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2017年8月的案件了,当时二位年青女子匆忙从外地赶来,准备为自己弟弟的盗窃案件请辩护律师。因其先前已委托过一位律师,后不是很满意遂决定委托我们团队来进行后续辩护。
依二姐妹的陈述,犯罪情节似乎挺清楚,其弟弟大学毕业没多久后失业,情急之下在另一位同案犯的提议下参与盗窃了三十几部手机,其弟弟当时未进入手机库房盗窃,仅在门口放风及协助手机转移等,后当日即被公安机关破获归案等。如按照常规辩护思路,只能从非犯意提起者、在案件中起到的作用较小、赃物被及时查获对社会危害较小等角度出发,如此被告人按照案值最终仍有可能被判五年有期徒刑。
经再三研究案卷,发现了案件中一个破绽,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有举证不充分之处。案发当日九点左右,手机店发现失窃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丢失不同型号IPHONE手机34部,并提供了相应手机序列号清单等。二名被告人在供述中有声称偷了三十几部手机,但途中由于袋子较小,有丢失几部,具体几部手机不是很清楚,最终由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地起获了三十部IPHONE手机。其中被盗单位报案人在报案笔录中称丢失34部手机,侦查人员有问其有否进货发票,能否提供?受害人回复均有进货发票,可以向公安机关提供等。但我们经详细翻看整个案卷,并没有失窃手机进货发票单据等补强证据。
如此,我们确定了主要辩护方向,认为失窃34部手机并无确切证据证明,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在案件庭审过程中,我们对此问题作了充分阐述:
公诉机关并未有效举证被盗手机数量确为34部,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的被盗手机数量应认定为30部(其中1部未遂)。
侦查机关在被告人住处现场查获被盗手机为29部,结合侦查机关在被盗现场搜寻过程查获到一部被盗手机,本案中实际被盗手机数量应为30部。
被盗单位提供的手机清单显示其被盗手机数量为34部。但这仅是被盗单位的单方说明,该说明清单并不能形成一个闭合的证据链确定被盗手机为34部。按照正常的推理逻辑,被盗单位应提供案发前库存盘点清单、案发后库存盘点清单、所有被盗手机(含序列号)原始采购合同及采购发票,以及入库移送清单等。但被盗单位并未提供该序列号为354991076350315、355341084825305、355754073789177、355824082034384被盗手机的任何资料,根本无法确定被盗手机的实际数量及是否真实被盗。
根据被盗单位的询问笔录(详见《刑事侦查卷宗》(3)第6页),侦查机关有要求被盗单位提供上述被盗手机的全部发票材料的,但在卷宗中并未看到相关材料。同时,庭审中公诉机关对于被盗手机数量为34部的说法,仅是依据被害单位提供清单,并结合同案犯李某某对盗窃手机的手法、李某某对被盗手机数量的模糊记载所作出的一种推定,并未提供客观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辩护人认为案发当晚至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被抓获二者相隔时间较短,且根据李某某的供述,因警报鸣响过程中李某某系将未装入双肩包的被盗手机放在铁门的草丛中(详见《刑事侦查卷宗》(2)第13页:“……我们将手机从铁门下面的缝隙塞过去,然后我们人从铁门上面翻到出去,出去完之后,我们害怕被人看到,就将我们带的双肩包及没装到包里面手机放在铁门旁边的一个草丛里面,……”),因此若存在丢失手机有且也只能在被盗现场的草丛及附近中予以发现。但是,经过侦查机关搜寻亦只在铁门的草丛旁发现一部手机。由此可见,本案的被盗手机实际数量应为30部。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盗财物的数量不能单纯以被害人单方陈述进行认定,应根据客观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在无法准确认定的情况,应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将该部分被盗财物不计入被告人的盗窃金额。
最终,鼓楼法院法官采纳了辩护律师观点,认为被害单位报案被盗34部手机,被害单位未提供其他的相关证据,故认定本案被盗手机30部金额为129150元,被告人蔡某某为此获轻判,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为此,在辩护律师的努力下,一宗表面证据充分、两位被告人都供述自认的案件出现了难得的转机,减少犯罪金额二万余元,为当事人争取了最大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