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中止犯罪的行为定性法|福州刑事律师
【案情】:
2015年8月17日晚,段洪伙同曾周、陈大党持刀前去寻找以前结怨的邱荣报复,到达邱荣处未遇到邱荣而未能报复成功。次日晚上9点,三人又到邱荣下班必经之路等待邱荣。等到9点50分时,邱荣一个人到达三人所等位置时,在陈大党和曾周持刀上前欲追砍邱荣,段洪即劝阻陈、曾二人放弃追砍邱荣,劝阻无果下即一个人离开,后邱荣被曾周、陈大党砍成重伤。
【分歧】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段洪在犯罪的过程中主动退出犯罪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产生了两种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段洪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理由是:一、段某主观上具有中止犯罪的决意。即行为人在客观上能够继续犯罪和实现犯罪结果的情况下,自动作出的不继续犯罪或不追求犯罪结果的选择。二、段洪在客观上并末实施犯罪行为。段某虽然和同案犯一起去了作案现场,但并末动手。邱荣受重伤的后果非段洪所为,与段某无关。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段洪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虽然邱荣受损害结果不是段洪亲手所为,但在共同犯罪中仅有个人中止犯罪行为,而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其他人的犯罪行为,致使损害后果发生的,仍属于犯罪既遂。
【评析】:
分析,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在犯罪的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有效避免了损害后果的出现的犯罪形态。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做到以下三点,第一是在能够完成犯罪行为而主动放弃了犯罪行为;而是必须是在犯罪的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行为,三是必须有效防止了损害后果的出现。
本案中,段洪虽然在犯罪的过程中主动放弃了犯罪行为,但未采取有效措施并防止邱荣受损的结果出现,仍不满足犯罪中止的要件,在共同犯罪中,一人犯罪既遂,全部行为人即既遂。曾周、陈大党的整个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构成犯罪既遂,那么,段洪也应认定为犯罪既遂。但是段洪的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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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赵全能(作者单位: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