的“如实供述”的认定本身的复杂性。众所周知,构成自首应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等条件,其中的“如实供述”是自首的核心要件,因为只有犯罪行为人如实供述才能体现其内心是否悔罪。
所谓“如实供述”,是指实事求是地、客观地将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陈述,在如实供述的基础上,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性质及刑事责任大小所进行的自我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何谓“如实供述”中的“如实”?有人认为,“如实”就是犯罪行为人的供述与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相一致,而不论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如何。乍一看来,这一观点似乎不无道理,但其客观主义倾向较重,颇有几分“客观归罪”的意味,脱离了实际。因为犯罪行为人所能供述的仅限于自己对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的主观理解与认知,若法律将这种人的本能强行升格至他对客观的高度,则其脱离实际是显而易见的,同时也会在无形中扼杀犯罪行为人投案自首的积极性,迫使犯罪行为人自首或自首后对自己将要供述或已供述的事实的客观真实性进行所谓的“自我认定”,这无疑是十分荒谬的。甚至在某种意义上首肯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的价值,对于认定“如实供述”以及自首的成立是至关重要的。由此,上面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如果犯罪行为人的这一不作为系其主观认识错误所致,且其已供了一定的、侧面的犯罪事实,或基于主观认识错误而对其主要罪行作了歪曲的、不真实的供述,那么,不妨认定犯罪行为人的自首成立,作为日后对其进行刑罚裁量的一个从轻情节;反之,如果犯罪行为人的此种不作为是犯罪行为人隐瞒真相、逃避罪责这类非“善”的主观动机所致,则自首当然不能成立并与自首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能反映出自首的犯罪行为人真心悔罪、改恶向善的诚意。在这里,主观标准要明显优于客观标准,即只要求犯罪行为人投案自首后的供述是其对已经客观认知与理解,反映了犯罪行为人真心悔罪、改恶向善的诚意,就可认定自首成立。也许有人会说,人的主观思维是无形的,何以考证?诚然,人的思想只有本人才能最清楚、最完整地把握,他人通常无从知晓,但是,“主观见之于客观”,只要犯罪行为人自首后的供述同当时的客观条件及犯罪行为人自身的主观条件相适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符合社会公认的一般标准,就可以认定其所作的供述是“如实”的,其悔罪向善之意是真的,其自动投案之举是自首的表现,这样一来,对“如实供述”的界定及对自首的认定就不再是法条上死板的字眼,而是具备了现实的可操作性的活的东西。
本案中西安铁路公安处新丰镇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于2013年2月19日被签发拘留证,同年2月21日被网上追逃;犯罪嫌疑人张某于2014年5月29日向新丰镇刑警支队投案。关于认定自动投案没有问题。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问题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以及第四项: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当庭如实交代了其犯盗窃罪具体时间、手段、方法等主要犯罪事实。关于公诉人提出张某虽自动投案,但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的理由是法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行为人除了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要如实供述其同案人的罪行,张某在侦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坚持是自己一个人作案,但根据案卷中的言词证据证实,还有他人参与作案。在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阶段,张某仍不供认有他人参与作案,且要求赵天涛向公安机关作伪证。在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阶段,张某才供认申申即王李军参与作案,但王李军已死亡,无法对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款的规定,张某到案初就未如实供述,且要求他人向公安机关作伪证,即使其目前供述申申参与作案,仍不能认定为自首。
作者认为,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因证据问题并未起诉共同犯罪,是否有同案犯现在无法查清楚。因此,张某如实供述其个人的盗窃犯罪行为即可成立如实供述,如果要求其供述同案犯才成立自首,那就应认定共同犯罪。所以,张某的行为构成自首。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