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赔偿费 不构成不当得利||福州刑事律师分享
【案情】
2015年8月至12月,张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编造假名、虚增煤炭产量的方法,套取黑湾煤矿资金。2016年1月28日,张某被刑拘。3月2日,张某之妻向黑湾煤矿交纳6万元,黑湾煤矿出具收据注明“暂收赔偿款6万元”,并于同日向公安机关出具书面申请,以张某已经主动缴纳部分赔款为由,请求对张某采取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黑湾煤矿向A县人民法院作出《证明和谅解书》,证实张某已将侵占款8700元全部退还,请求对其判处缓刑。A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以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7年1月,张某以刑事案件涉案金额在调查之中,无法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在收据上载明“暂收”,刑事判决生效后才确定损失金额为由,起诉请求黑湾媒矿返还多收取的51300元。
【解析】
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就在于在侦查阶段向对方支付赔偿款,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的,当刑事判决认定的犯罪金额与实际支付赔偿款不一致时,一方主张多支付的款项为不当得利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能否支持。
对此,笔者持否定意见。
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受害人赔偿因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失,受害人对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依法撤销、变更不得反悔。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张某一方支付的赔偿款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其他导致双方协议无效的情形,故双方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及6万元的实际支付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黑湾煤矿出具的收条载明为“暂收赔偿款”,单纯从字面意思来看存在“多退少补”之意。然刑事和解与一般民事交易活动不同,其本身具备相当特殊性。其不仅在于赔偿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亦有弥补被害人精神损害,修复业已破坏的社会关系之功效。因此刑事和解所支付的费用原本就理应高于刑事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不仅如此,在双方和解以后,司法机关会将此作为十分重要的法定情节予以考量,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故除非双方存在明确约定,赔偿款以“刑事判决认定金额为准多退少补”,否则即使是“暂收赔偿款”,也不应视为返还依据。
福州刑事律师分享(作者: 夏 川 胡 胜;单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