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思斌 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要:毒品犯罪一直都是我国严厉打击的犯罪之一,和其他犯罪相比,毒品犯罪包括源头制造、中途运输、终端贩卖等犯罪链条,涉及面较广,社会危害性较大,所以经常出现涉毒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情形。但是,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手段,司法实践中我国严格审慎地决定死刑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实务中毒品犯罪的“免死因素”有哪些?本文笔者福州专业毒品辩护律师蔡思斌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判决案例(经笔者收集,截至2017年涉及毒品死刑改判案件目前已公开的有235起)入手,对涉毒案件的死刑改判因素进行分析总结。
关键词: 毒品犯罪 死刑 改判
- 现行法律关于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有关规定
- 毒品案件的死刑适用标准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07]84号)、《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09年4月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达到以下标准可能判处死刑:
- 鸦片1000g以上、美沙酮1000g以上、氯胺酮500g以上;
- 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50g以上,海洛因是指海洛因的提纯物,甲基苯丙胺是通过化学手段制造,被认为是新型毒品,即冰毒;
- 苯胺类毒品100g以上,排除甲基苯丙胺、吗啡100g以上;
- 可卡因50g以上;
- 哌替啶(杜冷丁)250g以上,作为针剂,大约在2500支,装箱仅仅半药箱;杜冷丁片,5000片;
- 盐酸二氢埃托啡10mg以上、二氢埃托啡10mg以上;
- 芬太尼125g以上;
- 甲卡西酮200g以上;
- 曲马多、γ-羟丁酸2kg以上;
- 可待因、丁丙诺啡5kg以上;
- 大麻油、大麻脂10kg以上、大麻叶及大麻烟150kg以上;
- 咖啡因200kg以上、罂粟壳200kg以上;
- 三唑仑、安眠酮50kg以上;
- 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kg以上;
- 三唑仑、安眠酮50kg以上;
- 阿普唑仑、恰特草100kg以上;
- 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50kg以上;
- 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kg以上;
- 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此外,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暴力抗拒检查、逮捕、拘留,情节严重的,以及参与有组织的国际犯罪活动都可能涉及死刑。
(二)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
虽然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量刑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毒品数量。
对虽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不判处死刑;反之,对毒品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也可以判处死刑。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决定刑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规定,可以对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情形总结如下:
1.毒品犯罪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1)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2)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3)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的;(4)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5)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不能证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可以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6)对于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案件,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均属罪行极其严重,即使共同犯罪人到案也不影响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的,可以依法判处在案被告人死刑;(7)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2.毒品犯罪中虽然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4)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5)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6)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7)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8)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9)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又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10)对于其中被动参与犯罪,从属性、辅助性较强,获利程度较低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11)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初次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尚不属数量巨大的,一般也可以不判处死刑;(12)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的,要尽量区分主犯间的罪责大小,一般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判处死刑;各共同犯罪人地位作用相当,或者罪责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13)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大小难以准确认定,进而影响准确适用死刑的,不应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14)涉案毒品为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的以外其他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的,一般不宜判处被告人死刑;(15)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可见,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通常前提是涉案毒品数量必须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否则死刑不能被适用。即使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法院除了考虑是否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也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获利程度等因素,慎重适用死刑。
虽然法律规定对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各法院也会根据各自的特点,对毒品犯罪死刑的判决有所差别。下面,笔者将根据全国各地公开的毒品犯罪死刑改判案件对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死刑改判因素”进行分析总结。
二、对毒品案件死刑改判的趋势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15年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8年实施),这两个规定明确规定关于毒品犯罪案件死刑适用问题,相较之下,前者在吸收后者精神的前提下,对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规定得更加详尽。
我国在2007年收回了下放的死刑复核权,从此死刑复核只能由最高院进行,从2007年开始,我国提出“少杀”、“慎杀”的理念,对死刑的适用必须严格控制,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死刑应当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伴随着2007年最高院收回下放至各高院的死刑复核权。紧接着,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座谈会纪要,详细的阐述了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在2015年出台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在2008年的基础之上增加了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情况说明,并且特别指出同时对二人以上判处死刑必须特别慎重。根据2008、2015这两个特殊的时间节点,对全国毒品犯罪死刑改判235个案例进行时间上的统计,如下:
时间 | 2008年之前 | 2008–2015年 | 2015年之后 |
案件数量 | 34(14.47%) | 60(25.53%) | 141(60%) |
时间(年) | 2007 | 2008 | 2009 | 2010 | 2011 | 2012 | 2013 | 2014 | 2015 | 2016 | 2017 |
案件数量 | 1 | 0 | 1 | 2 | 2 | 10 | 16 | 26 | 37 | 81 | 23 |
可见,毒品犯罪的死刑改判案件大部分集中在2008年之后,从2007年至2016年的10年间,每年毒品犯罪死刑改判案件的数量大体上呈上升趋势,在2015年至2016年尤其明显。
2007年,“少杀”、“慎杀”的理念刚刚提出,对死刑的适用的传统观念尚不能快速转换,因此头几年的毒品死刑改判案件数量十分少,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对死刑的适用理念渐渐完成过渡之后,同时伴随2008年、2015年最高院出台的两个座谈会纪要,可以发现毒品死刑改判案件的数量逐年增长迅速。可以说,司法实践中对毒品案件的死刑适用已经达成了一定共识,即使涉毒数量已经远远超出了死刑适用的标准,依旧需要对具体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等进行综合考量,对死刑适用采取严格、审慎的态度。
三、对毒品犯罪死刑改判因素分析
(一)死刑改判结果分析:
死刑改判类型 | 死刑改判无罪 | 死刑改判无期 | 死刑改判死缓 |
案件数量 | 2(0.85%) | 4(1.70%) | 229(97.45%) |
- 从统计数据来看,毒品犯罪的死刑改判结果集中于“死刑改判死缓”,非常罕见的出现了两例“死刑改判无罪”的案件:
(1)宋庆芳运输毒品(2009)云高刑再终字第7号案:一审判处死刑、二审改判死缓、再审时因其他主要涉案人员到案,证实宋庆芳主观无犯罪故意,实属被蒙骗而运输毒品,改判无罪。
(2)玉应的、岩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2016)云刑终799号:由于公安机关取证程序违法,其第五次的讯问笔录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剩下证据无法证实玉应的与涉案毒品有关,改判无罪。
2.四例“死刑改判无期”案件(皆由最高院死刑复核时进行改判):
序号 | 案件 | 涉案毒品种类、数量 | 最高院认为 | 改判结果 | 改判原因 | 备注 |
1 | 达娃次仁贩卖毒品案(2001)刑复字第119号 | 一二审认定海洛因490克(但存在毒品数量存疑) | 贩卖毒品数量大,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应依法惩处 | 贩卖毒品罪死刑改判无期 | 考虑辩护称所售毒品中只有48克海洛因,其余为药粉的辩护理由不能排除 | 藏族,小学文化,经商。 |
2 | 杨湘海贩卖、运输毒品案(2001)刑复字第99号 | 海洛因945克 | 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累犯应从重处罚 | 贩卖、运输毒品罪,死刑改判无期 | 杨湘海在复核期间,揭发他人非法制造、销售枪支,经查证属实,构成重大立功 | 小学文化,无职业 |
3 | 穆都沙米走私毒品案(2002)刑复字第23号 | 药片共净重9558.6克,均含有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胶成份 | 被告人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 走私毒品罪死刑改判无期 |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 | 马来西亚国籍 |
4 | 王某贩卖毒品案(2004年) | 海洛因针剂8150支,计815克,摇头丸2777粒,计833.1克,贩卖杜冷丁针剂3000支,计300克。 | 被告人贩卖海洛因、杜冷丁、摇头丸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 贩卖毒品罪死刑改判无期 | 检举他人重大犯罪已查证属实、重大立功 | 无业 |
可见,毒品死刑案件改判结果集中于“死刑改判死缓”,体现了对毒品案件采取宽严相济的审判态度。一旦涉及死刑的适用,涉案毒品数量一定是被定性为“数量大”的层级,改判死缓,不仅使得慎用死刑的理念得以体现,也能让犯罪分子受到除了剥夺生命之外的最严重的刑罚,达到惩罚犯罪的效果。之所以出现“死刑改判无罪”的情形,上述两个案例都是在证据上取胜。而上述“死刑改判无期”的四个案例中,改判原因除了重大立功等法定情节,还存在对毒品数量进行认定的情况。但是,在第3个案件《穆都沙米走私毒品案(2002)刑复字第23号》的评析中,最高院仅仅以“根据办案具体情节”的理由便做出“无期徒刑”的改判而不是“死缓”的改判,即使被告人涉及毒品数量高达9千多克。笔者猜测,被告人为马来西亚国籍,在对外籍人员的死刑适用问题上,法院往往会考虑处理结果是否会影响与被告人所属国的外交关系等因素。
(二)死刑改判因素的分析:
鉴于235起毒品犯罪的死刑改判案件,对其中涉及的改判原因进行以下统计:
原因 | (重大)立功、自首等法定情节 | 事实认定、证据问题 | 认罪态度等酌定情节 |
案件数量 | 14(5.96%) | 8(3.40%) | 213(90.64%) |
其中,1.立功、重大立功、自首、从犯等法定情节:14起
2.特情介入:5起
3.非法证据排除、事实认定错误:8起
4.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初犯、偶犯、协助抓获同案犯但不构成立功(或亲属积极协助抓获):57起
5.受指使、受雇佣、带有一定被动性、主观恶性较小:18起
6.毒品(全部、部分)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毒品含量低,来源未查清:33起
7.以贩养吸,毒品数量认定应除去自己吸食部分、毒品数量未达到巨大,且无法定从重情节:2起
8.共同犯罪不足以区分主从犯,主张同罪同判、作用小于另一判处死刑的同案犯但不足以被认定为从犯、存在涉案人员未到案尚无法确定被告人是否为最为积极犯罪分子:51起
9.刚满18周岁、家境不好、残疾、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4起
10.只表述为“鉴于本案具体情节”:48起。
从上表可以看出,在235起毒品犯罪的死刑改判案件中,因法定情节或者案件本身事实证据问题改判的只有22起,90%以上的案件都只存在酌定从宽处罚的情形。对于这些“酌定情节”,虽然法条上的表述为“可以”考虑,但是实务中一般都会进行考量,作为死刑改判的裁判理由。可见,即使毒品犯罪涉及的毒品数量远远超出了死刑标准,但是对死刑适用依然保持谨慎的态度,对死刑判决必须严格控制。
死刑改判具体因素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立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等改判意见。在毒品犯罪中,共同犯罪最为常见,但是仅仅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抓获同案犯一般不能认定为立功,只能作为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往往只有检举他人重大犯罪才可以被认定为立功。但是,在为“毒品犯罪的死刑犯”辩护上,这是一个非常有利的辩护理由,被告人如实供述,协助公安机关查获毒资、毒品,抓获同案犯,使得公安机关付出的破案成本降低,给公安机关留下“好印象”,甚至是“亲属积极协助破案”都可以纳入从宽处罚的考虑。在法院审判阶段,“认罪态度好”也是最常用的死刑改判理由,甚至出现一审拒不认罪,但是二审当庭认罪的情形也成为二审改判所认定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时,法院一方面认定被告人为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一方面却以“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来了个死刑改判的大转折。
第二,关于毒品数量的改判意见。毒品犯罪大部分以“人赃俱获”的结果告终,也就意味着几乎所有的毒品犯罪都会被查处一定数量的毒品,这部分毒品一方面是定罪量刑的依据,另一方面也成为避免死刑的利器。查处的毒品一定是未流入社会的部分,因此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尤其是对于被控诉制造毒品罪的被告人而言,往往毒品还处于不能直接吸食的状态,全部被查获,尚未流入社会。这样尽管涉案毒品数量巨大,但是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反而相对较小。此外,虽然我国法律规定,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是在有些毒品犯罪中,毒品数量相对较少,含量极其低的情况下,法院依旧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考量。最后,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自己吸食的部分应当从贩卖毒品中扣除,对毒品数量的认定有一定影响。
第三,关于特情介入、主观恶性等改判意见。特情介入包括“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双套引诱”。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有明确规定:“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实务中,因为“特情介入”而死刑改判的案件数量很少,主要在于其举证困难。此外,在235起案件中,95%以上被告人的文化程度为高中文化以下,职业大部分为“无业”,这一部分人群法律意识薄弱,易受人指使雇佣,犯罪具有一定被动性,主观恶性相对较小,需要特别对待。
第四,关于共同犯罪问题的改判意见。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时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的情况极为少见,一般情况下,共同犯罪中只对作用、地位最为积极的被告人判处死刑,尽管其他被告人已经达到死刑标准,但由于其地位作用稍次于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其便可免于死刑,存在作用、地位相互对比的效果。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共同犯罪中,二人以上作用地位相当,难以区分大小,一般都不判处死刑,并且要注意“同罪同判”。另外,若存在尚未归案的犯罪嫌疑人,暂时无法查明到案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这种情况下对其量刑应当留有余地。
第五,关于家庭困难、年龄等人文关怀、鉴于本案具体情节等改判意见。“人文关怀”一类的意见直接作为改判理由十分少见,只有在一起被告人刚满十八周岁、一起被告人重度残疾不排除存在同案犯的案件被写进裁判意见里。但是,通常法院一方面否定了诸如“家境不好,生计所迫”等上诉理由,认为其不能作为从宽处罚的依据,另一方面在死刑改判的裁判理由里只写明“鉴于本案具体情节”。那么鉴于什么具体情节法院并未分析,是否有考虑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不得而知。以这种表述裁判死刑改判的案件数量不在少数。
四、结论
2017年是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十周年,死刑复核在实现司法公正、切实保障人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最高法院要求,继续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确保死刑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随着“少杀”、“慎杀”的刑罚理念的贯彻,我国对死刑判决的把握只会越来越严格。虽然毒品犯罪一直都是我国严厉打击的犯罪之一,但是对于其死刑适用也应当十分谨慎。现下,涉毒案件判处死刑的裁量标准越来越高,未来,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将会越来越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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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思斌,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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