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抢劫罪 暴力 犯罪动机
裁判主旨: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应在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当场是否实际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强制方法。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嘉莲里,从背后用右手捂住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高某的嘴,左手抢走被害人所持1部价值人民币3017元的白色“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后,松开捂嘴的手,携赃逃离现场。得手后,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涉案手机予以销赃。经网上通缉,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10日在郑州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已根据线索追缴涉案手机并发还被害人高某;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亦代为另行补偿被害人高某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谅解。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
法院认为:
思明法院: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17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家属亦代为补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结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惩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予以追缴。
厦门中院: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17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在案发后,通过其家属代为补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综合考量上诉人王某在本案中所具有的犯罪及量刑情节,鉴于其所采取的作案手段暴力程度较为轻微,且属初犯,归案后认悔罪态度较好,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案证据亦不能排除其系为筹措路费回家探望患病母亲而作案的可能,作案动机区别于纯粹劫财挥霍的抢劫行为,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刑初字第712号刑事判决之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王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刑初字第712号刑事判决之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王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福州刑事律师-蔡思斌律师评析:
抢劫罪中的暴力,与为了排除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控制而去压制其行为或意志以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其暴力应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只要行为人采取的暴力手段从社会观念上可以被认为是抢劫手段,即使对方只是产生心理恐惧而交付了财物,就应当认为是抢劫罪中的暴力。如果是较轻的暴力,根本不能阻止被害人的反抗,那么行为人劫取财物的行为就不应当被认定为有强取的性质,不应认定为抢劫罪。应当以暴力的性质是否足以达到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为基准,综合考虑行为人和被害人的年龄、人数、性别、体格等,以及行为的时间、场所、暴力本身的形式,特别是有无使用凶器,使用何种凶器等,客观地判断暴力是否达到了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蔡思斌律师
2018年1月29日
本文摘录于福州刑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刑事审判观察系专业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及其他地区法院刑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刑事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本文所涉及姓名或为化名。
案例索引: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刑终字第438号“王某犯抢劫罪一案”,见《王某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审判长郑婉红、代理审判员徐艳、张杰鸿),载《无讼案例》(2015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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