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 师 辩 护 词
蔡某某涉嫌盗窃案
尊敬的林法官、人民陪审员:
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蔡如莹的委托,指派蔡思斌、唐山律师担任涉嫌盗窃案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就目前所掌握的案件材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已经认罪认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本案中犯罪地位应属于从犯,结合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积极悔罪的认罪态度,应对其减轻处罚。
本案中各被告人已经认罪,但辩护人认为根据案件中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同,追究法律责任也应有所区别。根据《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辩护人认为从被告人蔡某某所处的地位、参与程度、犯罪情节、危害结果进行分析,蔡某某构成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1.从蔡某某所处的犯罪地位上看,蔡某某并非本案的提议者、主导者,仅是处于服从地位。根据被告人李某涛的讯问笔录【详见《刑事侦查卷宗》(2)第12页:“我跟蔡某某、滕某说一起去福州市东街口中国联通大厦那边偷手机……。”】及庭审情况。可清楚看出,本起盗窃犯罪提议者是李某涛,而非蔡某某。此外根据被告人李某涛、蔡某某的供述【《刑事侦查卷宗》(2)第16页:“你们是怎么偷的?……我当时就让蔡某某在后门门口等我,帮我望风,我就自己进了手机店里面。……然后,我将这些手机拿到后门那边交给蔡某某,让蔡某某将这些手机装在我们带来的双肩包里面,接着我自己又进去了一趟,……。”;《刑事侦查卷宗》(2)第63页:“李某涛让我呆在联通大厦边上的中庚青年广场楼下等他,他一个人则从另一边绕到联通大厦背后,……过了一会,他叫我出去看看有没有警察过来和联通大厦一楼营业厅有没有人进去,我出去看了一下,都没有看到人就回去告诉李某涛了。之后,李某涛带着我一起绕到联通大厦一楼背后的营业厅后门处,我就站在营业厅的后面外望风,他直接拉开营业厅的后门走进去,……。”】,由此可见,蔡某某在案件中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均系在李某涛的主导、指示下进行,具有明显的被动性,蔡某某仅是处于服从地位。
2.从犯罪情节上看,蔡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蔡某某在案件中仅实施了门外望风的行为,并未直接实施犯罪。对于本案中相关具体盗窃手机的行为均由李某涛一人独自实行完成。
3.从犯罪结果影响上看。本案中李某涛作为本案犯罪意图的提出者及积极实施者,对本案产生起到了较大作用,反之,蔡某某所实施的行为对于本案的发生作用相对较小,甚至对于案件结果的发生影响不大。
根据李某涛的庭审供述、蔡某某的供述,期间被盗手机店内警报曾鸣响过,而此时李某涛亦没有停止的意思表示,而是要求蔡某某帮忙去看看是否有警察。之后又带蔡某某到联通大厦一楼背后的营业厅后门处,叫蔡某某帮忙其在门外望风【详见《刑事侦查卷宗》(2)第63页】。可见,李某涛对盗窃手机想法之强烈。此外,本案案发时间为凌晨,而被告人李某涛本就有在被盗手机店上班的经验,加之其对被盗手机店的周围场所环境的熟悉,因此,对于盗窃手机意愿强烈的李某涛而言,即使缺乏蔡某某的帮助,李某涛亦能成功实施盗窃。
从以上几点事实不难看出,被告人蔡某某在本案中仅实施了望风行为,本案中相关盗窃行为均由李某涛予以主导实施,蔡某某在本案中处于服从地位,蔡某某对本案的产生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其扮演亦是个辅助、被动角色,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将被告人蔡某某认定为主犯,与第一被告人作用相当,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对被告人蔡某某而言并不公平。
二、公诉机关并未有效举证被盗手机数量确为34部,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的被盗手机数量应认定为30部(其中1部未遂)。
侦查机关在滕某住处现场查获被盗手机为29部(包含蔡某某持有使用的一部),结合侦查机关在被盗现场搜寻过程查获到一部被盗手机,本案中实际被盗手机数量应为30部。
被盗单位提供的手机清单显示其被盗手机数量为34部。但这仅是被盗单位的单方说明,该说明清单并不能形成一个闭合的证据链确定被盗手机为34部。按照正常的推理逻辑,被盗单位应提供案发前库存盘点清单、案发后库存盘点清单、所有被盗手机(含序列号)原始采购合同及采购发票,以及入库移送清单等。但被盗单位并未提供该序列号为354991076350315、355341084825305、355754073789177、355824082034384被盗手机的任何资料,根本无法确定被盗手机的实际数量及是否真实被盗。
根据被盗单位的询问笔录(详见《刑事侦查卷宗》(3)第6页),侦查机关有要求被盗单位提供上述被盗手机的全部发票材料的,但在卷宗中并未看到相关材料。同时,庭审中公诉机关对于被盗手机数量为34部的说法,仅是依据被害单位提供清单,并结合李某涛对盗窃手机的手法、李某涛对被盗手机数量的模糊记载所作出的一种推定,并未提供客观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辩护人认为案发当晚至被告人李某涛等人被抓获二者相隔时间较短,且根据李某涛的供述,因警报鸣响过程中李某涛系将未装入双肩包的被盗手机放在铁门的草丛中(详见《刑事侦查卷宗》(2)第13页:“……我们将手机从铁门下面的缝隙塞过去,然后我们人从铁门上面翻到出去,出去完之后,我们害怕被人看到,就将我们带的双肩包及没装到包里面手机放在铁门旁边的一个草丛里面,……”),因此若存在丢失手机有且也只能在被盗现场的草丛及附近中予以发现。但是,经过侦查机关搜寻亦只在铁门的草丛旁发现一部手机。由此可见,本案的被盗手机实际数量应为30部。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盗财物的数量不能单纯以被害人单方陈述进行认定,应根据客观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在无法准确认定的情况,应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将该部分被盗财物不计入被告人的盗窃金额。此外,鉴于在铁门草丛附近发现的手机并未实际被李某涛、蔡某某等人成功盗取,因此,对于该部手机应认定为盗窃未遂,故请求法院对该情节能够酌情考虑并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蔡某某此前并无前科,此次犯案完全系一时贪念和交友不慎所导致,目前其本人已经悔恨不已。因此,案发后就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如实供述犯罪经过,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本案中被盗手机的金额虽然巨大,但是相关被盗手机并未流向社会,被盗单位基本没有损失。故请求法院在对被告人蔡某某进行量刑时能够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蔡某某因一时贪念,因为交友不慎而协助他人实施盗窃行为,但其案件的所起的作用较小,依法应认定为从犯。且被告人蔡某某具有初犯、坦白、部分手机并未被实际盗取等诸项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故请求法院能够在量刑建议时考虑上述情节,对蔡某某作出减轻处罚的决定!谢谢!
以上辩护意见仅供贵院参考,望贵院予以采纳!
此致
敬礼!
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蔡思斌
律师: 唐山
2017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