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非法持有毒品 运输毒品 吸食毒品 运输方式
裁判主旨:吸食毒品的行为人携带毒品返回暂住处应属购买、储存毒品过程,若行为人在此过程中既没有运输路径,也没有运输方式,一般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21日3时许,被告人余飞随身携带两袋净重合计60.08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透明晶体状物品欲返回其暂住处福州市台江区五一南路鸿雁大厦1630室时,在该大厦一楼大厅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两袋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查获的毒品已上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虽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飞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被告人对此没有异议。但由于被告人余飞既非在购买毒品或在储存毒品的静态环节中被查,系在携带毒品回暂住处处于动态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且数量达60.08克,数量较大,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且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情况下,应对余飞以运输罪定罪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余飞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不妥,予以更正。被告人余飞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携带并在此过程中被查获,数量达60.0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余飞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一、被告人余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余飞被暂扣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上缴国库。
二审法院:原审被告人余飞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0.0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余飞购买毒品后携带回住处的行为系其购买、储存毒品的一个自然延续,是对毒品的动态持有状态,且其携带的毒品数量尚未达到明显超出正常吸食量的范畴,故本案中原审被告人余飞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台江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余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余飞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余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律师评析:
运输毒品罪中,行为人应该有明确的运输目的,本案中余飞是为自己吸食而携带毒品,在无法查实余飞是否具有运输目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余飞犯运输毒品罪属客观归罪,违反了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另,刑法中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并列规定在同一法条,据此可理解为,前述四种行为的危害性是相当的,因此处罚也是相当的,而本案中,出于吸食目的而移动毒品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明显要低于贩卖、制造毒品等行为的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更低,一审认定余飞犯运输毒品罪自然也不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
蔡思斌律师
2018年1月29日
本文摘录于福州刑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刑事审判观察系专业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及其他地区法院刑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刑事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本文所涉及姓名或为化名。
案例索引: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刑终字第1220号“余飞非法持有毒品罪”,见《余飞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审判长林勇,代理审判员王坤、王强),载《无讼案例》(2015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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