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故意伤害罪 救助行为 酌情 从轻
裁判主旨:被告人对受害者事后有积极救助行为,且受害者对故意伤害行为发生具有推动作用,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泽民与被害人陈某丙等人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磐石路“冰雪食坊”大排档吃宵夜时,刘泽民因陈某丙声称要与其较量而心生不满,欲教训陈某丙,遂上前拳击陈某丙面部致陈头部撞地,倒地不起,后陈某丙经家人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2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系右颞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法院观点:
福州中院:被告人刘泽民因琐事纠纷,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泽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被害人酒后的言语挑衅对案件发生有一定推动作用,且刘泽民事后有积极救助行为,可对刘泽民酌情从轻处罚。刘泽民应依法赔偿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泽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被告人刘泽民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立坤经济损失人民币352589.8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立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福建高院:上诉人刘泽民因琐事纠纷殴打被害人陈某丙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刘泽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陈某丙酒后言语挑衅,对案件引发负有一定责任,以及刘泽民事后有积极救助行为,可酌情对刘泽民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刘泽民以相同情节请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福州刑事辩护律师蔡思斌评析:
故意伤害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健康受到伤害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中,被告人在造成他人伤害结果后,积极对受害者实施救助义务,可见其主观恶性明显下降,因此,对于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故意伤害一人致死,一审仅判处十二年有期徒刑,可见在刑事案件中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及被告是否有救助行为对量刑影响还是非常大的。在故意伤害案件辩护中可以作为有效辩护点。
本文摘录于福州刑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刑事审判观察系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及其他地区法院刑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刑事案件办理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案例索引: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刑终182号“刘泽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见《刘泽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审判长:毕安德、代理审判员:郑巧娟、代理审判员郭陈颖),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509)。
网址导引: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df200c6e-a511-4ccb-81f6-d7e483b54d69&KeyWord=(2016)闽刑终1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