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收购 机动车 情节严重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裁判主旨:行为人收购的八辆被盗的摩托车、助力车等车辆中,其中有五辆系摩托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被告人张榕和先后以500元至600元不等的价格向谢广权等人(另案处理)购买8辆被盗的摩托车、助力车(其中摩托车5辆、助力车2辆、电动车1辆),并置放于其在龙岩市新罗区经营的店铺内,准备予以转卖。2016年10月27日,民警在该店当场查扣了上述赃车,并抓获被告人张榕和。经鉴定以上八辆摩托车、助力车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6325元。另查明,上述车辆已追回归还失窃车主。
法院观点:
新罗法院:被告人张榕和明知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中摩托车五辆、助力车二辆、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32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榕和属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榕和在案发现场仅因形迹可疑被侦查人员盘问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榕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从罚。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榕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龙岩中院:上诉人张榕和明知是被盗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张榕和收购摩托车已达五辆,属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上诉人张榕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2刑初13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榕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福州刑事辩护律师蔡思斌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是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缴的范围,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客观上给司法机关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造成了妨害,因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一般体现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方面,故实务中法院在对该罪量刑时会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的大小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或根据有关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本文摘录于福州刑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刑事审判观察系专业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及其他地区法院刑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刑事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本文所涉及姓名或为化名。
案例索引: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8刑终182号“张榕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见《张榕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审判长沈思鑫,审判员袁鸣、贺维),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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