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贩卖毒品 甲基苯丙胺 氯胺酮 毒品再犯
裁判主旨:查扣的含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的混合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为主成分是氯胺酮,故该毒品以氯胺酮计算数量。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起,被告人吴X指使吴X林(已起诉)、“阿X磊”(另案处理)为其贩卖“神仙水”、K粉等毒品并代收毒资,吴X向二人提供毒品并支付酬劳。
后“阿X磊”纠集易X军(另案处理)、吴X林纠集徐X辉(另案处理)共同贩毒。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吴X同“阿X磊”前往山西,由吴X林等人将吴X所提供的毒品转移至XX市阳下街道溪头村开天商业中心X号继续贩卖。期间,吴X林、易X军、徐X辉共贩卖K粉约35克、神仙水1瓶,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2013年2月25日,XX市公安局在XX市阳下街道溪头村开天商业中心X号房间抓获易X军、吴X林、徐X辉及吸毒人员郑X杰,查扣神仙水(经抽检含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最高为0.4%,氯胺酮含量最高为3.7%)79瓶共计1610.1克、K粉(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10包共计295.4克及手机、电子秤、密封钳等贩毒工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勇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1610.1克、含氯胺酮成分毒品330.4克,贩毒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勇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法院认为:
福州中院:被告人吴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犯罪数量达氯胺酮330.4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161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勇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实施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涉案的含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的混合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为主成分是氯胺酮,故该毒品以氯胺酮计算数量,同时鉴于涉案毒品大部分尚未贩卖即被查获,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福州刑事律师-蔡思斌律师评析:
一般情况下,当涉案的毒品为混合液体时,必须要检验其含量的。本案中,含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的混合液体中,因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主成分是氯胺酮,故该毒品以氯胺酮计算数量。同时鉴于涉案毒品大部分尚未贩卖即被查获,量刑时酌情亦予以考虑。
蔡思斌律师
2018年1月27日
本文摘录于福州刑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刑事审判观察系专业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及其他地区法院刑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刑事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本文所涉及姓名或为化名。
案例索引: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刑初字第77号“吴X贩卖毒品案”,见《吴X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审判长陈云平,代理审判员程颖、郭翔),载《无讼案例》(2014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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