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被告人张某在深圳某礼品市场做生意,与同在此开店的林某认识。2014年4月,张某认为林某找人强奸了其女儿,意欲报复。同年5月24日12时许,张某到超市购买了两把尖刀,一把菜刀。12时20分许,张某携带三把刀到礼品市场找到林某,一手持菜刀砍林某,一手持尖刀捅刺林某腹部。林某随即逃跑,在逃跑中摔倒,张某追上后又砍了林某多刀,致林某死亡。后张某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
经鉴定,张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完全丧失;被告人张某存在再次发生伤人等攻击行为的危险性为高度,建议强制医疗。
案件审理期间,鉴于被告人的精神状况,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人的受审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鉴定认为,张某目前受精神病症状影响,无法理解自己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自己行为在诉讼中的意义,无法行使诉讼权利,结论是张某无受审能力。法院据此裁定案件中止审理,并要求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张某进行治疗,以期恢复被告人张某的受审能力。后经看守所反映,被告人始终无法配合治疗,其精神状态并未好转。经再次鉴定,被告人张某仍处于无受审能力状态,法院遂决定恢复案件,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进行审理,判决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并决定对其实施强制医疗。
【不同观点】
被告人患有精神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如何处理?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案件审理。本案被告人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精神疾病属于严重疾病,且被告人受精神病症状影响,无法理解自己在诉讼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和自己行为在诉讼中的意义,无法行使诉讼权利,故本案不宜恢复审理,应待被告人经治疗恢复受审能力后再行恢复。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因此,本案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攻击他人的危险性为高度,并且考虑到强制医疗程序中可以不开庭审理,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无需对案件中止审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均于法有据,但均有所偏颇。被告人缺乏受审能力,如果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人仍是无法有效行使诉讼权利,且难以排除被告人通过一定时期治疗就能恢复受审能力的情形,易侵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而以被告人无受审能力为由中止案件审理,待被告人恢复受审能力后继续审理,能较好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及庭审有效进行。但因被告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无法对被告人变更羁押措施,易造成被告人被长期羁押,侵犯被告人的人权。故本案应先中止审理,给予被告人一定时间的治疗和观察,如果其无法恢复受审能力,则应及时恢复案件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进行审理。
【法官回应】
被告人无受审能力时应贯彻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刑事受审能力指的是刑事被告人参加庭审、接受庭审的能力,一般包括对诉讼程序、指控事实、证据的认知和理解及能够行使诉讼权利的能力。刑事司法中确保被告人有效行使诉讼权利既是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正义要求,也是查明事实进行定罪量刑的实体正义的要求。被告人缺乏受审能力,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无法实现正义的价值目标。鉴于被告人受审能力的重要性,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无受审能力的,或者辩护人、被告人近亲属提出被告人可能无受审能力的,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的受审能力进行鉴定,如果经法定程序鉴定,被告人无受审能力的,则一般应当认定被告人缺乏受审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缺乏受审能力,不符合法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的情形,案件无法终止审理也无法退回。也就是说受审能力并非刑事案件结案的事由,法院无法在程序上终结案件,鉴于受审能力的重要性,有必要讨论此类案件的处理方式。
1.一般情形下被告人无受审能力时案件的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案件审理。案件审理期间发现因被告人患精神疾病而无受审能力,应当属于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情形,如果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因此,如果被告人无受审能力,可以裁定案件中止审理,待被告人恢复受审能力再恢复审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告人处于羁押状态,案件中止审理后,被告人面临着无限期羁押的可能,为了避免超期、长期羁押,一般应该变更被告人的强制羁押措施。但对于存在危害可能性的被告人,应该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2.被告人需强制医疗且无受审能力时案件的处理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被告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和是否具备受审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刑法中强制医疗是指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与受审能力相比较,受审能力关注的是审判阶段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能力。两者在一定条件下会呈现出一致性,如被告人作案至庭审阶段持续受精神病症状控制,则被告人既可能需强制医疗也无受审能力。但也可能呈现出差异性,如被告人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且有危害社会的可能,但审判时具备受审能力。也就是说,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被告人既可能是有受审能力,也可能是无受审能力。法院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进行审理案件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被告人是否也应该具备受审能力,但从《刑诉法解释》规定看,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开庭审理,但被告人或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审理,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除外。既然强制医疗程序有不开庭审理的例外,那被告人具备受审能力就不是强制医疗程序的必要条件。因此,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被告人无受审能力可以不受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约束,案件可以不中止审理。
但是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不仅需对被告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进行审理,同时还需要对被告人犯罪事实、证据进行审理,仍需判处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此时案件的审理并不同于单一的强制医疗程序,被告人具备受审能力,无论是对决定对被告人实施强制医疗,还是对判处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仍具备程序上和实体上的价值。从强制医疗程序规定看,开庭审理是原则,不开庭只是例外,表明从立法本意上还是强调注重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被告人具备受审能力亦是当然之义。因此,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被告人一般亦应当具备受审能力。从这个角度讲,强制医疗程序中被告人无受审能力的,亦可裁定案件中止审理。但此种类型案件的特殊性在于,由于被告人存在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其必须处于被羁押状态,无法变更强制措施,因此极易造成超期、长期羁押,且不利于被告人的治疗。
可见,对于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经鉴定又无受审能力的案件,无论是中止审理还是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审理均于法有据,但显然,单一的采取某一措施都不足以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确保程序、实体正义。因此,审理该类案件应因案而异,在法律允许条件下,秉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既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又避免长期羁押侵害被告人利益。具体而言,对于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被告人,首先应该追求被告人具备受审能力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如果经鉴定无受审能力,应该听取专业医生或者鉴定人的意见,判断被告人是否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能恢复受审能力,如果具备可能性,则裁定案件中止审理;如果在羁押场所无法进行有效医治或者需长期医治的,宜直接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进行审理,以维护被告人利益、提高司法效率。案件中止期间,应当定期跟进被告人的治疗状况,了解被告人是否配合治疗及治疗的效果等。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应对被告人的受审能力再进行鉴定,如果具备了受审能力则恢复案件审理。否则,应当综合评估判断,听取专业人员的意见,决定是否继续中止还是恢复审理。但应强调中止的时间不宜太长,经过较长时间治疗仍无好转的,应该及时恢复案件审理,避免被告人被长期羁押。
本案中,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杀人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经鉴定其无受审能力。虽然法院可以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继续审理,但为了保证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并对被告人进行治疗,期许其能恢复受审能力。经过一段时间发现被告人无法配合治疗,其症状难以好转,则及时裁定恢复审理,并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的处理贯彻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也保证了司法效率和公平。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