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春海,男,1982年4月18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浚,男,1994年7月29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贞萍,女,1992年11月2日出生。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春海犯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贞萍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闽08刑初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春海、黄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曹春海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部分
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曹春海在长汀县家中,采用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加水溶解,加入食盐、加热,重新提炼结晶的方法,制造纯度更高的甲基苯丙胺,并将所制造的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或陆续提供给被告人李贞萍、黄浚等人吸食。同年6月9日至17日,曹春海在长汀宾馆住宿期间,五六次邀约李贞萍前来,利用吸毒工具在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6月21日、22日间,曹春海又将所制造的9克、73.7克甲基苯丙胺分别提供给黄浚和李贞萍吸食。
二、被告人李贞萍贩卖毒品、被告人黄浚非法持有毒品部分
2016年6月20日晚,被告人李贞萍在长汀县冠良酒店,将被告人曹春海给予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元卖给余某30克,并通过微信、支付宝接收余某、刘某支付的购毒款。6月22日傍晚,李贞萍将在曹春海家取得曹所给的甲基苯丙胺后在刘某家称重,并准备卖给余某时,借故与同在刘某家中的被告人黄浚先行离开,将尚未交易的30克冰毒交由黄浚暂时保管。
同年6月22日19时50分许,公安人员在长汀县城将被告人李贞萍、黄浚抓获,并在李贞萍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43.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2克,在黄浚身上查获7袋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共计4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克。当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长汀汽车东站将被告人曹春海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62.3克,后在曹春海家中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535克,疑似甲基苯丙胺浑浊液2061克。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证人余某、刘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过程、称重照片,住宿查询记录,李贞萍微信交易信息截图、手机通话记录、超声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曹春海、李贞萍、黄浚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春海制造甲苯丙胺2741克,其中含甲基苯丙胺晶体680克,含甲基苯丙胺液体2061克,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曹春海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贞萍贩卖甲基苯丙胺103.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曹春海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曹春海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贞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同案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李贞萍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从重处罚。依法判决:1、被告人曹春海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李贞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3、被告人黄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4、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由长汀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从被告人曹春海处扣押四部手机(三星、苹果6、meizu、移动电话)、从被告人李贞萍处扣押两部vivo手机、从被告人黄浚处扣押苹果6s手机、锡箔纸、吸管等物品予以没收,随案存查。
上诉人曹春海的上诉理由:其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其将毒品赠予及寄放在李贞萍处,没有贩卖,不应承担毒品流向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曹春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制造毒品含量较低,未流入社会,制毒与容留他人吸毒未牟利,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曹春海从轻处罚。
上诉人黄浚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其手机非作案工具非违禁品,不应扣押。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曹春海诉称不构成制造毒品罪和上诉人黄浚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本案甲基苯丙胺真实来源,也不能证实曹春海具有贩卖毒品的经历和主观故意,其制造毒品是低水平的物理方法,大部分被查获,送给李贞萍的部分毒品虽然客观上被贩卖给未成年人,但并非其本意。本案证据不能证实黄浚利用手机与曹春海、李贞萍联系非法持有毒品事宜。建议对曹春海改判死缓刑,对李贞萍、黄浚维持原判。对扣押的黄浚手机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曹春海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部分
2016年6月间,上诉人曹春海在长汀县家中,采用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加水溶解,加入食盐、加热,重新提炼结晶的方法,制造纯度更高的甲基苯丙胺,并将所制造的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或陆续提供给上诉人黄浚、原审被告人李贞萍等人吸食。同年6月9日至17日,曹春海在长汀宾馆住宿期间,五六次邀约李贞萍前来,利用吸毒工具在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6月21日、22日间,曹春海又将所制造的9克、73.7克甲基苯丙胺分别提供给黄浚和李贞萍吸食。
二、原审被告人李贞萍贩卖毒品、上诉人黄浚非法持有毒品部分
2016年6月20日晚,原审被告人李贞萍在长汀县冠良酒店,将上诉人曹春海给予的甲基苯丙胺以1500元卖给余某(1999年9月29日出生)30克,并通过微信、支付宝接收余某、刘某(均另案处理)支付的购毒款。6月22日凌晨,李贞萍与余某、刘某到曹春海家中,期间余某与李贞萍商议好再次向李贞萍购买甲基苯丙胺,在李贞萍取得曹春海所给的甲基苯丙胺后,李贞萍当日傍晚到长汀县刘某家,在对甲基苯丙胺称重并准备卖给余某时,借故与同在刘某家中的上诉人黄浚先行离开,将尚未交易的30克甲基苯丙胺交由黄浚暂时保管。
2016年6月22日19时50分许,公安人员在长汀县城将上诉人黄浚、原审被告人李贞萍抓获,并在李贞萍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43.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2克,在黄浚身上查获7袋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共计4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克。22时许,公安人员在李贞萍的协助下在长汀县汽车东站将上诉人曹春海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62.3克,后在曹春海家中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535克,疑似甲基苯丙胺浑浊液2061克。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受、立案经过及上诉人曹春海、黄浚、原审被告人李贞萍的到案经过。
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份李贞萍等人被抓的前一两天,其到李贞萍、黄浚在冠良酒店开的房间内以1200元向李贞萍购买了30克冰毒,其用微信分两次转款给李。其与李贞萍一同到曹春海家中,李又问其要不要买冰毒,其说有就要,曹春海当时拿了100余克冰毒给李贞萍,李叫其不要当曹春海的面讲买毒品,二人讲好价格每克55元,其在曹春海家中给了李2500元,之后李贞萍把冰毒放她包里;当日17时许,其跟李贞萍、黄浚到刘某家中,李贞萍拿秤对100余克冰毒进行称重,并收起来说有事情就跟黄浚先出去。其打电话给李,李让其出去拿,之后其与李到了红卫桥,李贞萍就被抓了。
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19日在其家余某和李贞萍说要30克冰毒。次日中午其和余某到冠良酒店李贞萍房间,但李说还没拿到,当天傍晚再去,黄浚在床上睡觉。李贞萍从包里拿了用纸巾包的冰毒,倒了30来克出来,李贞萍说让其回去称,如果不足30克回头再说,当时他们身上没钱就先把冰毒拿走了。6月21日,余某让其转300元给李贞萍付购毒款,并说已经给了李贞萍1000元。于是其用微信向李贞萍转了200元,另外给李贞萍玩的游戏充值了100元。次日凌晨零时许,其和余某到李贞萍家中,李说之前30克冰毒给的钱太少,于是余某又用微信向李贞萍转了200元,这样总共花了1500元。被抓当天上午,其和李贞萍、余某到了曹春海家中,向李贞萍提出还要购买冰毒,李说曹春海还不肯给,当时身上没有,让其二人先回长汀。傍晚李贞萍、余某在其家称冰毒时讲冰毒是70克,这些冰毒是余某要买的。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1)从曹春海随身手提包依法扣押4部手机(三星、苹果6、meizu、移动电话)及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2袋(重量分别为4.9克;57.4克);(2)对曹春海位于长汀县住宅进行搜查,并当场扣押用不锈钢锅装的疑似冰毒1锅、用瓷碗装的冰毒3碗,冰毒结晶工具白色玻璃杯、不锈钢盆等工具,其中1号固体421克、液体1597克,2号固体40克、液体151克,3号固体40克、液体158克,4号固体34克、液体155克;(3)依法扣押李贞萍随身携带2部vivo手机、锡箔纸3张、白色晶体2袋、粉红色盖子装有红褐色混合物瓶子1个、内装白色晶体白色玻璃瓶1个等物品,其中白色晶体编号a、b、d的重量分别为39.5克、3克、1.2克,红褐色混合物液体数量为1.2克;(4)依法扣押黄浚手提包内搜出的红色药丸1包、白色晶体7小袋、锡箔纸、吸管及苹果6s手机等物品,其中1-7号白色晶体重量分别为30克、9克、0.6克、0.4克、0.7克、0.5克、0.3克、红色药丸的重量为0.3克。
5.称重过程、称重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曹春海、黄浚、李贞萍在场指认的情况下,依法对扣押的白色晶体等物进行称重的情况。其中民警在曹春海的住宅中查获用一个不锈钢锅装的疑似冰毒,用三个瓷碗装的疑似冰毒,民警将疑似冰毒中的固体和液体分离并编号,编号1晶体57.4克(净重,下同),编号2晶体4.9克,1号固体421克,1号液体1597克,2号固体40克,2号液体151克,3号固体40克,3号液体158克,4号固体34克,4号液体155克;李贞萍指认下称重a晶体净重39.5克,b晶体3.0克,c混合物1.2克,d晶体1.2克;黄浚指认下称重1号晶体30克,2号9克,3号0.6克,4号0.4克,5号0.7克,6号0.5克,7号0.3克,8号药丸0.3克。
6.提取样本笔录、照片,证实民警依法在曹春海、黄浚、李贞萍指认下,提取样本送检的情况。
7.检验报告书,证实从曹春海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及其住宅查获的白色晶体、浑浊液带白色晶体物,送检的1、2号白色晶体、标1-4号固体、标1-4号液体共10个检材,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80克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71.4%-75.9%,2061克浑浊液带白色晶体物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40.4-44.1%);从李贞萍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和麻古、送检的白色晶体abd、红色混合物c共四个检材,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3.7克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72%-80%,1.2克红色混合物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27.5%);从黄浚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和麻古、送检的白色晶体1-7、红色药丸8共8份检材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1.5克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73.3%-80.2%,0.3克红色药丸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12.1%)。
8.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前后李贞萍号码为132××××1516的手机和曹春海号码为186××××5308的手机联系情况。
9.手机支付宝及交易记录信息截图,证实李贞萍于2016年6月21日收到余某微信转账1000元、于6月21日19时许收到200元、6月22日1时收到150元、1时24分收到50元。
10.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证实李贞萍与余某之间现金转账及可能涉及毒品交易的“要多少我想办法”、“意思是我给你1100你能拿出170个来”等内容;公安人员从李贞萍号码为132××××1516的手机中截取刘某号码为130558657909的手机于2016年6月22日19时49分36秒发的内容为“人呢?我准备好了100的钱,你要多久”的短信。
11.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6月22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李贞萍的配合下,在长汀汽车东站门口一带抓获曹春海。
12.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证实曹春海、黄浚、李贞萍尿液(冰毒)检测呈阳性,认定曹春海吸毒成瘾、李贞萍吸毒成瘾严重、黄浚吸毒不成瘾。
13.住宿查询记录、登记卡,证实曹春海于2016年6月9日至17日在长汀宾馆登记住宿,2016年5月25日、27-28日、6月4-11日在金仁酒店登记住宿。黄浚于同年6月20-22日在长汀县冠良大酒店登记住宿。
14.行驶证、领条,证实黄浚所驾驶的粤b×××××车辆车主系黄绍炜,由黄治林领回。
15.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曹春海、李贞萍、黄浚的基本身份情况。
16.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曹春海于200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汀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李贞萍于2012年11月23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
17.上诉人曹春海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6年6月2日其在房子后面山上的路边,看到有一个白色塑料袋内套着一个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白色固体、粉末、晶体混合物,有一种特殊的味道,重2斤左右。其常听村里人讲山上有人制造冰毒和麻古等,就想会不会是冰毒和麻古、k粉之类的东西,之后就带回家放在隔壁老房子。因为之前常听别人说清水加冰毒尾料用铁锅煮有可能结冰毒晶体。6月5日中午,其想看看那袋东西到底是不是冰毒尾料,就将它拿到厨房放在锅里用电磁炉煮。第二天上午看到锅内有些许冰毒结晶,其用卫生纸吸干,将析出的白色晶体拿去吸食,发现是冰毒但有些杂味。之后其将煮的这些冰毒尾料搬到曹七林长家的厨房内继续用清水煮并加了一点食用盐,煮开之后冷却,到了傍晚时候锅的面上就结有一层冰毒,吸食后发现味道好多了,更纯了。第三天早上去看时结晶又更多了,其用纱布甩干就结出比较纯的冰毒。总共前后大概2、3包像57.4克那么大袋的冰毒,具体没有称,把其中一包放在家里另外一包放在身上吸食。2016年6月20日前后,其在长汀县冠良大酒店给黄浚大约8、9克冰毒和3颗红色的麻古,没有收黄浚的钱。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在长汀宾馆开房间住了大概十来天,期间李贞萍差不多隔一两天就会到宾馆,一起吸食了五六次冰毒。同月22日22时许,其从营背东站门口往丰桥头方向走时被警察抓住,警察从其背包里搜出2包透明塑料包装的冰毒并当面称重,总共62.3克。公安人员从李贞萍身上查获的1包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是其6月22日上午在家里给她的,没有称重,并对她说自己玩就好不要给别人。
上诉人黄浚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其是在被抓前一周多通过李贞萍认识曹春海的。案发前三四天,其在刘某家以400多元向余某购买了3克冰毒,后来吸食了一点。其于2016年6月20日入住冠良酒店,次日下午,其和李贞萍、曹春海在酒店605号房,曹春海给了其一小塑料袋的冰毒及三个麻古。曹春海没收钱可能是因为其开车送曹春海和请吃饭。6月22日下午李贞萍打手机叫其过去,在红卫桥桥头下车时李拿了一包东西给其,回到车上过了几分钟就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包里查获的白色晶体冰毒和透明封口塑料袋装的共3粒麻古是曹春海给的,还有李贞萍放其身上的冰毒,用小袋子装的冰毒向余某购买的。
19.原审被告人李贞萍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6年6月22日六七点钟其和“小鱼”(即余某)及余的女友刘某到曹春海家,其用包里的吸管做了一个冰壶,三人一起吸了几口冰毒。10点多曹春海醒来,其跟着曹进了房间,曹把一包冰毒放在床上,说是捡来的。其就拿出去,“小鱼”和刘某也看到,冰毒具体重量不知道,没有向其要钱。同日傍晚其找到“小鱼”,刘某在旁边,其从曹春海给的那袋冰毒中称了30克准备给“小鱼”,价格是每克55元,但“小鱼”没有钱,其就把冰毒放在黄浚那里。其没有向其他人贩卖过冰毒,被抓时手提包里被查获2个装有冰毒的白色塑料袋,1个粉红色盒子装的麻果,小瓶子装的冰毒,锡纸3张,小剪刀1把。曹春海在长汀宾馆开房,打电话或发微信给其一起吸食毒品。其辩解没有卖过毒品给余某,5月25日通过黄浚认识余某,会通过微信转给他五十或一百。余某在其被抓前一天中午两点多用微信向其账户转账还款1200元,还欠1500元。
20.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曹春海辨认出长汀县是其制作毒品的地点,该处二楼房间是其拿冰毒给李贞萍的地点,南山镇塘背村坪坑岭山场是其拾得冰毒尾料的地点;余某、刘某均辨认出李贞萍。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曹春海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出庭检察员认为曹春海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经查,认定上诉人曹春海将冰毒尾料加水溶解,加入食盐,通过加热、冷却结晶提炼,制造纯度更高的冰毒的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检验报告、原审被告人李贞萍的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曹春海亦供认在案。曹春海通过物理的方法将毒品提纯,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正确。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黄浚提出其手机非作案工具非违禁品,不应扣押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浚未使用手机联系非法持有毒品事宜,该手机非作案工具,原判予以没收不当,应予退还。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春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制造甲基苯丙胺2741克,其中含甲基苯丙胺晶体680克,含甲基苯丙胺液体2061克,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曹春海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黄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贞萍贩卖甲基苯丙胺103.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曹春海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曹春海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李贞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同案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李贞萍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所贩卖的毒品均来源于曹春海,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曹春海以低级的物理方法制造毒品,大部分毒品(液态)含量不高,未流入社会,且无证据证明曹春海制造毒品用于贩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上诉人黄浚被扣押的手机并非作案工具,予以发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曹春海、原审被告人李贞萍量刑偏重,予以改判。上诉人曹春海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诉辩理由予以采纳。原判对上诉人黄浚量刑适当。上诉人黄浚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但原判没收黄浚的手机不当,予以纠正。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黄浚的上诉,维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8刑初3号刑事判决中第三项,即对被告人黄浚的定罪量刑的判决和第四项中对除没收黄浚手机之外的扣押物品处理的判决;
撤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8刑初3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项,即对被告人曹春海、李贞萍的量刑判决和第四项中对没收黄浚手机的判决;
上诉人曹春海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原审被告人李贞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上诉人黄浚被扣押的苹果6手机予以发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文燕
审判员: 李风林
审判员: 罗顺宁
二O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杨 雷
一、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曾将制造毒品界定为是指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从而引起司法实践中对以物理方法制造毒品能否认定制造毒品罪的争议。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制造毒品的行为。表面看来,使用物理方法精炼毒品并不改变物品的性质,但应当知晓的是,毒品在提纯后,交易价格会得到巨大的提升,利润极大,操作不复杂且具有隐蔽性,社会危害性大,因以物理方法精炼毒品的行为认定为制造毒品的行为,符合《纪要》中规定的“足以改变毒品的成分和效用的”以物理方法制造毒品的实质性条件,应当认定为制造毒品罪。
二、通常情况下,毒品制造的本质是使毒品从无到有的产生、提升毒品的抽象效应性,从而增加了毒品的危害性。而采用物理方法仅只能改变一种物质的外在形态,而并不能改变这种物质的本质属性。在本案中,曹春旺使用的是电磁炉煮加食盐精炼毒品,属于使用低级的物理方法精炼制造毒品。化学方法制造毒品是使毒品从无到有地产生。从无到有生成毒品,和从低到高改变毒品纯度,一个是质上生成毒品,一个是纯度上改变毒品,虽然低级物理方法精炼毒品和用化学方法精炼毒品在定性上均为制造毒品,但二者的社会危害性存在巨大差异,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分。
三、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本案中,曹春海虽然制造毒品数量特别巨大,但考虑到其制造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危害性小,同时曹春海本人悔罪态度好,并且无证据证明其有贩卖毒品,因此判处死刑缓刑两年更为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之原则。
2019年2月21日