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3日傍晚,大雪纷飞,渭南公安临渭分局解放路派出所民警正常巡逻,在朝阳大街和解放路十字附近,发现一男子蜷缩在雪地上,瑟瑟发抖。民警赶忙走上前去。无论怎么问,这名男子都一言不发。民警给男子从外面买了一碗面,男子不仅没吃,端着水杯的手还微微发抖。
原来,这名男子姓周,54岁,四川人。2017年1月,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浙江宁波警方网上追逃。一年来,他惶惶不可终日,不知道该到哪里去。今年1月3日早上,这名周姓男子打了个黑车,稀里糊涂就到了陕西渭南,刚好遇上下大雪,再加上路不熟,一整天也没有吃饭,冻得瑟瑟发抖……犯罪嫌疑人周某说,当时民警给我端了送了一杯热开水,警察还给我买吃的,还拿那个被单给我裹在身上,我确实发自内心很感激他们,那我就在这里自首。目前,渭南警方已经和浙江方面取得联系,将把周某移交给宁波警方。
那么,周某的“自首”是否属于刑事法律意义上的自首情节呢?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按照法条的理解,自首的成立必须由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构成的,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而本案中,周某已经因涉嫌犯罪被警方网上通缉,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这一要件基本成立,关键在于是否能认定其属于“自动投案”。“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在于犯罪嫌疑人自愿将自己制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愿意把自己交给国家追诉,而不是指犯罪嫌疑人是否亲自向司法机关“投案”。因此,在理解“自动投案”时应当作宽泛解释,只要犯罪嫌疑人愿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接受国家追诉,就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辑、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周某虽然是在逃途中被意外带回派出所,但当地警方尚未发现其罪行。具体而言,其人身处于相对自由状态,尚未受到司法机关控制,民警只是询问其基本情况。而其主动提出自首,将自己主动交付国家追诉,其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都完全符合主动、直接投案的特征,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因此,周某的行为可以构成自首情节。
2018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